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法律行為制度研究

《無效法律行為制度研究》是2009年發表的民商法學博士論文,作者是黃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效法律行為制度研究
  • 外文名:On the nullity of juristic act(Rechtsgeschft)
  • 論文作者:黃忠著
  • 導師:李開國
  • 學科專業:民商法學
  • 學位級別:博士論文
  • 學位授予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 學位授予時間:2009年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On the nullity of juristic act(Rechtsgeschft)
論文作者
黃忠著
導師
李開國指導
學科專業
民商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西南政法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9
關鍵字
法律行為 民法 契約法

內容簡介

無效法律行為是一個日久彌新的論題,並且是一個關係私人自治之民法精神命運的重大基礎理論問題。本文以無效法律行為制度為研究對象,試圖通過邏輯分析、比較法分析、歷史分析、法哲學分析等方法全面、系統闡釋無效法律行為的概念、其與相關概念的關係、無效法律行為的原因和判定以及法律行為無效後的緩和與後果處理等問題,並為“民法典”建立科學的無效法律行為制度及法官合理判定無效法律行為提出建議。除引言和結論外,正文共九章,計四十餘萬言,在結構上可分為四個部分。 第一部分(第一章)屬於對無效法律行為概念的澄清與辨析。本文認為,摒棄無效法律行為的術語,改採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做法在體系、邏輯和價值上殊值疑問,故我國民法應當恢復無效法律行為的表述。無效法律行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本文所關注的是狹義的無效。就狹義無效的內涵而言,兩大法系存在認識角度的差異。本文綜合兩大法系的認識,提出無效法律行為是指不得通過國家強制來實現當事人預設法律效果的情形。 考慮到無效法律行為與違法行為間的近似性,故本文又對這兩個概念作了辨析。文章認為,違法行為屬事實行為,無效法律行為則屬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存在合法、違法的二元判斷,其結論是合法、違法必居其一;但就法律行為而言,就不能只做合法與違法的簡單判斷,其後果將是多元的,包括了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及有效。此外,本章還就法律行為的無效與法律行為的不成立、法律行為的可撤銷及效力待定進行了比較,以厘定無效法律行為的外延。文章認為,在現代民法中,法律行為的不成立只能堅持設權的法效意思的不存在為判斷標準,因此,法律行為的成立問題主要是一個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確定問題。而法律行為的無效所針對的卻是一個國家意志的貫徹與平衡問題。自立法論而言,具體法律行為的不成立是無法作一般化的規定的,而法律行為的無效問題則可以作一般性的規範。之所以有此區別是因為在私法領域,自由是無法窮盡的,而對自由的限制卻必須是能夠明確的(有限的)。而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間的區別關鍵在於其損害的法益的不同:法律行為無效是因其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而法律行為可撤銷是因其侵犯了當事人的私人利益;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則是因其損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包括第二至七章,旨在揭示無效法律行為的原因,並提出無效法律行為的具體判定思路。文章首先就無效法律行為(契約)制度展開了比較法的考察。在大陸法系的研究上,文章選取德、日兩國為例進行研究,指出在德、日兩國對於無效法律行為的判定都自覺地在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並且,新近的日本民法學說還將違法問題統攝於違反公序良俗的判斷中。這一轉變對於克服違法即無效的機械認識,授權法官依個案的具體情形作不同處理提供了條件,值得借鑑。在就普通法的考察上,文章所針對的乃是不法契約(交易)。在普通法上,當契約被認定為不法時就會出現兩個後果:不得強制和不予干預。但因嚴格適用一般原則會導致過於嚴厲的後果,故在實踐中又出現了一系列的針對不得強制、不予干預之一般原則的例外情形。然而,由於社會的變遷,對於不法契約的傳統處理規則出現了不合目的性,並造成了顯失公平和個案間的不一致等不利後果,因此,在普通法上主張改革的聲音漸起。文章通過對1970年紐西蘭的《不法契約法》以及南澳大利亞、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加拿大安大略、英國和新加坡等國和地區的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相關法律報告的考察指出,在處理不法契約的問題上,普通法同樣傾向於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並且此點也已為英美國家的許多法院所踐行。此外,文章還就美國《第二次契約法重述》中的違反公共政策的契約的效力論作了展開,其結論與上述比較法的考察相似。 接著,文章回到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圍繞《民法通則》第58條和《契約法》第52條的規定逐項檢討現行法就無效法律行為規定的不合理性。文章指出《民法通則》和《契約法》上的列舉式規定,似乎讓我們在對無效法律行為(契約)的認定上更為具體了,但現行法的這一“作用”實際上卻是虛幻,甚至有害的。因為無論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抑或是“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目的”,其法律行為之所以無效絕非是因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是惡意串通”和“掩蓋”的形式,而應是其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的實質。而單純的違法或不合法定形式本身也不會必然導致無效。因此,現行法舍本求末,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本質作形式上的無謂分解,“看起來”是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效”這一抽象原則予以了具體化,但於司法實踐卻無實益。文章直言,“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方式是無法窮盡的,因此立法對此進行列舉無疑會陷入被動,並且也根本無法真正觸及無效法律行為的本質,從而為無效法律行為的判定提供可行思路。所以,我們必須從熱衷於列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包括違法)的具體方式,以求表面上的具體化之“不歸路”上覺悟過來,重新回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效”的一元論立場。 隨後,文章即從立法論角度論證無效法律行為的基本原理。文章認為,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基本理由只能是基於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如果法律行為侵犯了純粹的私人利益則其後果可能是效力待定或者是可撤銷,而非無效。本文所謂的公共利益的淵源包含兩個方面:一是法律;二是公序良俗,這是非法律化的“強制規範”。其中,前者可視為是國家利益的反映,具有相對客觀性;後者可視為是社會利益的體現,具有較大的主觀性。由於社會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不確定性,而通過類型化的方法將其予以具體化亦存在諸多問題,因此價值補充的方法就在所難免。文章經由法、德、日等國的比較法考察也表明,基於憲法框架去確定公共利益的含義至少在理論構成上應是可行的。 在法律行為無效的判定上,確定社會公共利益本身是一回事,而基於社會公共利益去判定法律行為的無效則又是另一回事。考慮到公共利益本身的確定問題更多地是一個公法(政治)問題,因此作為私法研究來說,本文更加關注後一問題。在基於社會公共利益而判定法律行為無效的過程中,文章引入了利益衡量的思路。文章還提出,應通過比例原則來指導法律行為無效判定中的利益衡量。詳言之,就是要求法官在無效法律行為的判斷中必須對以下因素予以考慮:法律行為本身的惡劣性;法律行為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聯性;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法律行為無效的必要性;法律行為無效的有效性;法律行為無效的均衡性。由於無效法律行為的判定必然要涉及價值判斷的問題,因此本文的闡釋仍然是原則性的,或者說本文所能做的只能是通過闡釋理論的指引來剔除不必要的裁量,並且尋求有效的控制機制,最大限度地讓“法律終止的地方”就是“個案正義開始”的時候。 基於最大限度地維護“私人自治”的認識,文章第三部分(第八章)專門論及了無效法律行為的緩和問題。文章指出,之所以要在法律行為被判定為無效後仍對其予以緩和,其首要目的在於維持私人自治的民法精神。此外,無效制度的不合目的性、偏執性、無效率性以及基本權利的底線捍衛也都共同證立了對無效法律行為予以緩和的正當性。實際上,考察法律行為制度的沿革,我們不難發現,法律行為、無效法律行為以及無效法律行為的緩和制度總是作為共時性的制度存在於綿延不斷的私法發展史上的。而在自由之思想、自由之行動尚未成風,不當干預仍然存在的國情下,我們就更有必要去充分發展出一套無效法律行為的緩和技術,以扣除國情因素在對無效法律行為的判定上所產生的不當。基於此,文章隨後就逐一對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的緩和規則、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規則、法律行為的相對無效、法律行為的有效推定、法律行為的合法(有效)解釋等具體緩和技術展開闡釋,以為最大限度地維護法律行為的效力提供技術支撐。 第四部分(第九章)主要是就無效法律行為所引發的私法後果的評析。文章圍繞《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重點從返還財產、損害賠償及沒收(追繳)財產三方面展開。在返還財產問題上,論文就狹義無效(存在不法原因)時是否應準予返還、返還原物的請求權基礎、返還財產的範圍、返還費用的負擔、折價補償、返還中的風險負擔以及不能請求返還時標的物的歸屬等問題作了詳實闡釋。在損害賠償問題上,文章認為,應將當事人在法律行為無效後的賠償責任定性為信賴責任,並對信賴責任的判斷、構成和賠償範圍作了剖析。在沒收財產問題上,文章指出,沒收財產罰的規定,雖秉承了社會主義國家民事立法的共同做法,且對緩解不法原因給付的邏輯困境,打擊和預防不法有一定作用,但究其實質卻與處罰法定原則相衝突,將損害當事人及其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定位相乖違,在根本上背離了民法的私法本質,並且容易導致對違法行為的反激勵後果,故應將其從民事立法中予以除去。 通過前述分析,本文在最後為我國“民法典”上的無效法律行為制度提出了系統的立法建議。除此之外,本文還力圖在以下六個方面對現有理論予以推進: 第一,準確闡發法律行為無效的概念,澄清無效法律行為的術語,系統梳理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可撤銷、效力待定等概念各自的含義及彼此的關係。 第二,全面考察比較法上就此問題的做法,歸納比較法上就此問題的基本經驗,以為我國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參照,這其中對英美法的評介為國內所少見,具有相當的價值。 第三,深刻檢討我國現行法上就無效法律行為和無效契約之規範的問題所在,直言現行法的詳細列舉式規定對於無效法律行為的判定並無實益,提出我們應將立法和研究的重心集中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一元無效論上來。 第四,基於一元的無效原因論,依據比例原則,對於法律行為無效判定中的利益衡量基準進行了比較細緻的歸納,具有相當的實踐意義。 第五,就法律行為無效後的緩和原因及具體技術展開論證和分析,提出我們不僅應在無效法律行為的判斷中要慎重行事,而且即便是在法律行為被判定為無效之後,也應對其予以緩和,以期能最大限度地維護私人自治。 第六,如實指出現行法就無效法律行為後果的規定在價值上的不合理性、在體系上的矛盾性,並提出了改進意見。 當然,限於個人能力、精力和研究經費的原因,本文在就無效法律行為的實證研究方面未予全面展開,一些調研分析都仍在進行之中;並且本文也主要集中在對無效法律行為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的闡釋上,而就具體的法律行為,特別是婚姻、收養等身份行為的無效問題涉及不多。這些遺憾都有待筆者在以後的研究中予以彌補和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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