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保守國家軍事秘密法規,以非法手段,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有關國家軍事秘密的情報、檔案、資料和實物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 舉動:違反保守國家軍事秘密法規
  • 客體要件:國家秘密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 主體要件:竊取軍事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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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軍事秘密的安全和國防安全。軍事秘密是國家秘密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當前西方敵對勢力加緊對我國逆行顛覆、滲透活動,國際政治、經濟、科技、軍事競爭日趨激烈的形勢下,境外勢力每時每刻都企圖獲取我軍事秘密。加強對軍事秘密的保護,嚴防軍事秘密被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知悉,不僅是確保軍事秘密安全的需要,而且事關國防安全。軍事秘密一旦被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知悉,除了軍事秘密的安全將直接受到威脅外,還將對國防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以本罪侵害的是雙重客體。本法第111條已規定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但鑒於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侵害的客體是軍事秘密的安全和國防安全,犯罪主體又是軍人,為了加強對軍事秘密和國防安全的特別保護,所以又專門規定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行為。竊取軍事秘密,是指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會被人發覺的秘密方法,暗中盜竊軍事秘密的行為;刺探軍事秘密,是指行為人在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誘使、指派下,為他們蒐集、偵察、探聽軍事秘密的行為;提供軍事秘密,是指行為人通過口頭、文字等各種方式,將自己所掌握的軍事秘密傳遞給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行為。所謂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是指一切蒐集我國情報的具有外國國籍的人。無論該外國人職業、地位、身份如何,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為其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行為,即構成本罪。收買軍事秘密,是指軍職人員以金錢或財物為交換形式,從他人那裡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在對外交往與活動中,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第21條的規定,未經事先批准,而向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提供軍事秘密事項。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第21條的規定,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對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的,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呈報有相應許可權的機關批准,並通過一定形式要求對方承擔保密義務後,可以提供給對方。因此,凡違反上述規定,事先未經依法批准而擅自將軍事秘密提供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均屬非法提供。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具有上列四種行為中的一種,即構成本罪,而不必同時具備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這三種行為。本罪屬於選擇性罪名,各犯罪手段可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兩種以上犯罪手段的,如竊取並非法提供的,不實行數罪併罰,只定一個為境外窺取、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軍人。他們為自身職責的性質決定,不論其是否利用職務便利,也不論其竊取、刺探、收買、提供的是重要的還是一般的軍事秘密,是檔案、材料、實物,還是有關軍事秘密的情報、資料,均構成本罪。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會造成危害軍事秘密安全和國家安全的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不論是為了危害國防安全還是為了達到其他個人目的,都不影響本罪主觀故意的成立。但行為人主觀上應該對自己的行為是在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軍事秘密,或者是在向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有所認識。

刑法條文

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認定

(一)本罪與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法規競合
本法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規定存在完全的法規競合關係,即本法第111條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規定,可以完全包括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的規定。當軍人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時,應優先適用本章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論處。
(二)本罪與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的關係
從這三種犯罪構成要件的相互關係看,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的構成要件是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構成要件的基礎。在此基礎上,為了嚴懲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行為,本法又將這一條件作為主觀構成要件,另行規定了一個新罪,即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從犯罪手段上看,竊取、刺探、收買的構成要件在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和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申是完全相同的;故意將軍事秘密泄露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行為,從表現看,是泄露軍事秘密,但實質上是將軍事秘密非法提供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因此,凡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軍事秘密的,或者故意將軍事秘密泄露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均應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論處,不能定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
(三) 區分本罪與資敵罪、間諜罪的界限
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內容和範圍、服務的對象和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犯間諜罪、資敵罪的行為人,為敵人服務的內容、範圍並不限于軍事秘密。並且是在明知服務對象是“敵人”的前提下故意直接為其服務的,其主觀惡性較之本罪為大。從後果上看,本罪的行為結果可能導致軍事秘密落入敵人之手,也可能落人一般外國機構、組織和人員之手,而間諜罪則只能使軍事秘密落人敵人手中,或者以其它方式幫助敵人反對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兩者的社會危害性也有一定區別。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431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解釋

本條是關於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
本條規定的“軍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只限於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不能對外公開並直接關係到國防安全和軍事利益的事項。如,國防和戰鬥力量建設規劃及其實施情況;軍事部署,作戰和其他重要軍事行動的計畫及其實施情況;戰備演習、軍事訓練計畫及其實施情況;軍事情報及其來源,通信、電子對抗和其他特種技術的手段、能力,機要密碼及有關資料;武裝力量的組織編制,部隊的任務、實力、素質、狀態等基本情況;部隊及特殊單位的番號;武器裝備的研製、生產、配備情況和補充、維修能力,特種軍事裝備的戰鬥技術性能;軍事學術、國防科學技術研究的重要項目、成果及其套用,軍事物資的籌措、生產、供應和儲備等情況。對於軍事秘密的範圍和等級,有關法律、法規、條例中有具體的規定。
第一款是關於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犯罪及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不論是採取秘密竊取,還是刺探、收買方式獲取軍事秘密的,都可構成本罪。根據本款的規定,對於以竊取、刺探、收買的方法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裡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非法獲取了大量的軍事秘密的,非法獲取了重要的軍事秘密的,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手段特別惡劣的等情況。
第二款是關於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犯罪及處罰的規定。這裡規定的“非法提供”,是指軍事秘密的持有人,將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軍事秘密以各種方法,通過各種渠道將軍事秘密提供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行為。軍事秘密一旦為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所掌握,對國家的國防安全和軍事利益都有很大的危害,因而本款對這種行為規定了比非法獲取軍事秘密更為嚴厲的刑罰。應當注意的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已規定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考慮到犯本條規定的犯罪的主體是軍人,且提供秘密的內容不是一般的國家秘密,而且是軍事秘密,對國家的國防利益危害嚴重。從軍法從嚴、軍人從嚴出發,有必要另行規定處罰,因此作了本款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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