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犯政紀處分許可權規定

瀋陽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犯政紀處分許可權規定是一項由政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犯政紀處分許可權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6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1-14
【生效日期】1995-11-1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瀋陽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犯政紀處分許可權規定
(1995年11月14日瀋陽政〔1995〕36號)
第一條為明確我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工作人員)違犯政紀的處分許可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我市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並給予或免予行政處分的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市政府委、辦、局的正副局級行政工作人員違犯政紀,需要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批准,下達處分決定,報市政府備案;給予降級、撤職和開除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批准,抄省監察廳備案。其中,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下達處分決定,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理建議,報市政府同意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撤銷其職務後,再執行處分。
第四條縣(市)、區正、副縣(市)、區長違犯政紀,需要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下達處分決定;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理建議,報市政府同意後,在縣(市)、區人代會罷免其職務或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撤銷其職務後,再執行處分。
第五條市政府委、辦、局正、副處級以下行政工作人員違犯政紀,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所在委、辦、局批准。其中,給予正處級行政工作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給予副處級行政工作人員開除處分的,報市監察局備案。
第六條縣(市)、區政府委、辦、局、街道正、副職級行政工作人員違犯政紀,需要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由縣(市)、區監察局批准,報縣(市)、區政府備案;給予降級、撤職和開除處分的,由縣(市)、區監察局提出處理意見,經縣(市)、區政府批准,報市監察局備案。其中,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的,由縣(市)、區監察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市)、區政府批准後,下達處分決定;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縣(市)、區監察局提出處理建議,報縣(市)、區政府同意後,提請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撤銷其職務後,再執行處分。
給予鄉(鎮)正、副職級行政工作人員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的,由縣(市)、區監察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市)、區政府批准後,下達處分決定;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縣(市)、區監察局提出處理建議,報縣(市)、區政府同意,提交鄉(鎮)人代會罷免其職務後,再執行處分。
第七條對縣(市)、區監察局長的行政處分,應徵得市監察局同意後,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並向市監察局備案。對市監察局派駐各委、辦、局監察處(室)負責人的行政處分,由各委、辦、局提出意見,報市監察局批准。
第八條縣(市)政府委、辦、局、鄉(鎮)、街道股級以下(含股級)行政工作人員;區政府委、辦、局、鄉(鎮)、街道科級以下(含科級)行政工作人員違犯政紀,需要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和撤職處分的,由所在委、辦、局、鄉(鎮)、街道批准,報縣(市)、區監察局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由所在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縣(市)、區監察局報縣(市)、區政府批准。
第九條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行政工作人員違犯政紀,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按與其任免許可權相同、職級相應的行政工作人員處分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條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企業幹部違犯政紀,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的處分種類執行,其審批許可權及程式比照相同職級的行政工作人員辦理。
第十一條對離、退休的行政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按原任職務規定的批准許可權辦理批准手續,離休後提高了職級待遇的,按提高職級後的批准許可權報批。
第十二條監察局對管轄範圍內案件的違紀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可直接作出處分決定。也可向其任免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由任免機關作出處分決定。
第十三條各級行政機關管理的正處級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員,受到行政處分的,按行政工作人員管理許可權,在向監察機關備案的同時,抄報人事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瀋陽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分許可權的規定》(沈政發〔1988〕7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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