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建設與保護,合理利用林地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林地的規劃、建設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劃確定的用於發展林業的土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宜林地、苗圃地等。
第四條 林地建設與保護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保證林地總量穩定、適度增長和質量提升;可以建立林長制,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建設與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建設與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林地建設與保護具體目標,並建立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林地建設與保護資金投入,將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林地保護執法機制,加強林地執法隊伍建設。
市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城鄉居民的林地保護意識。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林地建設與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務、公安、民政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做好林地建設與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定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地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大對公益林的保護支持力度。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林地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非法利用林地的行為,都有權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舉報或者控告;有權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林地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林地規劃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林地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林地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林業發展規劃編制,並符合其相關要求。已編制的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條 林地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體現以下目標要求:
(一)林地總量適度增加;
(二)森林保有量、森林蓄積量、森林覆蓋率等指標適度增長;
(三)林地保護利用結構逐步最佳化;
(四)林地生產力明顯提高;
(五)建設項目占用林地規模逐步得到嚴格控制。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地保護利用專項規劃,組織開展公益林地建設和重點區域生態修復等工作。
第三章 林地建設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新植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封育撫育、補植補造納入年度生產計畫,促進鬱閉成林。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科學開展造林綠化工作,保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第十四條 採伐跡地應當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更新造林應當達到相關技術規程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退化林地的改造和生態修復工作,提高林地建設質量。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依法確定的坡耕地、嚴重沙化耕地、嚴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態修復的耕地,有計畫地組織實施退耕還林。
退耕還林應當依法簽訂契約,並嚴格按照契約履行。
第四章 林地保護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地的保護、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保持林地資源的穩定。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占用林地實行總量控制,建立林地占補平衡制度,確保本行政區域內林地面積不減少。
占用林地的,應當首先履行補劃林地程式,從規劃林地範圍外補劃符合林地區劃條件的地塊,確保補劃林地面積不小於使用林地面積。
經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植被恢復費。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補劃林地儲備庫,儲備林地原則上只可用於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後的林地占補平衡,不得挪作他用。
因重大基礎設施項目、民生項目等確需占用儲備林地的,應當依法報請審核同意並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等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依照管理許可權,應當經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林地期滿後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
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臨時使用林地情況的監管,督促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一條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有下列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
(一)未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活動,造成林地荒蕪、閒置;
(二)違反規定在林地內從事挖塘、蓋大棚、養殖等非林生產經營活動;
(三)違反規定在林地內建設建築物;
(四)違反規定在林地內種植農作物;
(五)其他非法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壞林地的行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地保護標誌。
第二十三條 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聘用的護林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禁止性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勸阻、收集保存證據,並及時向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臨時使用林地期滿後一年內未恢復植被或者林業生產條件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動,造成林木毀壞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造成林木毀壞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地保護標誌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恢復林地保護標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31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瀋陽市林業建設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