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無錫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在2013.05.09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5.09
  • 實施時間:2013.07.01
《無錫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家財產的安全,根據《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河道、湖泊、堤防、水庫、涵閘、抽水站、灌區、溝渠、塘壩及其配套設施等。
第三條 水利工程遵循分級管理、屬地管理和單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確保水利工程安全,發揮水利工程效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機構和單位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主管機關,負責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鎮、街道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轄區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養護,依法收繳、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費,制定和執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調度方案,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發揮工程效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權對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檢舉。
在水利工程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響範圍的大小進行管理。
犢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水利樞紐工程、大渲河泵站、五里湖入湖河道節制工程以及市城市防洪工程等重要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受益和影響範圍跨市(縣)、區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工程所在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受益和影響範圍跨鎮、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受益和影響範圍在鎮、街道範圍內的水利工程,由鎮、街道水利管理機構管理。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興建的水利工程,由興建單位按照所在地區防洪排澇和工程管理要求進行管理、維修和養護。涉及航道和港口的,應當符合航道和港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屬於國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應當確定管理範圍,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搶險的需要。
第十一條 河道、湖泊管理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兩岸堤防之間(含堤防)及護堤地範圍確定;
(二)已編制河道規劃的無堤防河道,以河道規劃確定的規劃控制線範圍確定;
(三)未編制河道規劃的無堤防河道,以水域、沙洲、灘地及河口兩側五至十米(縣管以上河道為十米),或者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設計洪水位範圍確定;
(四)湖泊以水域、蓄洪區、滯洪區、環湖大堤及護堤地範圍確定。
第十二條 涵閘、抽水站、水庫、灌區管理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大型涵閘,以主體建築物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側各一百米至三百米範圍確定;
(二)中型涵閘,以主體建築物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範圍確定;
(三)大型抽水站,以站房和進出水池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側各一百米至三百米範圍確定;
(四)中型抽水站,以站房和進出水池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範圍確定;
(五)大中型水庫,以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和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範圍確定;
(六)小(一)型水庫,以壩頂高程以下的庫區、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壩兩端山頭、崗地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和已劃定屬水庫管理的魚池、山林、土地等範圍確定;
(七)萬畝以上灌區,以乾渠背水坡壩腳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壩腳外二米範圍確定。
前款第五項中的大中型水庫大壩兩端山頭、崗地的管理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安全管理需要確定。
第十三條 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範圍按有關規定執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範圍,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在規定幅度範圍內確定。
第十四條 下列市屬重要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犢山樞紐工程:上遊河道至二泉橋,下遊河道至環湖路大渲河橋;左右兩側以船閘中心線為準,左側有堤的,至迎水坡堤腳外二十米,無堤的,向左一百二十米,右側至防洪大堤右堤肩外三十米(五里湖節制閘至右三百米)。
(二)梅梁湖泵站樞紐工程:以樞紐主體中心線為準,上遊河道至五里湖進水閘、梅梁湖進水閘進水口翼牆外各三十米,下遊河道至引水渠梁溪河公路橋外三十米、五里湖出水閘至出水口翼牆外三十米;左右兩側在樞紐建築物範圍內的,左側至防洪大堤,其餘以圍牆為界,在樞紐建築物範圍外的,左右至引水渠岸牆兩側各十米,涉及犢山樞紐工程的,以防洪大堤管理範圍為界。
(三)大渲河泵站:以樞紐主體中心線為準,上遊河道至七號橋節制閘及上游環湖路七號橋,下遊河道至梁溪河河口;左右兩側有管理圍牆的以圍牆為界,無圍牆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四)直湖港水利樞紐工程:上遊河道至神駿橋,下遊河道至環太湖公路橋;左右兩側有圍牆的,至牆外各五米,無圍牆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五)江尖水利樞紐:以樞紐主體中心線為準,河道內河側至江尖大橋,外河側至京杭大運河河口;左側至吳橋東路路北,右側至節制閘翼牆向南五十米。
(六)仙蠡橋北樞紐:以樞紐主體中心線為準,上遊河道至仙蠡橋,下游至健康橋;左右兩側在樞紐建築物範圍內的,以圍牆為界,在樞紐建築物範圍外的,至河口兩側各二十米。
(七)仙蠡橋南樞紐:以樞紐主體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各二百米;左側在樞紐建築物範圍內的,以圍牆為界,在樞紐建築物範圍外的,至河口三十米,右側至東側節制閘翼牆向東二十米。
(八)利民橋水利樞紐:以樞紐主體中心線為準,河道內河側三百米,外河側至利民橋;左側至南長街路西,右側至塘南路路東。
(九)伯瀆港水利樞紐:以樞紐主體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各二百米;左右兩側在樞紐建築物範圍內的,以圍牆為界,在樞紐建築物範圍外的,至河口兩側各三十米。
(十)嚴埭港水利樞紐:以泵站樞紐中心線為準,河道內河側至嚴埭港支河莊裡河河口,外河側至泵站節制閘,船閘部分至錫北運河河口;樞紐北側至圍牆,東側至圍牆外三十米,西側有圍牆部分至圍牆,無圍牆部分至防洪堤腳向外十米。
(十一)寺頭港節制閘:以節制閘中心線為準,河道內河側一百米,外河側至錫北運河口;左右兩側以兩岸翼牆向外各二十米。
其他市屬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經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以繼續使用;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的,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應當標圖立界,並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對水利工程檢查,定期進行安全鑑定。對老化、損壞的水利工程設施及時進行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構)築物。
因生產、建設需要,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選址地點、工程規模、結構形式和占地範圍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選址地點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關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主動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 河道、航道整治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交通運輸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運輸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下列河道堤岸護坡工程,按照以下分工進行維修和養護:
(一)以行洪、排澇為主的河道的堤岸護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以通航為主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
(三)既是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護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與交通運輸部門共同負責。
市、市(縣)人民政府對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維修和養護責任有明確分工的,按照分工負責。
第二十二條 利用水利工程堤壩當作公路的,路面和路面兩側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涵閘上的公路橋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維修和養護,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共同負責。
利用水利工程堤壩當作城市道路和鄉道、村道的,其管理、維修和養護責任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破壞和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涵閘、抽水站、水電站等建築物,損壞或者擅自動用機電、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設備及管理標誌、標牌;
(二)毀壞堤壩、渠道護坡和樹林草皮,在堤壩、渠道管理範圍內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窯、墾種、放牧等;
(三)在江河、湖泊、水庫、溝渠等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四)在引排河道、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高桿植物;
(五)向湖泊、水庫、河道、渠道等水域、灘地傾倒垃圾、棄土廢渣、農藥,或者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泥漿等有毒有害污水和廢棄物;
(六)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房屋、圍牆等建(構)築物,堆放物料、廢棄物,開採砂石土料,埋設管道、電纜等;
(七)從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產和建設爆破活動;
(八)擅自圍湖造田、填河塞浜以及在河道灘地、湖泊、行洪區、水庫庫區內圈圩、打壩;
(九)非執行防汛任務的載重卡車、履帶式工程車等重型車輛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庫大壩上行駛;非執行公務的其他機動車輛雨雪後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庫大壩上行駛;
(十)擅自在涵閘、抽水站等建築物管理範圍內下網捕魚、釣魚、停靠船隻;
(十一)任意平毀或者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水利工程;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長江江陰段、太湖、望虞河、大運河、錫澄運河、白屈港等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調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揮部提出意見,報省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其他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調度方案,由市(縣)、區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
第二十五條 橫山水庫汛期控制蓄水位及防洪調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揮部提出意見,報省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小(一)型水庫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宜興市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河道內設定任何行洪障礙物。已設定的,根據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旱指揮部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因建設和生產需要,非汛期確需在河道中設定臨時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防汛期間,確需在超過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內行駛船舶、在堤防上行駛車輛和從事生產、施工作業等活動的,必須經防汛防旱指揮部同意並服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工業、農業和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並按國家規定交納水利工程水費。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等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標準和開徵時間,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損壞涵閘、抽水站、水電站建築物,或者損壞機電、水文、通訊、供電、觀測設施設備的,按照損壞的價值處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毀壞堤壩、渠道護坡的,按照毀壞每立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毀壞樹林的,按照毀壞的價值處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毀壞草皮的,按照毀壞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在堤壩、渠道管理範圍內扒口、取土、打井、挖坑的,按照毀壞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堤壩、渠道管理範圍內墾種的,按照墾種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項規定,在堤壩、渠道管理範圍內埋葬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建窯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放牧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項規定,在江河、湖泊、水庫、溝渠等水域炸魚、毒魚、電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四項規定,在引排河道、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高桿植物的,按照占河道的橫斷面積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五項規定,向湖泊、水庫、河道、渠道等水域、灘地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或者廢棄物的,按照傾倒或者排放每立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六項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房屋、圍牆等建(構)築物,堆放物料、廢棄物,開採砂石土料,埋設管道、電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從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產和建設爆破活動,或者在河道灘地、湖泊、行洪區、水庫庫區內圈圩、打壩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九項規定,機動車輛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庫大壩上行駛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十一項規定,任意平毀或者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水利工程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一萬元;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項規定,有損壞管理標誌、標牌,或者擅自在涵閘、抽水站等建築物管理範圍內下網捕魚、釣魚、停靠船隻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的《無錫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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