灶課

灶課是中國歷代政府向食鹽生產者鹽戶所征的鹽稅。自唐開元至明,政府強派鹽戶,撥予鹵地、草盪,並酌給工本銀,使生產食鹽,規定交鹽定額,稱灶課。其中,一部分屬鹵地、草盪的地租,一部分為鹽丁的徭役。明中葉,官府停給工本,盪地等也多被豪強兼併,但鹽戶負擔不減。清攤丁入地後,灶課併入地畝徵收。1932年,國民黨政府將鹽務範圍內的各種土地租課(包括灶課在內) 歸併為場課。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灶課
  • 含義:古代朝廷的地方機構之一
  • 辭彙來源:中國古代
  • 職務:從事鹽務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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灶課相關辭彙鹽課

中國古代王朝對食鹽的課稅或專賣。鹽課始見於約公元前21世紀以後的夏朝,相傳禹平洪水,劃九州,“任土作貢”,鹽以貢的形式上繳國家。西周時列鹽課為山澤之賦的一部分春秋時期齊國管仲實行官山海政策,鹽由官、民共制,官收官賣,獲利很大。戰國至秦,設官管理鹽政。秦朝鹽課很重,“田租口賦,鹽鐵之利,二十倍於古”(《漢書·食貨志》)。漢武帝元狩四年(公元前119),邊境用兵,財力不足,將鹽鐵收歸國家專賣。東漢章帝時曾一度實行專賣,後改行徵稅。魏晉南北朝時,時而專賣,時而徵稅。隋文帝開皇三年(583)到唐玄宗開元九年(721)的138年間,任民自由買賣,國家不收鹽稅。開元十年征鹽稅,收入不多;至肅宗乾元元年(758),鹽鐵鑄錢實行“民制、官收、官運、官銷”的專賣制度。代宗寶應年間(762~763),劉晏創立就場徵稅制,改官運官銷為商運商銷,實際仍為專賣制;同時置常平鹽倉,以調節食鹽供應,平抑鹽價,國家因此獲厚利。又於淮北、江南、嶺南置巡院,捕緝私鹽。中國緝私制度即始於此。宋太宗雍熙年間(984~987)行折中法,令商人向邊塞運輸軍需糧草,按時價頒發憑證名“交引”,商人持引赴江淮等地鹽場領鹽。至神宗熙寧年間(1068~1077)行鹽引法;徽宗崇寧年間(1102~1107)又改為鈔票法,由商人購買鹽鈔,運銷食鹽。元代行引岸法,商人購鹽引,取得運銷權,在指定地區行銷。明代前期行引法,英宗正統年間(1436~1449)由於有引無鹽,實行常股和存積制度;神宗萬曆四十五年(1587),袁世振因積引多,又創行“綱法”。將商人所領鹽引編列綱冊,凡冊上有名者,據為“窩本”,商人請引後,自行赴場購鹽運銷。從此,商人得以專引岸之利。清初沿襲明制。道光十一年(1831),兩江總督陶澍整頓鹽稅,改行票法,廢除商人專引制,任何人只要納稅,即可頒票運鹽。同治五年(1866)李鴻章令票商“報效”(捐款),作為票本,從此,票商又成為世業。
稅
鹽課是中國歷代王朝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規定了嚴格的禁私法令。由於鹽是生活必需品,因此,鹽課具有明顯的“人頭稅”性質。

鹽課司

鹽課司,中國古代朝廷的地方機構之一,在清朝,主要從事鹽務課稅。例如課取灶地、灘池及海鹽稅,稱為灶課。而徵收對象則為鹽課司所在地之鹽場。另外,也負責解兌稅款至運鹽司。1910年代,清朝滅亡後,該機構廢除。

場客與灶課的聯繫

指對食鹽產制運銷所征的捐稅。鹽稅為中國歷代政府的主要財政收入之一。食鹽徵稅起源很早,戰國時秦已設關徵稅,但鹽稅名稱始見於《後漢書·百關志》。除隋開皇三年至唐先天年間(公元583—712年)外,歷代均徵收鹽稅,情況各代不同。宋代鹽戶的鹽丁領取工本,替官製鹽,按下交官名為鹽課。後行引法,又向鹽商發引收錢(糧)。到元代,官賣引給商,今商赴場或就倉支鹽。商人所繳引價亦名鹽課。鹽戶所繳稅課常改稱灶課。明代相沿未變。清代鹽課分三種:向食鹽生產者、鹽戶徵收的,稱灶課;向運銷商人徵收的,稱引課。因引課為鹽的主要項目,又常稱為正課;各項附加稅和其他苛捐、規費等,則統稱雜課。鹹豐以後,又另征鹽厘。1913年,北洋政府以鹽稅抵借外債,從此,鹽稅收入抵債後的餘款稱鹽餘。1932年,國民黨政府將鹽務範圍內的各種土地租課(包括灶課在內)歸併為場課。

太平天國的灶課錢和灶捐

太平天國開闢蘇、浙地區後,徵收過前期不曾見過的灶課錢和灶捐。灶課錢,是太平天國在產鹽地區向灶戶徵收的灶課。
太平天國太平天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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