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眾,是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活動。
第四條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活動實行廣泛、平等、民主、公開、透明、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擁有以下權利:
(一)以法定方式參與環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參與環境政策的制訂和環境規劃的編制;
(三)以法定方式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四)獲得和使用環境公共信息;
(五)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七)在受到環境污染損害時依法要求賠償;
(八)舉報環境保護公務人員的違法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對在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八條市、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有公眾代表參加的環境諮詢委員會,並聘請環境保護監督員,監督環境保護工作,開展環境保護宣傳和公眾評議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環境信息為社會公共信息,除涉及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向公眾全面、及時公開環境信息。
第十條下列環境信息應予公開或公布
(一)國家和省、市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國家和省、市環境保護政策、市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
(三)各類環境標準及環境功能區劃;
(四)各類污染源企業排污狀況和污染治理情況;
(五)市、區、縣(市)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
(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情況;
(七)排污費徵收依據、標準和使用情況;
(八)行政處罰依據、標準、程式和執行情況;
(九)環境保護部門主要職責、辦事程式和服務承諾;
(十)重大環境治理、環保外資引進項目;
(十一)其他環境信息。
第十一條公眾可通過以下方式獲取環境信息:
(一)以書面和口頭方式直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詢;
(二)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網站查詢;
(三)通過環境信息刊物查詢。
第十二條公眾直接提出獲取環境信息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要求後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特殊情況可延長至30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市、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向公眾發布一次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公報。
第十四條在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對公眾健康和環境可能造成威脅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迅速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公眾,發布一切能夠幫助公眾採取措施預防和減少損害的信息。
第十五條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污染企業應當定期向公眾公布本單位下列環境保護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總量及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狀況:
(二)污染物排放對環境造成的影響;
(三)污染事故的防範及對策;
(四)污染治理計畫及年度實施情況;
(五)企業內部環境管理情況。
污染企業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企業事業單位的排污狀況、污染負荷和對環境影響程度確定,並定期在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制訂環境政策、編制環境保護規劃、開展地方環境立法中,除涉及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外,應當先期在新聞媒體公布草案或召開論證會,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採納其合理意見。
第十七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3日內,在本地新聞媒體或環境保護網站上公布該建設項目信息,包括項目名稱、擬選地址、項目性質、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等。
公眾可在建設項目信息公布後5日內,以電話、傳真、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負責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納公眾的合理意見。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文字說明。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在本市居民集中居住區域內興辦飲食娛樂服務業,應當通過建設項目所在地社區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其它有效方式徵求附近公眾意見,並對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做出說明。
第二十條公眾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投訴以及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的建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鼓勵,並設立公開電話,受理公眾投訴,研究解決問題的辦法,採納其合理的建議。
公眾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污染損害舉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公開環境保護信息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公布建設項目信息或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該審批行為無效,並由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在居民集中居住區域內建設飲食娛樂服務業未徵求公眾意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擅自審批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建設單位在徵求公眾意見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審批決定,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公布或者未按規定公布本單位環境保護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