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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場地設施,是指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建設或者設定,用於開展體育活動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包括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學校體育場地設施、行政事業單位所屬的體育場地設施、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等。
第三條 體育場地設施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原則。
(一)市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局是市體育場地設施管理業務指導部門(下稱體育行政部門);
(二)縣(區)體育部門負責轄區內體育場地設施管理的業務指導工作;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學校體育場地設施管理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管理;
(四)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林業、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管理開放工作。
第四條 體育場地設施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信用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引導行業有序發展。
第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贊助、投資等方式,參與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管理開放,並依法享受財政、稅收、金融和土地等優惠政策。
第二章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
第六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要納入市、縣(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一)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公共體育場地設施規劃,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及各種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徵求體育行政部門意見,保障公共體育場地設施規劃空間落實。
第七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會)應將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維修、管理、開放資金列入本級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八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實施分級分類負責原則。
(一)按照國家、省要求,各縣制定“兩場三館”(體育場、室外體育活動廣場、體育館、游泳館、全民健身綜合館)建設計畫,各區制定“一場兩館”(體育場、體育館、游泳館)建設計畫,作為完善城市功能的重點項目組織實施;
(二)實施鄉鎮辦體育健身工程。每個鄉鎮至少建成1個多功能運動場(健身廣場),有條件的還要建設文體活動中心(文體活動室);每個街道辦事處至少建成1個多功能運動場(健身廣場)和1個文體活動中心(文體活動室);鼓勵鄉鎮辦級體育場地設施兼容發展,充分利用居住用地、文化設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醫療衛生用地、娛樂康體用地、一類工業用地、公園綠地建設體育場地設施;
(三)落實城市社區健身設施建設標準。城市新建社區居住區室內體育活動設施不低於地上總建築面積的0.3%,或者室外不低於0.9%的標準。低於上述標準時,室內最低不低於100㎡,室外最低不低於300㎡。且室內體育活動室應獨立設定,室外場地長度不低於18m,寬度不低於15m,並納入規劃設計標準和聯合驗收標準,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不得挪用或侵占。老舊小區改造要按照新建社區居住區標準建設體育設施,因場地限制不能達到的,其面積指標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城市社區居住區健身設施建設標準面積的70%;
(四)實施新型農民體育健身工程。做到新型農民體育健身工程行政村覆蓋率100%,有計畫的更新農村健身器材;
(五)大力發展體育公園。融合城市公園、生態濕地、森林綠道、河道、湖岸等新建擴建、改造提升項目,命名或建設極限運動公園、沙灘運動公園、定向越野公園、鐵人三項公園、機車(騎行)公園、森林攀爬公園、航空飛行營地、水上運動基地、汽車自駕營地、戶外露營基地等體育公園,納入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林業、水利等部門工作計畫;
(六)大力發展健身步道。依託黃河、金堤河、新老馬頰河、大運河、引黃入冀補淀等生態廊道,結合國家級省級濕地公園、森林公園、調蓄水庫、人工山體、綠化帶、城市公園等工程項目,建設包括登山道、健走道、騎行道在內的,適合山地運動、快走、慢跑等運動項目的健身步道系統;
(七)大力發展街頭小微健身園。結合街頭、河岸、舊城改造、城市拆遷的金邊銀角,與街頭遊園等小型公園、綠地同步建設嵌入式小微健身園;
(八)定期調查可用於健身設施建設的城市空閒地、邊角地、公園綠地、城市路橋附屬用地、閒置廠房倉庫、公共建築屋頂、醫療衛生、農業林業水利等非體育用地空間資源情況,以及可複合利用的城市文化娛樂、養老、教育、醫療衛生、商業、公共服務等非體育設施建築資源情況,制定並向社會公開發布可用於建設健身設施的非體育用地目錄和非體育建築目錄;
(九)將市、縣(區)體育場館、鄉鎮辦體育健身工程、城市社區健身設施、新型農民體育健身工程、體育公園、健身步道、街頭小微健身園建設納入市、縣(區)年度民生實事工程,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規劃條件中,明確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配置要求,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體育場地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及時歸還;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改建、擴建、重建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小於原有規模。
第十一條 享受國家低免收費政策的體育場、體育館及附屬設施向社會開放,全年開放時間一般不得少於330天,每周開放時間一般不得少於35小時。國家法定節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每天開放時間不得少於8小時。
第十二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主要用於開展體育活動,滿足人民民眾參與體育活動的需求。公共體育場館的管理者不得將場館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後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場館的功能、用途。公共體育場館主體部分以外的附屬部分出租用於商業用途的,租用者提供的服務項目應當與市民體育活動直接相關,並且不得影響場館主體功能、用途。
第十三條 公共體育場館向社會開放,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專門服務的,應當免費;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專門服務的,可以根據運營成本,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之外的任何費用。公共體育場館需要收取費用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實行價格優惠。
第十四條 公共體育場館的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場地設施,對設施定期檢查並及時維修、保養;
(二)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場地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有效維護場館內公共秩序;
(四)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示;
(五)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鍊、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學校體育場地設施
第十五條 新建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相關標準,建設相應的體育場地設施。
(一)新建學校規劃設計時,應當根據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將教學區和體育場地進行合理分隔;
(二)已建學校不符合國家和省、市相關標準的,應當逐步改建、補建體育場地設施。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將教學區和體育場地進行合理分隔。
第十六條 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的開放。
(一)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在教學時間內主要用於滿足本校師生體育教學、鍛鍊需求,在課餘時間和節假日優先向學生開放;
(二)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體育場地設施。除全日制寄宿學校外,符合開放條件的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時間應當符合本市規定,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三)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的,應當公示開放時間。需要臨時調整開放時間或者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公辦學校向社會開放體育場地設施,指導學校採用自行管理、聯合管理、委託管理等模式,確定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的管理者。
第十八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對向社會開放體育場地設施的學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補償、維修更新等方面給予經費支持。
第十九條 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的,除按照規定應當免費開放的場所外,可以根據運營成本,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之外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開放期間,學校可以根據疫情管控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對來校人員身份進行登記、驗證。來校人員應當遵守學校體育場地設施開放的相關管理制度,安全使用體育場地設施,自覺維護環境衛生,文明開展體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的管理者應當定期檢查體育場地設施的安全性能,發現故障的,應當及時維修、保養,保證體育場地設施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條 鼓勵民辦學校向社會開放體育場地設施,具體辦法參照本章公辦學校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行政事業單位所屬的體育場地設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相關標準,建設相應的體育場地設施。
第二十四條 擁有體育場地設施的行政事業單位,根據體育場地設施面積、適用範圍和開放服務承受能力,合理確定開放對象範圍、人員容量、時段時長。
第二十五條 開放體育場地設施的單位由各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制定開放公示公告牌,監督開放情況。
第二十六條 確定開放體育場地設施的單位可根據場館開放運營成本,合理制定收費標準,向使用人收取必要的成本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在場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二十七條 確定開放體育場地設施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體育場地設施的安全性能,發現故障的,應當及時維修、保養,保證體育場地設施使用安全。
第五章 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
第二十八條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社會力量建設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給予工商登記方面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的運營。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採取民辦公助、項目補助、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辦體育。
第三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小型化、多樣化的體育場館和健身設施。在有條件的建築物空間區域和城市空置場所內,設定體育場地設施。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研究制定並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改造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等方式建設或者設定體育場地設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以租賃方式向社會力量提供用於建設健身設施的土地,租期不超過20年。以先租後讓方式供地的,健身設施建成開放並達到約定條件和年限後,可採取協定方式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出讓的土地應繼續用於健身設施建設運營。依法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實行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的,招標拍賣掛牌程式可在租賃供應時實施。
第三十二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室外健身設施在符合相關規劃要求的前提下,由各相關方協商依法確定健身設施產權歸屬,建成後5年內不得擅自改變其產權歸屬和功能用途。社會力量可申請利用尚未明確用途的城市空閒土地、儲備建設用地或者已明確為文化體育用地但尚未完成供地的地塊建設臨時性室外健身設施,使用時間一般不超過2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會)及相關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鼓勵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提供優惠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場地設施,對設施定期檢查並及時維修、保養;
(二)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場地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
(三)配備必要的專業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鍊、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中有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除履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並採取相應的保障措施;
(二)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三)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和救助人員。
第六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對體育場地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重建等情況按照年度場地設施普查要求進行核查,建立動態資料庫。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將核查情況匯總後報送市體育行政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教育、城市管理、林業、水利等部門應當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做好體育場地設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運營方要積極執行場館信息化建設標準規範,建立完善預約制度,通過即時通訊工具、手機客戶端、官方網站、電話等多種渠道開放預約並做好信息登記,確保進出館人員可追溯,並根據疫情防控要求及時調整入館限額。對開放式室外健身設施,其管理者要進行必要的人流監測,發現人員過度聚集時及時疏導。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體育場地設施使用情況進行評估。
(一)市、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體育場館舉辦體育活動的數量、服務的人次、市民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與公共體育場館的預算資金、經費補助等掛鈎;
(二)市、縣(區)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體育行政部門每年組織對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的時間、服務的人次、市民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其所在地的市、縣(區)政府(管委會)反饋。評估結果與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所享受的補貼掛鈎;
(三)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支持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的,購買服務方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協定的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與是否繼續向經營者購買服務掛鈎。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體育場地設施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其違法信息提供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違法信息已經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的,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依法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四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教育、林業、水利等部門,依法對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管理開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公共體育場館管理者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公共體育場館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場地設施,或者未對場地設施定期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保養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場地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或者未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維護場館內公共秩序的;
(四)未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示的;
(五)未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鍊、設施使用等方面指導服務的;
(六)未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 對公辦學校違規行為的處理。公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向學生或者社會開放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體育場地設施進行維修、保養的。
第四十三條 對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經營者違規違法行為的處罰。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場地設施,或者未對場地設施定期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保養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場地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或者未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的;
(三)未配備必要的專業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鍊、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的;
(四)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行政責任。體育、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未對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開放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監督檢查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