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屬政府公共財政投入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須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規模發展、因地制宜、安全衛生的原則,並逐步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安全,做好轄區農村公共供水工作規劃、指導、組織協調、實施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市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應行政區域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所屬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具體工作。
發改、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環保、城鄉建設、衛生、農業、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或者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等相關規劃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規劃修改須重新報批和備案。
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統籌城鄉社會經濟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管網延伸供水工程,推動全市農村供水規模化發展。
第九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採取政府投資、民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市、縣(市)區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和主體工程建設,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採取“以獎代補”方式給予資金扶持。
第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建設,並對工程建設投資情況進行公示。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包括水錶、管道、附屬設施及設備安裝等費用由農村居民自行承擔,由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一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畫,並予以優先安排;占用農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使用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應符合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建設,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管理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監督機制,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落實質量終身負責制。工程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建,確保工程質量。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應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要求。
第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竣工後,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營。工程驗收合格後,有關部門應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並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規定,編制供水計畫,做好轄區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可依法通過承包、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對該類工程實施農村供水工程產權改革。承包、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所得收入,應按政府非稅收管理有關規定上繳財政,專款專用,主要用於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的供水工程,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八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取水許可證》;
(三)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四)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七)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建立日常保養、定期維護和大修三級維護檢修制度,切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供水設施正常運轉,確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建立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修專項資金,補助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修、大修費用,供水單位可按規定提取,並保障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折舊費、大修費由供水單位提出計畫,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小型供水工程的折舊費、大修費由供水單位、用戶代表、村民委員會共同研究確定後,報鄉鎮(街道)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經本級政府批准後公布。
供水單位應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誌,村委會應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維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鑽探、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大棚等;
(四)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放垃圾、糞便等;
(五)從事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水價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民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高氟水地區供水水價包含降氟費用。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1萬人以上的供水工程,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縣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萬人的聯村供水工程,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縣級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範圍內協商確定。
供水價格確定後,須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示後執行。制定或調整供水水價須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實行計量收費,水費計收可以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截留和挪用水費。
第二十八條 邊遠貧困山區、遠距離調水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價格上給予一定優惠;供水水價低於成本部分,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補貼辦法由市、縣(市)區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政策結合供水實際制定。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按照契約約定收取滯納金。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用水單位須安裝用水量總表,供水進戶須逐戶安裝水錶。集中供水點也應安裝水錶。
安裝、改造用水設施須徵得供水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第三十一條 農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徵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提供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實際水量徵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調引水庫水、黃河水的,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供水單位的監督管理,供水單位應接受用戶監督評議,不斷改進管理工作,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環保、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並公布結果。飲用水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劃定本轄區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由縣級政府環保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市)區政府應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減少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建立水質檢驗室,並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設備,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和成品水進行水質檢驗,並接受當地衛生部門監督。水質檢測結果須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內,排放污水、工業廢水,使用長效或者劇毒農藥,從事養殖、捕撈、放牧,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同一區域水文地質單元上游或水源點周圍100米範圍內,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範圍內開礦、採石、取土等活動;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造成水質污染的,按照“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恢復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加強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並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村供水水質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也應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報縣(市)區農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指導農村供水單位落實具體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對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安裝不合格計量設施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依據《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根據《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和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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