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濫用權力條款
- 界定標準:消費者
- 時間:1978年1月10日
- 使用範圍:所有的契約
界定標準,適用範圍,條款特徵,行政措施,委員會取締,法院取締,
界定標準
消費者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條主要規定了對消費者的保護和告知義務。該條文規定:“在職業者與非職業者或與消費者之間訂立的契約中,如果締約一方(職業者)不法地利用自己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將關於已確定或可確定的價款及其支付、貨物的保管和運輸、風險的承擔、責任及擔保範圍、履行方式、契約的解除或展期的條款強加給非職業者或消費者,並為該締約一方(職業者)謀取了過多的利益, 則可依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etat)的命令加以禁止、限制、調整。此類命令需向依本法第36條設立的委員會諮詢後方可頒布。在有些情況下還需依所涉及商品和服務的性質加以區分。
違反上述規定的濫用權利條款,視為未訂入契約。1995年2月1日法律進一步修改了這種表述模式,將其歸結為顯失公平。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可能受到調整、限制或禁止的“濫用權利”條款是職業者與非職業者或與消費者之間訂立的契約條款,並且這些條款具有某些特殊屬性。
適用範圍
有關濫用權利條款的法律規定適用於所有的契約,不論其性質如何-如買賣、租賃、保管、借貸、保險等,不論其標的物為不動產或動產,也不論是否涉及附合契約(即定式契約)。但在實踐中,法律所調整的主要是附合契約,即“締約一方單方事先擬定的、對方在承諾時實際上喪失了對其進行協商修改的可能性的契約。”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條較寬泛地界定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適用於何種契約。該條文明確規定:本法之規定適用於一切契約,不論契約採取何種表現形式,尤其適用於帶有事先普遍確定的條件的訂單、發票、保險單、貨物清單和送貨單、車票、門票等。
這部法律將其適用範圍限於職業者與非職業者或與消費者之間訂立的契約。可見,它的適用範圍主要取決於締約者的身份特性,而不是契約的性質。
職業者:指在工業、商業、手工業、自由職業、農業或其他行業從事經營活動而參與訂約的自然人或法人,他(它)們在訂約時具有專業人的特點。
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需要而參與訂約的自然人。
非職業者:較難準確定義這一法律用語。對其有兩種可能的解釋:
按照第一種解釋,非職業者是指在從事本行業經營的同時簽訂了超出自己專業範圍的契約的締約方。由此,法國“最高法院”在1987 年4月28日的判決中認定,不動產經銷商為保證其房產安全而購買報警器材時即為非職業者,因為他在報警器材領域中也只不過是個“外行”,在這一領域中他“與任何其他消費者同樣無知”。
第二種解釋更窄些,它試圖說明非職業者並不等同於消費者。有些判決採納了這種觀點:保險商在為進行廣告宣傳而訂立廣告契約時就不能享受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最高法院”也認可了第二種解釋,使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僅適用於職業活動以外的行為。這就意味著排除了對與締約者本行業有“直接關係”的契約的保護。例如一個農業集團購買灌溉用旋轉噴頭或皮貨商租用電話設備,便屬於這種情況。
人們有理由對這種判例提出批評,因為它給實體審法官留下了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產生了很多不確定性。這也正是反對濫用權利條款運動得以不斷發展的代價。
條款特徵
1978年1月10 日法律中關於“濫用權利”條款的規則並不適用於所有的契約條款,而只適用於該法第35條所述的契約條款,即關於“已確定的或可確定的價款及其支付、貨物的保管和運輸、風險的承擔、責任及擔保範圍、履行方式、契約的解除或展期的條款”。
以上列舉涉及到了契約的成立、期限,尤其是契約的履行,覆蓋面較大,似乎大部分可能構成權利濫用的條款都已經被涵蓋了。然而,在議會討論過程中對這部法律所做的說明,令我們將以上列舉視為不完全列舉。最高行政法院通過參照1978年1月10日法律表明其贊同這種理解。
一項契約條款僅為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條所列舉的情況尚不足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權利濫用”。構成權利濫用還需要具備其他一些特徵,而這些特徵總的說來比較難以把握。法律規定“濫用權利”條款是“以損害消費者利益為代價,旨在使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契約條款。這種模糊的標準使人們容易產生這樣一種理解:不存在先天就能構成權利濫用的條款,某些契約條款之所以具有濫用權利的外在表現,僅僅是各種客觀環境因素所致。
行政措施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條第2款授權政府依最高行政法院的命令對濫用權利條款進行禁止、限制和調整。命令是最高行政法院向濫用權利條款委員會諮詢後頒布的,具有絕對的強制力,任何違反其規定的契約條款都被視為未訂入契約。一項命令頒布以後,還需由法院保障其有效實施。當職業者與消費者之間出現爭訟時,必須由法院依法宣告濫用權利條款無效。
濫用權利條款的無效通常不影響契約的整體效力。濫用權利條款以外的其他契約條款原則上仍然有效。正是出於這一原因,法律條文中專門使用了“未訂入契約”一詞。但如果被宣告無效的契約條款是默示條款,或者是契約的決定性條款,則會直接影響契約整體效力。
迄今為止,依照1978年1月10日法律頒布的命令只有一項,即1978年3月24日命令。
1.在職業者與消費者訂立的買賣契約中,如果一項條款旨在取消或限制消費者在職業者不履行其義務時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那么它將構成權利濫用,為法律所禁止。為了招攬顧客,某些膠捲銷售商出售膠捲時在契約中寫明,顧客所付的價款已經包含了其所購膠捲將來的沖洗費用,意即顧客在使用所購膠捲之後可在銷售商處免費沖洗。這樣便形成了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的緊密結合。事實審法官認為,如果膠捲銷售商在這類契約中規定:在膠捲沖洗過程中若發生膠捲的遺失或毀損,膠捲銷售商僅負責以新膠捲替換作為補償,那么這樣的契約條款應構成濫用權利條款。“最高法院”肯定了事實審法官的判定,其著眼點正是這類契約帶有買賣契約的局部特點。(“最高法院”民事一庭,1989年1月25日)
所有試圖限制賣方在不履行其義務時的賠償責任的契約條款均為無效,如不公平的損害賠償條款,限制性的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規定不承擔責任的條款,以及不提供擔保的條款等。“最高法院”曾經撤銷了載於某些家具訂單正面的“送貨期限為兩個月”的“參考性”條款。因為這實際上給予了職業出賣方任意確定送貨期限的權利,從而為其帶來了過多的利益。(“最高法院”,1987年7月16日)同樣,“最高法院”也確認了膠捲銷售商擬定的下列條款無效:當遺失或損壞顧客委託沖洗的膠捲時,膠捲銷售商-同時也是膠捲沖洗的承攬者,僅承擔以空白膠捲補償的有限責任。
2.在職業者與消費者訂立的契約中,命令禁止契約條款賦予職業者單方變更、修改標的物或服務特性的權利,如在汽車或家具買賣契約中,出賣方保留對其產品-即契約未來的標的物-進行任何他認為適當的修改。然而這種禁止並非絕對的。因為如果契約條款所涉及的對標的物的變更符合技術進步的要求,則應為法律所認可。命令的制定者認為“產品的概念是不斷發展、進步的,如果硬性地把生產者限制在一個與現實不符的固定概念上,那將從根本上違背社會的發展,亦不利於消費者。”
3.命令要求,依照契約提供產品或服務的職業者必須明確聲明,有關隱含瑕疵的法定責任亦適用於其訂立的契約。職業者,即出賣方或生產者,通常保證在一定期限內對其產品承擔責任。這樣的條款表明,職業者在一定的時間段內有提供售後服務的義務。但是類似的契約條款不能構成對民法典第1641條所規定的法定責任的限制,約定的期限不得短於法定期限。如果契約條款限制了售後服務的責任,如規定只負責更換有瑕疵的零部件卻不提供免費的人工,那么也構成對上述法定責任的限制。
要求明確聲明法定責任的存在,目的是為了告知消費者享有何種權利。與命令中的其他規範不同的是,該條文帶有刑事制裁手段:違規者會被處以適用於五級違警罪的罰金。
委員會取締
濫用權利條款委員會是依1978年1月10 日法律在負責消費事務的國家部委下成立的。它包括13名成員:
-3名司法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或者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員,由法務部選任,委員會主席由司法法院的法官擔任;
-2名法律和契約技術方面的專家,在向全國消費委員會諮詢後選定;
-4名職業者的代表;
-4名消費者的代表。
委員會中除主席外,每名成員都有一名候補委員。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候補委員,由負責消費事務的國家部委任命,任期三年,可以連任。該委員會中還有列席會議的政府專員。政府專員的職權具體由經濟和財政部中主管競爭、消費、反欺詐的總司司長或他的代表行使。
濫用權利條款委員會完全是一個諮詢性的機構,它負有三方面的使命:
-對負責消費問題的部委提交的法令草案提供諮詢意見。這些法令草案的目的都是禁止、限制或調整某些被認為構成濫用權利的契約條款;
-研究職業者向非職業者或消費者提出的契約格式或範本,尋找其中帶有濫用權利性質的條款,然後作出建議書,以期消除或修改某些條款。建議書通常要公開發表;
-編纂年度工作報告,並公開發行。委員會在它認為必要的時候,也會提出對法律法規的修改意見。
有資格向濫用權利條款委員會提請審查的有:
-負責消費事務的國家部委或者政府專員;
-經認可的消費者保護協會;
-有關的職業者;
-委員會本身;委員會有主動管轄的職權。實踐中,它可以審查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向它提出的申訴,然後自主地決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進行管轄;
-司法法院。
由司法法院向濫用權利條款委員會提請審查,可以說是發端於1993年3月10日法令的改革中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面。這一法令規定,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遇到涉及濫用權利條款的問題,可以通過不得抗訴的裁定,要求濫用權利條款委員會就某一契約條款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提出諮詢意見。雖然法令同時規定,委員會的意見“對法官不具有約束力”,但是通常法官都會尊重和服從委員會的意見。
從提請之日起,委員會應在最長三個月的期限內提出諮詢意見。向委員會諮詢的法官在接到委員會的意見之前應當暫緩就案件事實作出任何決定。如果委員會未提供意見,法官則應在三個月期限界滿後再繼續審理。
濫用權利條款委員會的建議書涉及到各種不同類型的契約,既有關於財產的契約,如不動產或動產買賣、不動產或動產租賃、借貸等,又有服務契約,如委託、保管、保險、承攬等。絕大部分建議書都是“縱向的”,也就是說,建議書“所針對的是契約全過程中不同階段上的某一類契約”。有些建議書的內容僅限於對契約全過程中某一特定階段的調整,如契約的成立,或僅涉及在各種契約中都可能出現的某一類條款。而1991年9月的一份建議書卻被認為是“橫向的”,因為它第一次將以前的建議書加以綜合。這份建議書共統計了22種類型的條款,其中包括:消費者在不理解契約條款實際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的條款,違反法律關於經營的業務和地域範圍的規定、或違反法定舉證責任的條款等。
委員會的建議書不具有法律強制力,甚至不帶有任何強制色彩。建議書只能對職業者施加道德上的壓力,促使他們取消與消費者訂立的契約中的濫用權利條款。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8條對建議書的內容及作用範圍也作出了限定:“建議書不得包含任何對個案鑑別的直接指示。”
建議書以官方公報形式發布,這賦予了建議書一定的權威性。儘管濫用權利條款委員會的建議書不具有強制力,但這並不等於說建議書就是一紙空文:法院的判決、裁定等法律檔案都可以援引建議書的內容。一方面,法學界的各種著作中經常引用委員會的建議書,使其成為法學研究的重要內容;另一方面,當立法者要進行改革以保證契約權利義務平衡、維護消費者利益時,他們也往往從建議書中得到啟發。比如,1989年12月31日修改保險法典的法律就從委員會第89—01號關於旅遊車保險契約的建議書中吸取了許多有益之處。
法院取締
1978年1月10日的法律使對濫用權利條款的調整主要依賴於政府。很長一段時間裡,在沒有最高行政法院頒布命令的情況下,一項契約條款即使符合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條對濫用權利條款的界定標準,也仍然有效。
最初,“最高法院”拒絕改變這種狀況。在法國曾經出現過限制膠捲沖印公司責任的條款,規定在損壞或者丟失膠捲時沖印公司只負責用新膠捲替換作為賠償。在依照1978年3月24日命令第2條來判定這類契約條款的有效性時,“最高法院”本來完全可以將這種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命令只涉及買賣契約),從而承認在沒有命令規定的情況下法官有權就契約條款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作出判定。然而,“最高法院”卻採取了迴避的態度,理由是事實審法官認為該案中的契約是“極個別”的法律行為-就膠捲的出售而言是買賣關係,就其沖洗處理而言是承攬關係,為買賣與承攬的混合。故此,“最高法院”在1989年1月25 日的判決中,把在缺乏命令規定情況下能否由法官對濫用權利條款作出認定的問題擱置在一邊。在1990年7月17日的一項判決中,“最高法院”又具體規定,如果契約條款中沒有規定用空白膠捲替代出現問題的膠捲,而是寫明在顧客寄來膠捲時已向郵局申明其價值並向沖印公司支付一筆附加費用的條件下,一旦發生膠捲的毀損滅失,公司將負責全部賠償,那么這種契約條款為合法。因為它給予了消費者一定的選擇餘地:可以支付較低的費用,承擔較高的風險,也可以繳納較高的費用,相應地負擔較小的風險。
然而,事實審法官們卻越來越傾向於直接依據1978年1月10 日法律來宣告那些他們認為構成濫用權利的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