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糧油流通監督檢查辦法

《無錫市糧油流通監督檢查辦法》在2007.11.13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糧油流通監督檢查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1.13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程式,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糧油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油流通秩序,保障糧油安全,維護糧油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無錫市糧油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從事糧油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油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糧油,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糧油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和業務指導。市糧油行政執法監察支隊受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市糧油流通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錫山區、惠山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城郊分局,負責本轄區或者委託管理範圍內的糧油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執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糧油流通監督檢查任務。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糧油流通監督檢查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糧油經營者的行業協會應當充分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建立和完善行業規範,協助做好糧油流通監督檢查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物價等部門和糧油經營者的行業協會,建立糧油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在糧油流通監督檢查工作中,應當對從事糧油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糧油經營者),進行如下監督檢查:
(一)收購糧油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糧食收購許可證》是否合法有效。
(二)收購糧油是否使用國家收購質量標準規定項目的檢驗儀器;是否執行國家糧油質量標準,有無損害農民和其他糧油生產者利益的現象。
(三)收購糧油是否及時向出售糧油者支付糧油款,有無接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現象;是否按照規定定期報告糧油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四)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糧油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儲存糧油,是否存在糧油與可能對糧油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的現象,儲存中有無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儲存活動中的糧油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五)糧油運輸是否執行安全運輸的有關法律法規;糧油的運輸、裝卸工具是否符合衛生標準;糧油產品是否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裝。
(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時是否委託有資質的糧油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有無未按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出庫陳化糧的現象。
(七)收購、加工、銷售糧油是否執行規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標準。
(八)糧油收購、銷售、儲存、加工是否按照規定建立保留糧油經營台賬;是否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油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九)軍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的收購、銷售活動是否執行國家有關政策。
(十)糧油經營者是否按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相應義務,保證應急工作需要。
(十一)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對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購的監督檢查,不適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
第九條 糧油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承擔糧油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並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程式

第十一條 糧油流通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例行檢查、定期檢查、專項檢查、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糧油流通監督檢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三)發現違法行為,及時立案並依照規定程式組織調查,需要移交的,及時移交有關機關、部門處理。
(四)對違反糧油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糧油經營者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需要處罰的,提交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五)將監督檢查結果或者處理意見、建議通知被檢查對象,需要進行處罰的,執行處罰決定。
(六)提出包括被檢查對象的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內容的監督檢查報告。
(七)將監督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歸檔。
(八)跟蹤監督處理意見、建議、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糧油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糧油收購者的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二)進入糧油經營者經營場所實施檢查。
(三)進行必要的糧油抽樣檢測。
(四)查閱糧油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糧油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維護糧油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糧油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油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油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六條 糧油流通監督檢查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申請、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糧油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從事糧油收購的糧油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二)收購糧食未使用國家收購質量標準規定項目的檢驗儀器的。
第十九條 糧油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一)收購糧油未執行國家糧油質量標準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並使農民或者其他糧油生產者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害數量較大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收購糧油未及時向出售糧油者支付糧油款的,其拖欠1個月以上2個月以下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拖欠2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拖欠3個月以上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在1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在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糧油收購、銷售、儲存、加工未報送糧油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絕報送或者報送虛假糧油經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糧油收購、銷售、儲存、加工未建立糧油經營台賬或者糧油經營台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糧油經營台賬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軍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的收購、銷售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糧油經營者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糧油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仍不改正的,處出庫糧油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發現未經檢驗出庫的糧油中有陳化糧的,處出庫糧油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明知是陳化糧,仍未按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出庫的,處出庫糧油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糧油經營者違反最低庫存量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油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糧油經營者違反最高糧油庫存量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油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糧油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儲存糧油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糧油運輸未執行安全運輸有關法律法規的,或者糧油的運輸、裝卸工具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或者糧油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裝的,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等部門進行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由工商、食品衛生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下列違法行為,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油收購活動的。
(二)使用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的《糧食收購許可證》從事糧油收購活動的。
(三)被取消糧食收購資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繼續從事糧油收購活動的。
(四)超經營範圍從事糧油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糧油流通管理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無錫市糧油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糧油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糧油流通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監督檢查人員非法干預糧油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泄露糧油經營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涉及“以上”的數字含本數,涉及“以下”的數字不含本數。涉及糧油價值的,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價計算,其他按庫存成本價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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