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

《瀋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在2003.08.20由瀋陽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8.20
  • 實施時間:2003.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要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保證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
鼓勵和支持環保產業的發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本市是國家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重點對燃煤產生的污染、機動車排放的污染、揚塵粉塵及工藝尾氣等污染進行防治,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第九條 本市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劃分為三類,分別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
(一)國家、省和本市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為環境空氣品質一類區,執行國家環境空氣品質一級標準;
(二)城鎮規劃中確定的居民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一般工業區和農村地區為環境空氣品質二類區,執行國家環境空氣品質二級標準;
(三)特定工業區為環境空氣品質三類區,執行國家環境空氣品質三級標準。
本市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單位,須按照管轄許可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一條 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並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用於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在立項前按照管轄許可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項目的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分別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審批許可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須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5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預審、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須按照管轄許可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試生產和科研中試項目,應當確定期限和防範措施,並按照管轄許可權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淘汰。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符合防治大氣污染的規範和要求,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 向大氣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制定應急預案,並按照管轄許可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所在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大氣污染公告,採取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機動車停駛、封閉部分道路、疏散有關人員等強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路。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和預報。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發展集中供熱,推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保護的要求,提出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區域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燃煤設施。現有的燃煤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造使用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區域內,除集中熱源外,其他燃煤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造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禁止新建燃煤鍋爐房。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區及其他需要供熱的建設項目,應當統一安排公共熱網和熱源;因特殊情況確需新建分散鍋爐房的,須按照管轄許可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築物採用分散供熱方式的,應當按照規劃實行區域性聯片供熱。
集中、聯片供熱有餘熱的單位,不得拒絕向鄰近單位供熱;已實行集中、聯片供熱的單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條 在市區內使用燃煤設施的,必須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氣環境容量具體制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餐飲服務業的各類爐灶必須使用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區域的民用爐灶,應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潔能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鎮地區的居民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煤炭及煤製品。
第二十七條 製造、銷售或進口鍋爐、窯爐、茶爐及其消煙防塵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排放標準或要求,並將有關設計及測試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鍋爐或窯爐等設施,應同時配備脫硫、除塵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已建成的鍋爐或窯爐等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安裝脫硫、除塵裝置。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採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鼓勵生產、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推廣使用經國家認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技術、裝置及油料添加劑。
鼓勵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單燃料燃氣汽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實行初次檢測和年度檢測制度。
機動車經初次檢測,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給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牌照。機動車經年度檢測,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換髮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年度檢驗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車主或司乘人員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三十五條 禁止銷售或使用含鉛汽油等不符合國家和省油品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料油。
銷售車用柴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配備有效去除膠質、灰份等雜質的過濾設備。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研製、生產和銷售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新原料、新產品,必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不得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飲食娛樂服務業、單位食堂等,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煙塵和惡臭等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在露天燒烤食品。
在人口集中居住區的居民住宅樓內,不得新建產生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場所;在商住綜合樓或居民住宅樓內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新建產生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具備防治污染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 屠宰、製革、骨膠煉製、食品發酵、畜禽養殖和化工生產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醫療污染物必須在指定的專設焚燒爐內焚燒。
第四十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或其他防護措施。
禁止使用敞口設備熔化瀝青。熔化瀝青必須使用具有消煙除塵設施的熔化爐或其他淨化處理設施。
第四十一條 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貨物車輛,應當配備專用密閉裝置或其他防塵設施,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裝卸。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須採取封閉儲存或覆蓋等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落實綠化責任制。城鎮建成區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綠化或鋪裝。因拆遷產生的臨時裸露地面,施工單位必須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農村非農用耕地區域、土地沙化區域、防風固沙生態功能區、自然保護區等,應當進行綠色植被覆蓋,減少裸露土地。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採取對施工現場周邊圍擋、對施工臨時道路鋪裝和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築材料、垃圾實行密閉儲存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潔,應當採用機械化濕式清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大氣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未申領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視其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申領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而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省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視其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許可證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超過國家或省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被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繼續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處罰部分,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直企業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未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將徵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退回挪用款項或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按照管轄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管轄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0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轄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轄許可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鍋爐房或未經批准建設分散鍋爐房的;
(二)未與建設項目同時配備脫硫、除塵裝置或未按規定期限安裝脫硫、除塵裝置的;
(三)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或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
(四)城市飲食娛樂服務業和單位食堂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製革、骨膠煉製、食品發酵、畜禽養殖和化工生產等,未採取有效措施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
(六)未採取密閉措施或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粉塵物質的;
(七)未採取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車主或司乘人員拒絕或阻撓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含鉛汽油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裝卸、運輸能夠產生揚塵污染的貨物車輛,未配備專用密閉裝置或其他防塵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負責拆遷的施工單位對臨時裸露地面未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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