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瀋陽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在1996.09.22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9.22
  • 實施時間:1996.09.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液化石油氣管理,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丁烷為主要成份做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範圍內從事液化氣供應的單位和液化氣用戶,以及從事液化氣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第四條 瀋陽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我市液化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瀋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燃氣辦)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液化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停業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資質審查。
(四)負責新建、改建、擴建的液化氣供應站的規劃布局和站點設施的審核。
(五)負責對在本市從事液化氣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進行資質認證。
(六)會同市勞動部門對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進行崗位培訓及考核發證。
(七)負責液化氣行業狀況的綜合統計和技術交流。
(八)負責整頓全市液化氣經營市場,查處違反液化氣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九)配合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公安、勞動、規劃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液化氣行業管理工作。
縣(市)的液化氣行業管理由當地城建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燃氣辦指導。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從事液化氣供應的貯灌站、氣化站、換瓶站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貯灌站
1.液化氣來源穩定並符合標準。
2.具備運輸、接卸及殘液回收等完整的生產工藝。
3.固定站點的防火間距及消防設施;壓力容器及安全附屬檔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4.有按供應規程配備相應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5.有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6.符合國家、省《城市燃氣企業資質標準》
(二)氣化站
1.氣化站至少有一個貯灌站做依託,由貯灌站保證長期供氣並負責鋼瓶及壓力容器管理。
2.有市級勞動部門驗收合格的壓力容器和安全附屬檔案。
3.有消防部門驗收合格的固定站點及消防設施。
4.有安全技術操作規模,崗位責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5.有液化氣專業技術人員。
(三)換瓶站
1.固定站點及消防設施符合消防部門要求。
2.有貯灌站做依託,由貯灌站負責鋼瓶管理。
3.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液化氣建設項目應符合我市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建設單位須向市燃氣辦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液化氣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應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的要求,審查工程設計應有市燃氣辦、消防、勞動等部門參加。
工程施工應嚴格按照設計圖紙及有關規範,規定進行,未經設計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變更設計。
第八條 凡承擔我市液化氣建設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設計、施工單位、應持有與所承擔的設計、施工任務相應的資質證書,到市燃氣辦辦理登記認證手續後,方可進行設計、施工。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液化氣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市燃氣辦會同勞動、消防等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新建貯灌站竣工驗收合格後,應向市燃氣辦申報資質審查,經審查同意後可投入運行。經營單位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 供應管理
第十一條 未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貯灌站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供應單位,不得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未經批准不許設立換瓶點、代換點。
個體戶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第十二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責任:
(一)供應單位必須建立用戶檔案,負責管理用戶鋼瓶,定期填報統計報表。
(二)供應單位不得向本市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三)經營單位應建立內容完備的經營章程。
(四)供應單位對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應進行檢查,其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供應單位必須將本單位負責管理的鋼瓶噴上明顯的本單位名稱標誌,零散鋼瓶必須歸屬一個供應單位管理並噴上該單位的名稱標誌。鋼瓶由供應單位負責按勞動部門規定進行定期檢查。
供應單位不得對無歸屬單位的鋼瓶和超期使用的鋼瓶進行充氣。
第十四條 供應單位須按有關規定向市燃氣辦交納管理費。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及安全附屬檔案,必須向市勞動部門註冊登記,領取使用證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驗。
第十六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定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要求,按規定配備足夠的滅火器材,設定明顯的禁火標誌,建全防火制度。確需動火作業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充裝液化氣過程中實行復秤檢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鋼瓶運出貯灌站。
供應單位對非本單位標誌的鋼瓶進行充裝液化氣時,應進行用戶登記並對鋼瓶質量和充裝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的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必須經安全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液化氣用戶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和摔、砸、倒臥液化氣鋼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第二十條 發生液化氣事故後,當事人或有關部門應立即報告消防、勞動、市燃氣辦等有關部門,並保護好現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對未按規定要求設計、施工的新建、改建、擴建的液化氣建設項目,市燃氣辦責令停止設計和施工,並對違章單位處以契約總造價5%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未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除限三十日內辦理資質證書外,同時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私自經營液化氣的單位,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供氣資格。
個體經營者從事液化氣供應和私自設立換瓶點,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供氣單位不建立用戶檔案,不負責管理用戶鋼瓶,除責令三十日內改正外,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供應單位向未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銷售、轉讓液化氣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供應單位對無歸屬單位的鋼瓶進行充氣,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供應單位對超期鋼瓶進行充氣,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供氣資格。
第二十六條 液化氣灌裝工和泵房操作工無證上崗,除限三十日內改正外,對其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自行倒罐、排殘、改換檢驗標記和瓶體漆色的用戶除進行警告外,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符合行政處罰程式,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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