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概述是指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 釋義:濫用執行判決
  • 主觀狀態 : 直接故意。
  • 主體:司法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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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特體

罪體

主體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客體 是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和司法機關的威信。
行為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行為是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主觀狀態 直接故意。

罪責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罪量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構成本罪,必須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處罰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99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加重處罰事由 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而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貪贓枉法的處罰 根據刑法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行為而又有受賄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對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與受賄罪之牽連犯的處罰原則的規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的財物以後,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又觸犯了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在刑法理論上是牽連犯。根據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對於這種牽連犯,應當採取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瀆職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條)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審判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相關說明

一、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從事民事、行政審判的審判人員。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與徇私枉法罪的構成不同。本罪與徇私枉法罪的主體不同,一是民事、行政審判人員,一是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檢察、審判、監管人員;兩罪的行為特徵不同,一是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枉法,一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枉法;兩罪的行為後果、法定刑均不同,因此構成兩個獨立的犯罪。
三、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是從1979年《刑法》徇私枉法罪中分離出來,重新規定量刑設定而成獨立的新罪。
四、實施本罪或徇私枉法罪行為的行為人,如還有貪贓受賄行為的,依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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