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市政府關於印發無錫市社會救助辦法的通知
錫政規〔2015〕1號
各市(縣)和各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無錫市社會救助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無錫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辦法全文
無錫市社會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
社會救助工作,切實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縣)區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市、市(縣)區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 社會救助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制度,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整合最佳化社會救助資源。
第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並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社會救助工作的有序開展。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及時足額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落實經辦人員,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建立完善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的社會救助管理服務工作模式,統籌救助政策、救助資源、人員管理和經辦服務。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建立健全社區格線化管理制度,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相關救助條件的人員,應當幫助其提出救助申請,形成早發現、早介入、早救助機制。
第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慈善總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一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考核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市人民政府逐步統一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分別按照當地上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確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以戶為單位,由戶主或者其委託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提出書面申請,並書面聲明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委託、授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管理部門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核對。
申請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代為提出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行業評估、信息查詢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將申請人家庭困難情況在當地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公示。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調查、評議、公示情況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市(縣)區民政部門經對申請材料審查和入戶抽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公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市(縣)區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殊困難人員應當按以下標準給予分類施保:
(一)老年人(60周歲(含)至70周歲以下)、未成年人[18周歲(含)以下]、獨身居民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增發10%的保障金。
(二)70周歲(含)以上老人、少數民族人員、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歸僑、獨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妻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增發20%的保障金。
(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視力殘疾(含多重殘疾)的重度殘疾人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0%發放保障金。
(四)經當地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認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腎移植、愛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員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0%發放保障金。
(五)軍隊轉業幹部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增發50%的保障金。
(六)已故原工商業者無工作配偶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保障金。
第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
市(縣)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覆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額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長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九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年滿18周歲繼續上學的孤兒,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員供養標準調整機制,並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調整:
城鎮“三無”對象供養標準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的標準確定;
五保供養標準按照不得低於上年度全市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可按照45%確定;
孤兒養育標準以現行供養標準為基數,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城鄉居民收入、平均生活水平和物價上漲指數同比例調整。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原則上與低保標準同時調整,孤兒上級補貼和“三無”、五保老人所享受的基本養老金等普惠、月髮型政府發放資金可計入供養標準核算。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特困人員供養、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複享受。
第二十三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並提供申請人身份證、戶籍冊、家庭成員收入狀況、法定贍(撫、扶)養人情況、疾病證明、殘疾狀況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代為提出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應當通過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方式,對申請人進行全面調查核實,並將申請人基本情況公示。對無異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市(縣)區民政部門經對申請材料審查和入戶抽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公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對申請人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情況有異議的,市(縣)區民政部門應進行覆核。
第二十四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對特困供養人員的姓名、供養形式、集中供養機構或者分散供養金額等信息,在特困供養人員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長期公示。
第二十六條 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市(縣)區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人員工資和管理運行經費以及特困人員的醫療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供養服務機構的正常運轉和滿足特困人員的就醫需求。
第二十八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復護理、緊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會參與等功能,符合“三有三能六達標”建設規範。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養人員。在滿足特困供養人員需求的前提下,供養服務機構可以利用閒置資源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總體承包、分部承包、委託運營、合資合作等方式,將政府建設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轉給具備資質和條件的社會組織、企業或者個人運營。
第三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建立或者資助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公辦民營或民營機構接收安置特困人員的,當地政府應當按照市場價或協定價支付床位費、護理費和一伙食費,並承擔特困人員的醫療和喪葬費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對特困人員實行動態管理,每半年核查、統計一次變動情況,並建立特困人員供養資料庫,及時做好審核、審批和核銷數據更新工作。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三十二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三十四條 按照分級負擔原則,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專項資金列入財政年度預算,並實行專帳管理,專項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三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對因災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放過渡期生活補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三十七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受災地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市(縣)區民政部門在每年10月底前評估、統計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度冬寒、次年度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難需求,核實救助對象,制定救助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對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予以基本生活救助,按以下程式實施:
(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對受災家庭逐戶核查評估,對需要救助人員登記造冊,經民主評議後在當地公示。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核查、評估、評議、公示情況,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對無異議的,上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市(縣)區民政部門收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上報的需要救助人員材料後,經集體研究,確定救助金數額,並在救濟人員常住地公示。對無異議的,批准給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條 創新災害救助市場化運作機制,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引入商業保險參與災害救助工作,健全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城鄉戶籍居民住房財產保險等災害保險及配套保險制度,更好地為受災居民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十一條 健全監察、審計、財政、民政、金融等部門參加的自然災害生活救助專項資金監管協調機制,確保救災資金合理、規範和使用安全。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四十二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四十三條 醫療救助制度實行城鄉一體,並與社會醫療保險政策相配套銜接。
第四十四條 參加居民醫療保險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城鎮“三無對象”、農村五保對象和享受供養待遇的孤兒;
(二)市區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上、1.5倍以內,患有12種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門診特殊病種的社會特困對象;
(三)享受民政部門定期定量生活補助的20世紀60年代精減退職職工;
(四)領取傷殘撫恤金、定期撫恤金和生活補助金的重點優撫對象(含“兩參人員);
(五)持有縣級以上殘聯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登記為一級、二級的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視力殘疾(含多重殘疾)的無業重度殘疾人員;
(六)市總工會認定的特困職工;
(七)其他應予救助的對象。
符合上述(一)至(七)項條件的人員,統稱醫療救助對象。
第四十五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居民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予以全額資助。
(二)對參加居民醫療保險的醫療救助對象,經居民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結報後,按個人醫療費負擔部分一定比例給予醫療救助。
市區按下列醫療救助標準予以救助:
1.對普通患者門診醫療費用年累計在500元(含)以內、12種慢性病(重症)患者門診醫療費用年累計在1500元(含)以內的個人自負部分給予全額救助;其年累計住院醫療費用個人負擔(含自負、自理)在大病保險起付線以下部分給予70%救助。
2.對門診特殊病種患者門診和住院醫療費用年累計在10000元(含)以內的個人自負部分給予全額救助;年累計10000元以上的個人負擔(含自負、自理)部分給予70%的救助。
第四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一)、(三)、(四)、(五)項中的醫療救助對象申請醫療救助,不再進行家庭收入認定,其他人員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或者其委託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戶口本、身份證、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個人疾病鑑定和授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管理部門核查委託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對申請人的個人疾病和家庭收入、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民主評議,並在申請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公示。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調查、評議、公示情況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市(縣)區民政部門經對申請材料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公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醫療救助對象申請12種慢性病(重症)和門診特殊病種醫療救助標準,必須經指定醫院專科副主任醫師以上或科主任檢查確診,並每年重新鑑定一次。
第四十八條 對患有門診特殊病種、且發生的高額醫療費用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重病患者,應當逐步納入醫療救助範圍。
第四十九條 市、市(縣)區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財政和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即時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五十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在本市內發生急重危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確或者無力支付相應費用的患者,以及在突發公共事件中造成重大傷害需要急救的患者給予救助。發生的急救費用由同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按規定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五十一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被相關部門和單位臨時監護的流浪未成年人,給予教育救助。
第五十二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提供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被相關部門和單位臨時監護的流浪未成年人,根據實際情況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替代教育、職業教育或者其他形式的教育矯治服務。
第五十三條 教育救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教育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照規定程式審核、確認後,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市總工會認定的特困職工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六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五十七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五十八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市(縣)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後,轉同級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按照規定進行公示後,符合條件的,由市、市(縣)區住房保障部門按政策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按照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對申請住房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的核定與計算,參照《無錫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錫民救〔2013〕7號)相關規定執行。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再進行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核定。
第六十條 對符合條件的城鎮殘疾人家庭優先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廉租房)保障。家庭成員中有1人持有市殘聯頒發的一級或二級殘疾證的,以及家庭成員中有1人在70周歲以上的家庭,可以優先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廉租房)樓層。實施農村危房改造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經濟困難的殘疾人家庭。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稅費減免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六十二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創業意願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創業補貼、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六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1人就業。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就業救助,向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以及創業培訓和技能培訓等就業服務。
第六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主動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登記就業,接受相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或者拒絕接受職業介紹並且未自行求職就業達6個月以上的,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就業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並且主動申報退保的,市(縣)區民政部門可以繼續給予其家庭3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七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貼息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六十八條 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
對勞動年齡階段流浪未成年人和流浪乞討人員,要納入就業扶持政策體系,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就業服務。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六十九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臨時救助制度,對下列情形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一)因遭遇突發性意外事件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三)因患重大疾病造成醫療費用過大,收不抵支,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四)因遭遇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五)經當地政府認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對象。
第七十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統籌其他社會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確定救助標準,實施分級分類救助。臨時救助具體標準,按照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支狀況,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七十一條 臨時救助範圍與財政體制相匹配,市區民政部門實行市、區兩級救助,按照逐級救助的程式進行。江陰市、宜興市民政部門實施本轄區範圍內的臨時救助。
第七十二條 臨時救助資金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救助支出需要列入財政預算,並按當地上年度行政區劃內常住人口數的一定標準安排資金。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結餘的地方,財政部門可以安排部分資金用於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第七十三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財政專賬管理,專項存儲,專款專用。年度結餘資金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不得用於平衡預算或挪作他用。
第七十四條 申請臨時救助,由申請人或者其委託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公示後,由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市(縣)區民政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備案。市區特殊困難對象經區級救助後仍有較大生活困難的,市民政部門給予救助。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第七十五條 對不持有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協助其向市、市(縣)區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當地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協助其向市(縣)區民政部門申請救助。市、市(縣)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審核審批,並提供相關救助。
第七十六條 市、市(縣)區民政部門及其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受助、無償救助原則,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對確實無法查明戶籍和近親屬的,應當給予家庭寄養、機構托養、集中供養等形式安置;對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校園和社會。
第七十七條 公安、城管等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突發急病人員,及時送定點醫療機構救治,待病情穩定後由原送治部門送救助管理機構實施救助。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七十九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在當季度本市低收入居民消費價格漲幅超過3%(含)時,按月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享受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鼓勵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十一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八十二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應當加強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銜接,合理確定救助對象和救助金額,主動公開救助申請條件、程式和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並且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向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反饋。
第八十三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並探索建立向有資質商業保險機構購買救助服務機制。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轉的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第八十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志願服務者等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八十五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加強與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的溝通聯繫,協調開展社會救助、慈善事業、社會幫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以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十七條 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或者市(縣)區民政部門求助。經辦機構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登記、辦理,需要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接辦。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建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視窗,明確受理、分辦、轉辦、反饋流程和時限,及時登記、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第八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主動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經辦機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
第八十九條 市、市(縣)區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委託、授權,可以通過婚姻登記、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農業農機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市、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據。
第九十條 市、市(縣)區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九十一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公共視聽載體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政府和相關部門入口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管理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可以通過設立“12349”民政公益服務熱線或者利用“12345”公益服務熱線,建立困難家庭諮詢政策、申請救助和有關人員報告急難情況的綠色通道。
第九十三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九十四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九十五條 以貨幣形式給予社會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發放現金外,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九十六條 市、市(縣)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九十七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十八條 違反社會救助管理有關規定的,按照《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一百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