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

《佳木斯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業經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佳木斯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檢查內容,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程式,第四章 附 則,

佳木斯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促進糧食產業發展,保障糧食安全,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糧食流通環境,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和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及有關檢查的協調、組織與指導。
所屬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執行上級部門下達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任務。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糧食部門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工作,必要時實行聯合執法。
第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物價等部門,建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條 各縣(市)政府應當按《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縣級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決定》(黑政發〔2006〕23號)要求,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經費統一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督檢查內容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糧食收購許可證》是否合法有效。年收購量低於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儲企業是否執行國家糧食收購質價政策,是否建立並執行糧食銷售出庫、入庫質量檢驗制度。
(三)收購糧食是否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有無接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現象;是否按照規定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四)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五)糧食運輸是否執行安全運輸有關規定;糧食運輸、裝卸工具是否符合衛生標準;糧食產品是否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裝。
(六)收購、加工、銷售糧食是否執行省政府特殊時期規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標準。
(七)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是否按照規定建立保留糧食經營台賬,是否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是否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八)軍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的收購、銷售活動是否執行國家有關政策。
(九)糧食經營者是否按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相應義務,保證應急工作需要。
(十)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對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購的監督檢查,不適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程式

第八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可以採取定期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九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織實施檢查後,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二)發現違法行為應立案,依照規定程式組織調查。
(三)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糧食經營者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或做出處罰決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部門、單位處理。
(四)將監督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建議通知被檢查對象;需要進行處罰的,執行處罰決定;被檢查對象對監督檢查結果或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跟蹤監督處理意見、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六)將監督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歸檔。
第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二)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四)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促進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適用本辦法。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種糧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或者將半成品糧轉化成成品糧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