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公證若干規定

《烏魯木齊市公證若干規定》意在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烏魯木齊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公證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2904
  • 生效日期:1994-06-03
  • 發布日期:1994-06-03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烏魯木齊市公證若干規定
(1994年6月3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證事務由烏魯木齊的公證機關辦理。
第三條公證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事務製作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
公證書自出證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事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證。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六條公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用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公證書作成前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依法作出決定。
第七條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於公證人員的調查活動,應當給予協助。
第八條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契約(契約)或者協定;
(二)財產所有權、財產的分割、轉讓、贈與;
(三)繼承權、遺囑;
(四)收養關係、撫養關係;
(五)親屬關係;
(六)婚姻狀況;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學歷、經歷;
(九)法人資格、章程、資信情況和財產狀況;
(十)債權;
(十一)債務的保證或者履行情況;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檔案、證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簽名、印鑑;
(十四)與原本相符的檔案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
(十五)其他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九條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
(一)拆除依法代管和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的補償、安置協定及其證據保全;
(二)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出國留學協定;
(三)外國人在本市收養子女或者解除收養關係、認領親子;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證明中外合資經營和合作經營企業契約、章程及其中外文本內容相符;
(六)境外投資者在本市簽訂的授權中國公民代為辦理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登記事項的委託文書,以及外資企業委託中國公民為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文書;
(七)當事人約定必須公證方可生效的行為和文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或者文書,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契約;
(二)房屋的轉讓、買賣、出租、抵押、拍賣活動;
(三)私有房屋的分割協定、贈與文書、繼承權的認定;
(四)商品房預售契約和分期付款協定;
(五)國有工商企業的租賃、轉讓、拍賣、兼併活動;
(六)各專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因借貸關係而簽訂的借款契約;
(七)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向國際、國內市場公開招標採購設備、產品的招標活動;
(八)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增加投資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變更合作條件簽訂的協定以及股權轉讓協定;
(九)當事人根據需要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第十一條公證機關辦理以下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
(四)根據當事人申請,調解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第十二條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三條公證機關可以根據債權人的請求,依法賦予債權文書以強制執行的效力。
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據該債權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該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二)債權以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見表示;
(四)給付的標的物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沒有爭議。
第十四條申請公證機關對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限,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債務人應當履行債務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債務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無法履行其合法給付義務,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接受履行;
(二)債權人名稱、地址不詳或者債權人喪失行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稱、地址不詳;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提存。
辦理提存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第十六條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後,應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
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關可以變賣保存價金。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七條公證機關按照法律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對於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中予以說明,並將裁定書送達原公證機關。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執行人提交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後,應予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十九條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事務,無法通知當事人時,應當公告通知,並在公告中寫明期限。
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視為送達。
因公告支出的費用,由有關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條公證機關對不真實或者不合法的行為、事實文書,應當拒絕公證。
當事人提供偽證或者有意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公證機關的,公證機關有權對有關當事人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所收的公證費不予退還;
造成危害後果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證機關對提供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一條公證機關或者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如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文書不當或者錯誤,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撤銷。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關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公證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辦理公證事項,當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公證費。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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