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證若干規定

《合肥市公證若干規定》在1996.04.10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公證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4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揮公證機構的服務與監督作用,預防和減少糾紛,促進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證業務、進行公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合肥市司法局是本市公證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法律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辦理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第五條 公證機構製作的公證書自出證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第二章 公證業務範圍
第六條 公證機構證明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
(一)契約(契約)、協定;
(二)繼承權;
(三)委託、贈與、遺囑;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房屋分割、買賣、租賃、抵押、拍賣;
(五)財產分割、轉讓(協定);
(六)收養子女、認領親子;
(七)親屬關係、婚姻狀況、身份、出生、學歷、經歷、生存、死亡;
(八)法人資格、章程和資信、經營情況;
(九)財產狀況、商業票據及有關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債務;
(十)文書作成日期、簽名、印鑑;
(十一)文書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其他事項。
第七條 公證機構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提存;
(二)保管遺產、遺囑或者其他檔案和封存樣品;
(三)代寫遺囑、契約和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文
(四)訴訟前證據保全;
(五)解答與公證有關的法律問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第八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法律文書,當事人應當申請公證:
(一)招標和各種拍賣、搖獎活動;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抽籤活動;
(三)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的證據保全;
(四)外國人和港、澳、台居民來本市收養兒童或者解除收養關係、認親尋子;
(五)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出國留學協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證的法律行為和法律文書。
第九條 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法律文書,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一)房屋等不動產的繼承、贈與;
(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契約;
(三)商品房預售契約及分期付款協定;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大
(六)股權證及股權轉讓;
(七)股票的承銷、贈與、交換和繼承;
(八)企業資產清點、評估和分割;
(九)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涉及的產權界定文書;
(十)企業委託個人在境外辦理產權註冊登記的委託書;
(十一)境外投資者委託境內公民在本市代為辦理興辦企業申請、登記事項的委託書,以及外商獨資企業指定中國公民為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文書;
(十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因借貸關係簽訂的財產抵押、擔保貸款契約(協定);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法律文書。
第十條 公證機構根據債權人的請求,可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效力。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債權人根據公證機構出具的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
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公證機構方可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一)該債權文書經過公證;
(二)債權以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文書載明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四)給付的標的物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
第三章 公證程式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向公證機構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辦理遺囑、贈與、遺贈撫養協定、收養、認領親子,委託、聲明、簽名、印鑑屬實等與當事人身份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當事人到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確有困難的,公證人員可以到其住所地辦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法人資格證書等身份證明;
(二)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權證
(三)請求公證的文書;
(四)財產所有權證據;
(五)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材料。
居住在外國或港、澳、台地區的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公證的委託書,應當經當事人住所地公證機構、中國駐外使領館公證,或法務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
第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應予受理:
(一)當事人與該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該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四)該事項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決定受理公證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
公證機構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或有疑義,應當通知當事人補充或者自行調查、收集。
公證機構決定不受理公證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秉公辦證的。
當事人在公證機構出證前可用口頭或書面方式說明理由,申請公證人員迴避。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查詢有關檔案、材料、資產等情況,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個人應予協助。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秉公辦證。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保守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可以依照規定收取公證費。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發出的公證書不當或者有錯誤,應當及時予以撤銷,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公證書,公證機構認為該公證書並無不當,應決定不予銷,並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對公證申請不予受理、拒絕公證的決定書有異議,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證人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因過失出具錯證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對提供偽證、欺騙公證人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公證機構可以對直接責任人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三條 對依法應當公證而不申請公證,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單位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冒用公證機構名義進行證明活動,偽造、變造公證書和公證機構印章的,司法機關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阻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合肥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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