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

《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是瀋陽市政府發布的規定,關於印發《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的通知(沈政發[1992]51號)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瀋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為加強我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提高境外企業經濟效益,促進境外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本規定適用於市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各機構、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國內投資單位),在我國境外(含香港、澳門地區,下同)設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各類貿易、非貿易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境外企業)。境外企業除應遵照駐在國(含地區,下同)的法律規定開展經營活動外,應嚴格執行本規定。國內投資單位應配合財政部門監督本規定的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605
  • 發布文號:沈政發[1992]51號
  • 發布日期:1992-12-28
【發布單位】80605
【發布文號】沈政發[1992]51號
【發布日期】1992-12-28
【生效日期】1992-12-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印發《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的通知
(沈政發[1992]5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瀋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瀋陽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提高境外企業經濟效益,促進境外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各機構、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國內投資單位),在我國境外(含香港、澳門地區,下同)設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各類貿易、非貿易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境外企業)。
第三條境外企業除應遵照駐在國(含地區,下同)的法律規定開展經營活動外,應嚴格執行本規定。國內投資單位應配合財政部門監督本規定的執行。
第四條境外企業必須完成國家賦予的各項任務,接受國內投資單位、市財政部門的監督,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
第五條境外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財務會計機構,配備必要的財會人員。境外獨資企業必須由中方派專職財會人員主持企業財會工作。合資、合作企業也要選派中方專職或兼職的財會人員參與企業的財會管理,並負責中方的會計核算工作。
第二章 投資的管理
第六條國內投資單位向境外投資,其資金來源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內投資單位的自有資金,包括企事業單位的留利、各項基金的結餘和上級主管部門撥入的合法收入;
(二)經批准的國內投資單位的國家基金,包括流動資金和固定資金;
(三)國內投資單位的專利、專有技術及其他無形資產;
(四)經批准的財政專項撥款;
(五)其他經批准可用於境外企業投資的資金。
第七條在境外舉辦的各類貿易性投資項目(含經貿代表處),由投資單位根據我市海外開發規劃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並將我駐外使領館的書面意見和契約、章程一併報市經貿委綜合平衡審查,由市經貿委商市財政局、外管局等有關部門審批。項目批准後,需到市財政局和外管局辦理財政登記和調資手續。
第八條國內投資單位到境外合資或合作經營時,其資產要參照該項資產所在地的法律、國際慣例進行評估,未經評估和確認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九條境外企業以國家投資購入資產,按所在國法律規定,需要以個人名義在當地辦理資本、房地產、物業、投資參股等(以下簡稱產權)註冊登記的,必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國內投資單位與境外企業的國家資產註冊人簽定“委託協定書”,並經國內投資單位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和所在國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後方可生效,其有關檔案副本,報送國內投資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否則,境外企業一律不得以個人名義在當地辦理產權註冊。
第十條境外生產性企業中方投資總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計經委會同市經貿委、財政局、外管局等有關部門審批;其契約、章程由市經貿委審批。境外企業經批准成立,並辦理了境外註冊後,應由國內投資單位到市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財政及產權登記。
一百萬美元以上的項目,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國家資產的管理
第十一條境外企業國家資產包括:
(一)國內投資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或國內其他機構的各種投資和撥款(包括實物及無形資產);
(二)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後利潤和境外合資、合作企業稅後利潤我方應得部分;
(三)境外獨資企業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所取得的資產,境外合資、合作企業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所取得的資產中應歸我方部分;
(四)境外企業我方職工工資及其他差額收入;
(五)其他應歸我方所有資產。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要明確國家資產負責人,並辦理必要的手續。國家資產負責人變動時要確定繼任的國家資產負責人,並辦理國家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三條境外企業對國家資產增減變化,必須有詳細記載,未經國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同意和市財政部門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調、挪用。
第十四條境外企業的再投資(包括增加企業的註冊資本和設立新企業的投資)需經市政府批准,再投資情況應在年度會計報表內明確反映。
第十五條境外企業因各種原因宣布撤銷、合併、出售或破產時,其國內投資單位要及時清理債權債務,維護我方合法權益,及時將應歸我方所得的清算收益按規定調回國內,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藉口留存境外。
境外企業應負責將當地有關公證機關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報送市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境外企業與國內投資單位的資金往來關係要嚴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國內投資單位撥付給境外企業的資本金與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業向國內投資單位上繳的利潤與往來款項的界限。
第四章 成本(費用)的管理
第十七條境外企業的固定資產應同時具備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和單位價值在八百美元以上兩個條件,不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的為低值易耗品。
第十八條固定資產一般應採用直線法計提折舊:
(一)固定資產年折舊額
固定資產原始成本-估計殘值
=--------------。
固定資產估計有效使用年限
(二)固定資產估計殘值是固定資產原值的10%。
(三)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
1、永久性房屋十年;
2、施工機械設備五年;
3、交通設備三年;
4、國外生活及管理設施三年。
固定資產折舊也可按所在國的有關法律規定,採取如速折舊的方法。但要報經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境外企業要按所在國的法律和國內有關規定,結合本企業的具體情況,制定各項費用開支標準和核算制度,經本企業負責人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內投資單位及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境外企業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其他所得稅前列支項目,應按照所在國法律的規定進行核算。凡應列入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項目,不得在所得稅後的利潤中開支。國內投資單位管理境外企業和為境外企業服務所收取的“管理費”,凡駐在國法律允許作為費用或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不得在所得稅後的利潤中開支。
第二十一條境外企業在成本(費用)中列支的我方職工工資及獎勵、福利標準,按當地有關法律規定的標準執行。實際發給我方職工的工資及獎勵福利標準,按國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境外企業的中國職工到駐在國以外的地區出差(不包括回國內出差),其出差期間的國外工資照發,一伙食費由境外企業報銷,但境外企業應按其在外天數扣發一伙食補助費。
第五章 利潤(淨收入)的分配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利潤是指獨資企業及合資、合作企業按當地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後中方分得的利潤。
本規定所稱淨收入,是指境外企業各項業務收入減去各項業務支出後的淨額,或其按國內規定從各項行政和服務性業務中取得的收入總額。
第二十四條境外企業的各項生產、經營業務(包括為國內投資單位或其他單位代辦的業務)收入,應統一核算,統負盈虧。境外企業為國內投資單位或其他單位代辦業務,收取的代辦業務手續費,應併入境外企業利潤總額。
第二十五條境外企業的利潤實行單獨核算,不得併入國內投資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屬企業的利潤中核算。
第二十六條境外企業自經所駐在國批准成立之日起,獨資企業繳納各項稅款後的利潤,合資、合作企業我方分得的稅後利潤五年內不上繳財政,全部留給國內投資單位用於境外企業的發展。
具體減免期限在辦理財政登記時確定。
第二十七條減免期滿後,境外獨資企業的全部稅後利潤,境外合資、合作企業我方分得的稅後利潤應按下列原則分配:
(一)國內投資單位以自有資金(包括無形資產)在境外企業投資,獨資企業稅後利潤的20%和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所分稅後利潤的20%匯回國內上繳市財政部門;獨資企業利潤的70%和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所分利潤的70%留給我方國內投資單位(國內投資單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給境外獨資企業,由國內投資單位決定);其餘的10%留給國內投資單位及主管部門調劑使用。
(二)國內投資單位國家資金在境外舉辦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其稅後利潤的50%上繳市財政部門,30%留給境外企業用於企業生產發展和增資,20%留給國內投資單位及主管部門調劑使用。
第二十八條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投資所分得的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必須按期調回並辦理結匯手續。
第二十九條境外企業在企業會計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將上繳國內投資單位、市財政部門的稅後利潤匯回國內。如果企業虧損或由於其他原因,需要延繳或免繳稅後利潤後,需向市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國內投資單位可採取承包經營方式會同其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向境外獨資、合資、合作企業的我方負責人確定利潤及上繳利潤等任務。凡完成年度各項任務指標的,可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三十一條境外企業應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如臨時發生困難,國內投資單位可採取有償借款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章 財務與會計管理
第三十二條境外企業必須按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結合企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企業各項財務會計管理制度,經國內投資單位審查,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市財政部門備案後執行。凡沿用所在國有關制度規定的,應在財務會計管理制度中說明。
第三十三條境外獨資企業一切財務往來和現金收支、合資、合作企業我方資金的支付,均需有原始憑證,並實行“聯簽”制度,即除有經辦人簽字外,必須有我方負責人簽字。在聯簽中,夫妻及直系親屬不得聯簽。
第三十四條境外企業財會人員發生變動時,應事先辦理財務交接手續和編制交接清單。交接清單應有財務負責人或被授權負責人的簽字方為有效。
第三十五條境外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在所在國的銀行開立帳戶,辦理結算往來和現金收支等。
境外企業如以個人名義在銀行開戶,徵得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執行。
第三十六條境外合資企業按所在國法律規定,在境外合資企業成本(費用)中列支的我方職工工資、津貼和獎金等,均需劃轉到我方帳戶存儲,支付標準按國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境外企業應按所在國的有關規定,處理日常會計業務、編制會計報表。
第三十八條境外企業中方會計人員應按市財政部門規定的會計報表格式和要求,依據境外企業當地會計年度的會計報表和帳目等有關數據,結合中方有關會計核算資料,編制境外企業中方會計報表。
第三十九條境外企業應於當地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向國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外匯管理部門報送中方會計報表,並附報境外企業會計年度的會計報表,當地公證機關的查帳證明和報表說明。
第四十條境外企業會計報表經國內投資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審查,市財政部門批准後生效,並按批覆意見進行相應的帳目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