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性病防治管理條例

1991年5月30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性病防治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1年07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7月27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性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防治管理的性病是:愛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軟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腫、生殖器皰疹、尖銳濕疣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管理的其他性病。
第三條 性病防治管理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第四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衛生行政部門對性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對預防和控制性病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利用多種宣傳形式宣傳性病的危害、傳播方式和防治知識,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識。
第八條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教育、服務、工商、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各民眾團體,要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配合衛生部門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公安機關要堅決取締和嚴厲打擊賣淫嫖娼活動。
第九條 賓館、飯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舞廳等公共場所,應加強治安管理和衛生管理。
第十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工作中應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消毒管理辦法》,嚴格執行各項管理制度、技術操作規程,並對供血員、血液及血液製品、生物製品嚴格檢查檢疫,防止性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
第十一條 對保育、幼教、飲食、服務等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應把性病列入檢查項目。未治癒的性病病人,不準從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條 婚前健康檢查,應把性病列入檢查項目,患有性病未治癒的,不予以結婚登記。育齡夫妻一方或雙方系愛滋病病人或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由衛生防疫機構通知本人及所在單位計畫生育部門,不發給計畫生育指標,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中止妊娠手術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性病的檢查、診斷、治療及療效複查,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負責。未經指定的醫療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治療性病。
第三章 疫情報告
第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性病病人或疑似性病病人時,應及時向附近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發現性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疑似性病病人,必須按規定及時上報,並認真填寫《甲乙類傳染病報告卡》。發現愛滋病,應立即逐級上報。
對性病的轉歸和需要訂正診斷的,性病診治單位的經治醫生應及時填報《甲乙類傳染病報告卡》。
第十六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應認真填報性病疫情的月報和年報,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人員和從事性病診治、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十八條 衛生防疫機構接到愛滋病、梅毒和十五歲以下少年兒童患性病報告後,應及時派專人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接到的其他性病報告,認為有必要的,也可派專人進行流行病學調查。
第十九條 性病病人應如實提供性病發生、傳播等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性病病人。醫務人員對性病病人的病情及隱私應給予保密。
第二十條 對愛滋病病人實行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拒絕隔離治療的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治療單位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衛生防疫機構可根據實際需要,對下列人員進行留驗、限制活動範圍、醫學觀察、定期或不定期訪視:
(一)愛滋病病毒感染者;
(二)疑似愛滋病病人;
(三)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密切接觸者
衛生防疫機構實施以上措施時,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部門對拘留、收審、勞教人員和勞改罪犯,可根據需要進行性病檢查。經檢查確診的性病病人應就地治療,一般不得保外就醫。上述人員釋放、釋解時性病未愈的,原管束單位應令其到指定的性病診治單位繼續治療,當地公安機關要協助衛生部門監督其治療。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和通過注射途徑吸毒者,應強制其到指定的性病診治單位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對性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性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責令被檢查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進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內設立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性病防治管理監督任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責任人員,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可予以處罰,或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有造成性病傳播危險的;
(二)在醫療工作中違反消毒、檢疫等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有造成性病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危險的;
(三)對保育、幼教、飲食、服務等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未按規定進行性病檢查的;未治癒的性病病人從事以上崗位工作的;
(四)婚前健康檢查,沒有按規定進行性病檢查或對未治癒的性病病人予以結婚登記的;
(五)育齡夫妻一方或雙方系愛滋病病人或愛滋病病毒感染者,衛生防疫機構未及時通知本人及所在單位計畫生育部門的;接到衛生防疫機構通知後,仍發給計畫生育指標的;已懷孕不按規定採取中止妊娠措施的;被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職責的;
(六)非性病診治單位治療性病的;
(七)不按規定登記報告性病疫情的;
(八)衛生防疫機構未按規定進行性病流行病學調查的。
第二十六條 對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責任人員,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除責令限期改正外,可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責令停止性病檢查、診斷、治療;
(四)沒收非法所得,沒收有關藥品、器材;
(五)停業整頓;
(六)吊銷醫療執業許可證或衛生許可證。
上述處罰可以並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造成性病傳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性病病人或其他人員威脅、打罵醫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擾亂性病防治工作,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複議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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