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

《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共九章四十八條 ,自2017年 10 月 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7年 10 月 10日
辦法全文,解讀,政策解讀,

辦法全文

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名管理工作, 實現地名標準化、信息化,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產生活和歷史文化傳承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對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賦予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住宅區、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稱;
(四)山脈、山峰、河流、島礁、海灣、溝峪、濕地、洞、泉、灘、地形區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工業區、開發區、示範區、保稅區、實驗區、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專業經濟區名稱;
(六)機場、港口(碼頭)、鐵路(線、站)、公路、橋樑、隧道、公交站點、道口、渡口等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名稱;
(七)水庫、灌渠、堤壩、水閘、發電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設施名稱;
(八)高層建築、商業中心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九)公園、廣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紀念地、歷史古蹟等休閒旅遊文化設施名稱;
(十)樓門牌號(含門牌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
(十一)具有地名意義的其他名稱。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地名的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決定將本級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名管理部分許可權下放或者轉移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地名管理部門行使。
第五條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的統一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與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國土資源、公安、水利、交通、旅遊、財政、工商、文化廣電與新聞出版、綜合執法、海洋漁業、人防、檔案、環境保護、行政審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及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涉及地名命名事項的,應當徵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市地名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地名規劃編制本轄區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經批准的地名規劃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將地名規劃中確定的名稱納入相應管理系統。
經批准的地名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進行。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維護於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
(二)符合國家方針政策,不得帶有侮辱性質或者庸俗內容;
(三)符合地名規劃,反映營口地區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徵;
(四)尊重當地居民意願,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
(五)維護地名穩定性。
第九條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名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地名命名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二)不得以著名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稱作為本行政區域專名;
(三)地名用字應當規範,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不以阿拉伯數字、外文字元、標點符號等非漢字字元(少數民族文字除外)作為專名;
(四)鄉鎮行政區劃名稱與駐地名稱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單位名稱與主地名一致,各專業部門管理的台、站、港、場、橋、渡口等名稱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六)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使用專業或者行業名稱命名;
(七)一般不得使用企業名稱、商標名稱、產品名稱命名地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新建道路與原有道路相銜接,道路走向沒有發生改變的,可以使用原有道路名稱或者重新命名,道路走向發生明顯改變的(環形、馬蹄形等),應當重新命名。
第十條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詞語:
(一)本市範圍內主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本市範圍內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三)同一縣(市)區範圍內的建制村、社區等區域名稱;
(四)同一縣(市)區的道路、橋樑、隧道、住宅區、大型建築物(群)、公共場所、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名稱。
第十一條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範圍內的建築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築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建築物、居民區的門牌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十二條地名的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在徵得有關方面同意和當地民眾意見後,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的程式予以更名,地名應當優先在原有地名中選擇;
(四)因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範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名稱的,按照相關規定的程式予以更名。
不屬於前款規定,以及當地居民人數超過半數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三條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原地名無存在必要的,原地名命名批准機關在徵得相關部門意見後,應當及時銷名並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申報和辦理
第十四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申報和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五條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六條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
(一)自然地理實體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城鎮街、路、巷等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銷名,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市站前區、西市區和老邊區轄區內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銷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機場、鐵路(線、站)、港口、公路、隧道、橋樑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求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開發區、示範區、保稅區、實驗區、農場、林場、鹽場、牧場、水庫、灌渠、堤壩、水閘、名勝古蹟、紀念地、公園、旅遊度假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申請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文字說明材料和相關圖片資料。
第二十一條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市、縣(市)區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三)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聽證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二條地名申請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
需要經初步審核上報審批機關決定的,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並報送書面審核意見;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官方媒體向社會公布。
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期限少於上述期限的,依據相關規定執行。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期限,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認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四條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個地理實體只有一個標準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名稱;
(二)使用國家規範漢字書寫標準地名,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和標註,應當遵循《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三)除門樓牌號外,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用字應當名實相符。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理實體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並且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模和類別,同類通名不得重疊使用。
第二十五條地名的通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根據城市規劃,可以命名為大街、大道、街、路、巷等;
(二)橋樑根據長度或者單孔跨徑可以命名為特大橋、大橋、橋,鐵路上的橋樑可以命名為鐵路橋,立體交叉的橋樑可以命名為立交橋,地面架空的橋可以命名為高架橋或者人行天橋;
(三)居民地住宅區根據其規模大小,可以命名為城、山莊、別墅、小區、園、庭、苑等;
(四)建築群體根據其使用性質,可以命名為城、中心、商廈、大廈、館、宮、廣場等。
第二十六條下列範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
(三)專業設施、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地名標誌;
(四)公共運輸站點、軌道交通站點、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務設施;
(五)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路;
(六)牌匾、廣告、契約、票證、證件、印鑑、信封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編輯地名出版物,應當經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出版。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同類標誌應當統一。
第二十九條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設定。
第三十條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由各專業主管部門設定和管理其地名標誌,並接受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指導。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誌,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設定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地名標誌的設定,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設在自然地理實體的顯著位置;
(二)道路地名標誌,設在道路的起止點、交叉口處;相鄰交叉口間隔大於三百米的,可以適當增加地名標誌;有人行道的道路,設定立柱式道路地名標誌;沒有人行道的道路,設定附著式道路地名標誌;
(三)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住宅區的地名標誌,設在住宅區的主要出入口處或者建築物面向主要道路的顯著位置;
(四)門牌號地名標誌,設在建築物面向主要通道的顯著位置,其標誌安裝的高度,在一定區域內應當統一;
(五)專業設施、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以及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地名標誌,設在設施所處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設施的顯著位置或者主要出入口處。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位置設定,並保持同類地名標誌設定位置相對統一。
第三十二條地名標誌應當清晰、完整,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和移動地名標誌。
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徵得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定地名標誌,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壞地名標誌使用的行為:
(一)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
(二)偷盜、損毀地名標誌;
(三)在地名標誌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誌,影響地名標誌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地名標誌出現下列情形,應當及時更換或者維護: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書寫、拼寫、式樣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
(二)地名已經更換,但是地名標誌未更換的;
(三)地名標誌污損或者字跡模糊的;
(四)地名標誌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六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歷史地名保護列入同級地名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等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或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二)歷史悠久或者使用50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檔案,做好歷史地名普查、資料收集、記錄、統計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
第三十九條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不得更名。但重名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必須更名除外,確需更名或者註銷的,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學者進行論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制定歷史地名保護方案。
第四十條 指稱的地理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現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四十一條 列入歷史文化地名保護名錄但未使用的地名,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七章 地名的公共服務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公共服務工作,向社會無償提供基礎性地名公共服務,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開展地名研究、整理、發掘、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信息公布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務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條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決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證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提供相關地名信息證明或者換髮證照和批文等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命名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糾正,並向社會公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 10 月 10日起施行。

解讀

《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經營口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
《辦法》第八條規定: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的原則;第九條規定: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並符合“用字應當規範,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不以阿拉伯數字、外文字元、標點符號等非漢字字元(少數民族文字除外)作為專名”的要求。

政策解讀

為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規範化、信息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建設、人民生產生活和文化傳承需要,近日我市結合本地實際,修訂了《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 。現將該辦法的相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 起草背景
我市現有的《辦法》是於 2000 年出台的,近年來,隨著我市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現有的地名管理體制及運行機制,已不適應新時期市場經濟體制下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老地名不斷消失,新地名持續產生,用企業名稱冠名街路名稱,擅自命名更名, “ 大、洋、古、怪 ” 在地名現狀中存在的問題日益突出。要解決地名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紮實推進地名公共服務體系和地名文化建設就要不斷的運用法治方式處理問題。亟待立法加以規範,對加強地名管理 , 保護弘揚地名文化,提升地名公共服務水平起到強有力的法治保障。修改完善《辦法》,已成為當務之急。
二、 起草依據及起草過程
( 一)起草依據
1. 《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
2. 《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
3. 《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4. 參考了大連、錦州、浙江、江蘇、連雲港、汕頭等省市的先進做法。
 三、主要內容及特點
原《辦法》共七章三十五條,新《辦法》共九章四十九條。新增了兩章十四條,對原《辦法》的二十二條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新《辦法》對地名工作管理的制定、實施、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有針對性地增加諸多新規定。其主要內容及特點:
( 一)新辦法注重提升地名管理工作中的服務質量。規範地名審批工作程式,明確工作辦理時限。新《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地名管理工作中的審核、批准、備案和向社會公布的時限。有利於提高行政效能明確地名公共服務的相關事項。新《辦法》 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了相關部門的服務職能 , 有利於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務。
( 二)新辦法注重地名命名、更名科學化、規範化。新《辦法》第八條規定了各類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應當遵循的原則;第九條規定了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並明確了 “ 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 一般不得使用企業名稱、商標名稱、產品名稱命名地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對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成立專家學者評審組。對城鎮道路、住宅區、橋樑、大型建築物 (群) 名稱進行了規範。
( 三)新辦法注重歷史地名的保護。新《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對具有重要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歷史地名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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