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法律規定,民法典的規定,常見問題,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認定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目的,對民事行為能力恢復認定請求主體和要件內容,請求宣告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有關組織,監護順序,案例分析,案情介紹,裁判結果,案件評析,相關詞條,
定義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獨立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的自然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與恢復】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常見問題
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
我國立法對自然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採取認定製度。《民法典》第24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認定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自然人須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依據我國民事司法實踐,判斷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鑑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鑑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民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2)須經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利害關係人包括近親屬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這裡所說的近親屬,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親屬等。依據《民法典》第24條第3款的規定,其他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3)須經人民法院認定。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作出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裁判,並指定監護人。
認定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目的
認定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意在保護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並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未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一旦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要求認定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在訴訟中提出該當事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對民事行為能力恢復認定請求主體和要件內容
自然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只是處於一時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狀態,所以,當其智力障礙排除,具有辨認事物的能力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其請求主體是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其要件是:
1、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已經恢復或者部分恢復了民事行為能力。
2、經本人、厲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的申請。
3、人民法院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可以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請求宣告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有關組織
依據《民法典》第24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其中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是指依照《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設立的老年人組織,而不是鄉、村等自願設立的老年人協會等組織。
監護順序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設定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監護人的範圍是:1、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首先由他們的父母基於親權作為其監護人;如果父母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已經去世,或者被剝奪了親權,則應當按照規定的簡化順序,確定監護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根據法定的簡化順序,或者根據意定監護協定等,決定他們的監護人。
案例分析
案例:潘某與某市XX學院附屬國小侵權糾紛抗訴案—未成年受害人同意能否構成侵權免責事由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即使未成年人同意他人在自己身體上刺字,亦不構成侵權免責事由。
【案號】(2004)六民初字第812號二審:(2004)寧民一終字第669號
【案情】
原告:潘某,女,小學生。
被告:某市XX學院附屬國小(以下簡稱X院附小)。
被告:胡某,男,小學生。
原告潘某與被告胡某系被告X院附小五年級的同桌同學,胡某坐在潘某的左邊,胡某和潘某的課桌位於班級靠牆第一排。2004年4月8日和次日的課堂上,胡某在潘某的左前臂上刻下“忍”、“單”兩個字及“口”的一部分。但潘某沒有向老師提出,回家也沒有告訴父母。事後被其父母發現,遂起糾紛。
原告潘某訴稱:胡某主動在潘某臂上刺字,應承擔賠償責任;X院附小對潘某和胡某未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其醫療費、交通費111.7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並書面賠禮道歉。
被告X院附小辯稱:原告受到侵犯時未及時提請老師制止,還配合胡某實施危害行為;學校已盡到職責範圍內的義務,沒有過錯。請求駁回對學校的訴訟請求。
被告胡某辯稱:刺字是應潘某要求所為,其不應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江蘇省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胡某在課堂上為潘某刺字,潘某沒有向老師提出來,回家也沒有告訴父母,字是在兩天內所刺,一個未成年人如被迫被鋼針刺字,應有較強生理反映,原告未就胡某主動為潘某刺字、平時潘某即懼怕胡某提供證據,故認定刺字系原告要求被告所為。依民法基本理論,受害人的同意可以成為阻卻侵害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理由,但在人身侵權事件中受害人的同意一般不構成侵權責任免責事由,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為受害人的人身侵權案件中更是如此。故對胡某提出的因潘某要求其刺字而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關於X院附小的民事責任問題,則應分析學校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老師在課堂上上課,傳授知識是第一位的,為傳授知識維持正常的秩序是必要的,正常的課堂秩序一般也表明未有損害學生身心健康的事情發生。本案原告父母在刺字發生的第一天尚不能發現損害事實,而要求正在給幾十個學生傳授知識的老師當場發現損害事實,是強老師之難,故被告X院附小在刺字事件的發生過程中沒有過錯,對原告受到的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基於上述理由,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1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於判決生效後3日內賠償原告潘某醫療費、交通費78.8元;二、被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判決生效後3日內向原告潘某書面賠禮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三、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於判決生效後3日內賠償原告潘某精神撫慰金2000元;四、駁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潘某不服,向江蘇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X院附小在二審期間表示,在認定學校沒有過錯的前提下,自願補償潘某2000元。經二審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如下:一、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於本調解書籤收之日賠償潘某醫療費9元、交通費69.8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計2078.8元;二、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調解書籤收之日向潘某書面賠禮道歉;三、X院附小於本調解書籤收之日補償潘某2000元;四、雙方無其他糾葛;五、一、二審訴訟費100元,由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負擔。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學生校園傷害事件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於涉及的民事主體較為特殊,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確,所以,在審理過程中爭議較大。筆者認為,正確處理此案,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認識:
一、學校在本案中的民事賠償責任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決定了學校在這起事件中應當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以及判定學校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目前,在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對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是監護關係,理由是學生在校期間,父母等監護人難以履行監護義務,學校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委託監護關係,理由是學生在學校註冊,就意味著學生的監護人與學校之間成立了委託監護的契約關係,學校應當承擔委託監護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是法定的教育管理關係,理由是學校與學生的權利義務均來自於法律的直接規定。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妥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均規定學校的法定義務是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管理與保護。這種照管、注意義務與監護人的監護義務在發生的原因、義務內容、義務實施的時間和空間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學校行為是社會行為,監護人行為是個人行為;學校職責是對全體學生的職責,監護職責是對被監護人個人的職責。因此,對學校的歸責原則,應當採用過錯原則,而不是採用像監護責任那樣的無過錯原則。這種觀點也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的規定中得到印證,該條規定:“在幼稚園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學校應否承擔責任主要看學校有無過錯。本案中法院認定學校有無過錯遵循這樣一條路徑:首先是判斷學校在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注意義務以及應負注意義務的程度;其次,如果學校負有注意義務,學校是否實際違反了注意義務。儘管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所負的注意義務的要求相當高,但這種注意仍應有合理的範圍,不能是無限的。這就要求法院根據事件發生時的場景,綜合各種因素,對學校注意義務的大小作出法律上的推定。本案胡某和潘某的課桌位於班級靠牆第一排,屬於教師視覺的邊緣地帶。課堂上教師的精力主要集中在教學,對課堂秩序的維持側重在影響課堂教學效果的行為如講話、打架等。在課堂上,要求一個任課老師發現所有學生在課堂上所有的“小動作”,實在是對學校的義務過於嚴苛。另外,胡某給潘某刺字,潘某沒有反抗也沒有向老師報告,第一天刺字後潘某也未向家長反映,客觀上使學校難以採取必要的救護和防護措施。因此,法院認定被告X院附小在刺字事件的發生過程中沒有過錯,對原告受到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是妥當的。
二、未成年人同意刺字的行為的性質及法律後果
刺字應屬於紋身行為之一種。對成年人之間的刺字行為,雖然在道德和輿論上有不同的觀點,但法律上一般認為此種損害類似於醫療、美容等改良型的損害,只要被刺字人同意,法律一般不追究刺字人的侵權責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於,潘某和胡某均已滿10周歲不滿18周歲,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為其智力發展尚不成熟,思考問題尚欠周全,民法特設定了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予以保護,對其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予以限制。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據此,國小五年級的學生得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是生活所必需,同時其對行為的價值能夠理解,對行為的後果能夠想像。當然,純受利益、不負擔義務、不損害他人的行為不在此限。潘某雖然同意刺字,但是以潘某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對刺字的價值和後果尚不能真正理解,其“同意”的意思表示已經超出了其認識和識別能力,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效力的。因此,被告主張刺字是應潘某要求所為,其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在民事責任承擔主體上,由於胡某亦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因此,法院判決由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文/尤中華;黃偉峰,作者單位:江蘇省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江蘇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詞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