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是1999年7月23日由無錫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9年7月23日
  • 發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審核會議:第24次常務會議
  • 發布地區:無錫市
檔案,詳細內容,

檔案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
(第45號)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3日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吳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暢通,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範圍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廣場、各類橋樑、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交通部門管養的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和單位內部的專用道路、橋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無錫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政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分工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建設、環管、規劃、公安、工商行政、園林、交通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道路應當統一規劃,實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必須按照有關的規定經驗收合格後,移交市政管理機構管理養護。
與城市道路連線的自建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接受市政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達到城市道路標準的,可以移交市政管理機構管理養護。
第二章 維護管理
第六條 市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維護管理,建立、健全管理、養護和維修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市道路養護操作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日常維護,定期組織檢測和普查,確保城市道路處於完好狀態。
第七條 城市道路出現損壞影響交通和安全時,市政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養護、維修,發現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補缺或者採取安全措施。
第八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燒、砸、軋、泡或者污染、腐蝕道路;
(二)車輛裝載物拖刮、撞擊路面和人行道;
(三)直接在路面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
(四)擅自修築出入通道口或者改變城市道路使用性質;
(五)偷盜、挪動、毀損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六)在橋面上停放機動車或者在橋下停靠船隻;
(七)利用橋樑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八)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九)衝撞橋體、傷害橋身;
(十)其他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橋樑紅線以外60米以內為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在安全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影響橋樑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從事挖掘取土、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等作業的,應當制定橋樑保護安全措施,並經市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條 人行道上不得停放或者行駛汽車。
第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等有損城市道路路面的車輛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須經市政主管部門同意,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領取通行證後,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通行。
第十二條 各類建設工程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管理機構簽定保護和賠償協定。
第十三條 依附與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進行。
第三章 占用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省規定繳納有關費用,並不得損壞道路。
第十五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或者遷移交通標桿、郵筒、廢物箱、電話亭等社會公益設施,利用城市道路設定廣告牌、招貼牌的,必須按規定徵得市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對道路交通有影響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下列範圍禁止占用:
(一)橋面以及有礙行車安全的路段;
(二)公車站;
(三)地下管線的閘閥、檢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範圍。
第十七條 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門對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應當分別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是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八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或者將占用範圍轉讓。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經批准臨時占用人行道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二分之一,因特殊原因確需多占的,應當保留不少於1米寬度的路面,確保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條 占用城市道路臨時基建施工、搭建亭棚的,必須在醒目處懸掛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並設定圍檔或者隔牆,保持占用現場整潔。占用範圍內不得製作水泥製品、拌和砂漿和沖洗砂石。
第二十一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占用期限的,須在期滿前20日內向原批准部門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道路原狀,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建築性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報告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占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拆除占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建築和設施。
第四章 挖掘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設計圖紙,經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領取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質和面積繳納挖掘修復費用後,方可按批准的要求進行挖掘。
對交通影響較大的挖掘工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請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門應在7日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5日內分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除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都不得越權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條 電信、電力、廣播、煤氣、自來水、排水等地下管線埋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將當年管線埋設施工計畫報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綜合平衡,統一安排,避免重複挖掘。
第二十六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地段設定防護圍欄和必要的導向標誌以及指路牌,夜間設定照明和警示設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處設定標明施工單位、批准挖掘時間和範圍、挖掘道路許可證編號等內容的示意標牌;
(三)開挖工程分段實施,晝夜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橫穿道路的儘可能在夜間施工,白天採取措施恢復交通;
(四)不得移動、拆除城市道路設施和交通安全設施;
(五)施工結束後按規定回土夯實,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六)對挖掘時損壞的城市道路設施或者地下管線,進行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七條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後次日起,按照橫向掘路3日內,縱向掘路(200平方米內)10日內完成初修。
第二十八條 因突發事件而緊急搶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單位在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後,可先行施工,但必須報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挖掘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同一城市道路的同一地段,1年內不得再次挖掘;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5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必須經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在法定節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前15日內,禁止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加倍繳納路面修復費。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六)項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除責令改正外,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將占用範圍出租、轉讓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建設、環管、公安、規劃、工商行政、園林、交通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侮辱、毆打、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市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江陰、錫山和宜興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2年頒布的《無錫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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