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內容
無錫市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網路商品交易秩序,規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網路商品交易,是指通過網際網路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有關服務行為,是指為網路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服務和基礎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網路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網際網路(包括通過自建網站或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從事商品交易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的網路商品交易平台服務經營者,是指為從事網路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經營信息發布平台等服務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的網路商品交易基礎服務經營者,是指為網路商品交易活動提供伺服器託管、虛擬空間出租、線路租用、建站服務、域名代理註冊等服務的經營者。
第四條 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願、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區域網路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
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
第七條 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法律、法規禁止在網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
第八條 網路商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發布商品的信息,並對提供的商品進行必要和詳細的說明;
(二)完整保存在交易過程中產生的購、銷貨憑據,且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計算;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通過自建網路交易平台銷售商品的網路商品經營者還應當履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網路商品交易平台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戶註冊制度;
(二)網路商品經營者主體資格核審制度;
(三)網路平台交易規則;
(四)信息披露與信息審核制度;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六)公示及預警機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與數據備份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條 網路商品交易平台服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查驗接受其服務的網路商品經營者真實身份和依法應當具備的經營資格證明,並建立完善的信息檔案庫。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發布的信息或者進行商品交易的相關信息、記錄或者資料,採取相應的技術手段保證上述資料的完整、準確和安全,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其中,經營者的真實身份和經營資格證明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其他記錄應當保存6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計算。
(三)發生糾紛時,向有權處理糾紛的機構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處理。
(四)對於消費者個人信息,收集前應當獲得明確許可,明確告知使用用途,嚴格按照對客戶的承諾使用客戶信息,並保證客戶隨時了解情況和進行修改。
(五)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許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費者個人信息、網路商品經營者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用戶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數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不得傳送垃圾電子郵件,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杜絕垃圾電子郵件的傳播。
(七)在明知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時,及時採取不予發布、移除侵權內容等必要措施保護智慧財產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網路商品交易基礎服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用戶信息檔案庫,查驗用戶真實身份和依法應當具備的經營資格證明,並依法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或者協定,不得為無合法身份的用戶提供服務;
(二)依法記錄用戶上網信息,其中對用戶的真實身份和經營資格證明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其他信息記錄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三)發生糾紛時,向有權處理糾紛的機構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處理;
(四)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許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戶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數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網路商品交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網路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發布違法廣告或者進行惡意對比,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二)利用網路盜用或者傳播他人的商業秘密;
(三)未經權利人許可,將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通過可見、埋設等方式在網際網路上使用,造成與他人註冊商標相混淆;
(四)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網站特有的網頁設計,造成與他人的網站相混淆;
(五)在網站上偽造、冒用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電子標識等標誌;
(六)在網站上利用文字、圖片、視頻等對企業形象、商品進行虛假宣傳;
(七)以契約格式條款、網上通告、電子信函等方式單方面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作出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八)冒用政府機關、社會團體或者企業的名義,推廣其商品或者網路服務,欺騙消費者;
(九)為傳銷活動提供平台、空間、伺服器託管等服務;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活動。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和有關服務的經營場所實施檢查;
(二)對涉嫌違反網路商品交易和有關服務管理規定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和詢問,查閱、複製、下載、列印網路商品交易有關的信息、記錄和資料,進行電子數據的採集與固定;
(三)檢查涉嫌從事網路商品和有關服務違法經營活動有關的計算機、網路軟硬體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維護網路商品交易和有關服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保護其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網路商品交易和有關服務違法經營活動時,違法行為人、利害關係人應當如實說明、提供情況,並進行確認。
第十九條 在採集、固定電子證據時,應當將網站頁面、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資料庫等電子證據以書面等有形載體進行固定與顯示。必要時使用計算機存儲設備存儲、視頻採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輔助。
本辦法所稱的電子證據,是指以電子檔案保存在計算機存儲器或者外部存儲介質中,能夠證明事件相關事實的數據或者信息。
第二十條 採集、固定的證據,應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拒不簽字確認的,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應噹噹場註明情況並簽字,必要時可以邀請見證人見證並簽字。
第二十一條 網路商品交易違法案件立案後,需要相關聯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或者基礎服務經營者暫停提供服務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下達暫停提供服務通知書等書面材料予以實施。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於網路商品交易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該違法行為人網站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建議書送交電信運營商,電信運營商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實施。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