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辦法

寧波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辦法是為了加強我市境外企業的財務管理,維護國家和投資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境外投資的經濟效益,促進境外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所指定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108
  • 發布文號:甬政發[1996]65號
  • 發布日期:1996-03-18
【發布單位】81108
【發布文號】甬政發[1996]65號
【發布日期】1996-03-18
【生效日期】1996-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波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辦法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寧波市政府
甬政發〔1996〕6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境外企業的財務管理,維護國家和投資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境外投資的經濟效益,促進境外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國有、集體企業、事業(以下簡稱國內投資單位)經批准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中方獨資經營等形式在境外設立的貿易性企業、非貿易性企業、子公司等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企業)。
第三條境外企業應遵照駐在國(地區)的法律規定開展業務和生產經營活動,依法納稅,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第四條境外企業財務按財政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機關管理。
第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財務管理制度
第六條境外企業必須按《寧波市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及時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條境外企業在批准後30天內,應由國內投資單位持該項目的批准檔案、契約、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等資料,到主管財政機關辦理財政登記,領取財政登記證明。
第八條國內投資單位應憑批准檔案及財政登記證明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辦理境外投資資產調出手續。
第九條境外企業必須在境外註冊後180天內向主管財政機關提交境外企業所在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和所在地法定機構簽發的註冊登記證明。
第十條境外企業必須按駐在國(地區)法律規定和國內有關要求建立嚴格的財務、會計制度。原始憑證、帳簿和銀行對帳單位應齊全完整,妥善保管。
第十一條境外企業應在所在地設定財務會計機構,配備合格的財務會計人員,或委託當地會計師事務所代理記帳。由企業其他人員兼職的必須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不得設立內部小帳,不得私設小金庫,不得截留國內投資單位出口銷售的外匯收入。
第十三條境外企業一切財務往來和現金支付,都必須實行“聯簽”制度,所有會計憑證除經辦人簽字外都必須有企業負責人簽字。
第十四條境外企業與國內投資單位的資金往來關係應嚴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國內投資單位對境外企業撥付的資本金與借款界限。
(二)境外企業國內經營所得的利潤、向國內投資單位上繳的利潤與往來款項的界限。
(三)國內投資單位與境外企業的貿易、勞務、非資本性資金占用所得與境外投資所得的界限。
第十五條境外企業應在所在地設立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開立帳戶。所在地沒有中國銀行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與中國銀行有業務往來,資信較好的當地其它銀行開戶。企業以個人名義在銀行開戶的,必須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並辦理委託手續。
第十六條境外企業應以企業名義購置物業產權,確需以個人名義購置,必須報主管財政、國有資產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委託公證手續。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十七條境外企業負責人是境外投資資產的責任人,履行保護境外資產的職責,承擔資產保值增值的義務。國內投資單位負有監管責任。
境外投資資產責任人發生變動,應辦理交接手續,並於變動後60天內報原審批機關和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境外企業中方資產包括:
(一)國內投資單位撥給境外企業的全部資金(包括實物及無形資產);
(二)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後利潤和合資、合作企業稅後利潤中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獨資企業通過租賃方式所獲資產,合資、合作企業通過租賃方式所獲得資產中應歸中方部分;
(四)境外企業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形成的資產和合資、合作企業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形成的資產中應歸中方的部分;
(五)經原審批機關和主管財政機關批准的境外企業中方人員入股股金;
(六)其他應歸中方所有的資產。
第十九條境外企業對資產的增減變化必須有詳細記載,並報經主管財政機關和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外企業撤銷、出售或破產時,要及時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向主管財政機關和原審批機關報告經當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鑑證的詳細財務情況及處理意見,及時調回屬於國內的全部資金。
第二十一條境外企業應當以企業名義進行產權註冊,確需以個人名義進行註冊登記的,必須報主管財政、國有資產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產權委託公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境外企業在合併、轉讓、吸收其他資本時,必須在國內投資單位的監督下由投資責任人將其資產進行重新評估或結算,並報主管財政機關和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境外企業的再投資必須報原審批機關審批,並按規定進行產權登記,境外企業再投資情況應在年度會計報表及年檢中明確反映。
第二十四條經國內原審批機關批准,允許境外企業人員投資,並按其出資份額享有權益及承擔責任。
第四章 工資管理
第二十五條境外企業實行工資單軌制。職工工資一律在境外企業發放,國內投資單位不得另行發放。
第二十六條境外企業工資構成應儘量與駐在國(地區)企業的工資構成一致。房租、水電燃料、交通、郵電、稅金、保險、洗理衛生、一伙食補貼、服裝補助、文化娛樂等個人生活費用均列入工資項目,境外企業不得以任何名義另以負擔。
第二十七條境外企業應採取工資總額包乾、工效掛鈎、利潤承包或年薪制等分配方法,對職工工資總額與工資水平加以核定和控制。
境外企業的年度工資總額由國內投資單位核定,報主管部門和同級勞動、財政部門備案。
境外企業按核定的工資總額實行自主分配。分配方案報國內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境外企業應建立勞動工資統計台帳制度,每年1月底前,向國內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上報上年度的勞動工資統計報表情況分析。主管部門於3月底前匯總報送同級勞動、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境外企業國內派駐人員的養老和失業保險,由國內派出機構負責。醫療、工傷等保險按駐在國(地區)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國內投資單位應定期對境外企業的工資總額、工資分配及社會保險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利潤分配管理
第三十一條境外企業按駐在國(地區)的法律規定依法納稅。
第三十二條境外企業自開辦之日起5年內,國內投資單位應得的投資收益,經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可全部留給國內投資單位,用於擴大境外企業資本。5年後,經批准仍可酌情減免。
第三十三條境外企業的各項業務實行統一核算,自負盈虧。境外企業發生虧損,應以本企業實行的利潤加以彌補,國內投資單位不得以任保形式給予補貼。
第六章 會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境外企業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按企業實際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編制財務報告。
財務報告包括:
(一)境外資產負債表、境外投資損益及分配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二)財務情況說明書。
第三十五條境外企業在編報年度財務報告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境外企業會計年度的會議決算及所在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查帳報告或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二)國內投資單位和境外企業因經營管理需要自行制訂或與其他企業、組織、個人簽署的一切可影響境外資產和境外投資權益增減變化的檔案、協定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譯本。
第三十六條境外企業應在會計年度終了4個月內向主管財政機關、主管部門報送境外企業財務報告及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境外企業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財政機關批覆後生效,並作為編報國內投資單位年度財務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和依據。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境外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財政機關對境外企業負責人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財政登記的,應在主管財政機關指定期限內補辦登記證明,逾期不補辦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補辦;
(二)未按規定要求編報境外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連續2年以上未報的,處以2-5萬元罰款,並限期補報;
(三)以個人名義註冊、購置物業權未按規定要求辦理報批手續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糾正;
(四)不按規定調回境外收益的,處以實際發生額10%的罰款,並限期調回。
第三十九條國內投資單位或境外企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主管財政機關有權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人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30天內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我市設立的境外辦事處、代表處等比照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寧波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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