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一)概念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構成
1、罪體
主體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行為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行為是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2、罪責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三)處罰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99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加重處罰事由 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而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貪贓枉法的處罰 根據刑法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行為而又有受賄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對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罪與受賄罪之牽連犯的處罰原則的規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的財物以後,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又觸犯了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罪,在刑法理論上是牽連犯。根據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對於這種牽連犯,應當採取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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