營口市行政複議調解處理辦法

營口市行政複議調解處理辦法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推進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意見》,結合我市行政複議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調解,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違背法律和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積極進行協調,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從而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的行政複議案件處理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開展的調解工作。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積極探索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的新途徑,建立健全行政複議與調解相結合的工作機制,把調解工作貫穿於行政複議審理的全過程,努力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調解不是行政複議的必經程式,對不適宜調解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五條 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通過聽證、證據核實、公開調查等方式積極為行政複議當事人自行和解創造條件。
第六條 行政複議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合法原則。開展行政複議調解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自願平等原則。開展行政複議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或條件;在調解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應平等協商,真誠交換意見,以達到和解的目的。
(三)誠信原則。參加調解的各方當事人應當誠實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決,並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四)調解與決定相結合原則。當事人不願意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不得久拖不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確權、認定等案件;
(四)涉及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五)涉及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難或爭議的案件;
(六)涉及土地徵收、房屋拆遷、勞動和社會保障、資源環保等可能引起群體性衝突或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可能造成影響的案件;
(七)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可以依法調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條 調解應當在行政複議機關的主持下進行。被申請人應當派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及經辦人員參加,申請人與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
第九條 對於專業性較強或者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社會組織參與調解。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明案件事實;
(二)徵求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
(三)分清是非責任,進行溝通協調;
(四)促成雙方和解或達成調解協定;
(五)審查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內容;
(六)行政複議終止審理。
申請人或者第三人要求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第十一條 在調解過程中,行政複議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複議機關也可以主動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十二條 經行政複議當事人同意,調解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願意繼續調解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三條 經行政複議機關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行政複議當事人簽訂調解協定或者由行政複議辦案人員製作調解筆錄,當事人在調解協定或調解筆錄上籤字確認。
調解協定或調解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案由;
(三)調解的內容和結果;
(四)其他需要約定或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調解協定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認可:
(一)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等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的;
(四)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認可的情形。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行政複議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複議調解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行政複議機關留存一份備案。
第十六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一致而作出的妥協,如未達成調解結果,不得作為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依據。
第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積極配合複議機關主持的調解活動,因行政機關態度不積極、工作不配合致使行政爭議升級、激化或造成較大社會影響、後果嚴重的,由有關機關追究該行政機關相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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