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行政賠償若干規定

《濟南市行政賠償若干規定》在1996.11.02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02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經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合法、及時、準確地處理行政賠償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履行賠償義務的機關。
第三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本機關負責賠償工作的機構或者負責賠償工作的人員。
設有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複議應訴機構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由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複議應訴機構具體承辦賠償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工作。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賠償,應當向被申請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單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賠償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被申請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五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賠償申請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於本機關管轄,請求人具有要求賠償的法定資格,符合請求賠償的法定期間和範圍,有具體的賠償請求和事實根據的,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二)不符合本條(一)項規定的,裁決不予受理並書面告之理由;
(三)賠償申請未載明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內容之一的,應當書面通知請求人於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將行政賠償申請受理通知書副本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六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承辦行政賠償案件的工作人員與行政賠償請求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應當依法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並查明以下事實: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給賠償請求人造成損害及損害的程度;
(二)賠償請求人已受到的損害與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需對賠償請求人實施賠償的具體方式和標準。
第八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提出具體的行政賠償意見並填寫《賠償損失審批表》。
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未給賠償請求人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或者與賠償請求人所受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的,不予賠償。
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造成賠償請求人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能夠返還財產的,予以返還財產,應當返還的財產已經上繳財政的,申請財政機關發還;
(二)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五)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和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六)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九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根據予以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意見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製作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務、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單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賠償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三)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四)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
(五)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不服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印章。
第十條 行政賠償需支付賠償金的,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或者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十一條 對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政賠償的責任人員,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視其責任大小,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追償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法制局會同財政局共同制定。
經濟追償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損失審批表》中一併填寫,經本機關辦公會議決定後,書面通知被追償人。
第十二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的同時,應當與《賠償損失審批表》和有關檔案或者檔案副本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監督同級政府部門行政賠償案件和經濟追償責任的實施。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報送的《行政賠償決定書》等有關檔案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需賠償和需對責任人員進行經濟追償的,應當製作《行政賠償及經濟追償審核建議書》,報同級政府首長同意後,送達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並抄送同級財政機關。
對重大的行政賠償案件,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財政機關共同審核。
第十四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向財政機關申請核撥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應當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行政賠償及經濟追償審核建議書》,並按《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提供有關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財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定數額的行政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十六條 財政機關可按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發生的賠償費用的10%扣減其正常經費,但扣減數額最多不得超過其全年經費的30%。對有預算外收入的機關,可按上述比例扣減其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
第十七條 行政賠償請求人向被認為侵權的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其中一個機關提出賠償申請的,該賠償義務機關確認後,應當先予賠償。賠償費用與共同行使職權的其他賠償義務機關協商分擔。協商不成的,由先予賠償的機關報其共同上級機關裁定。
第十八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有關責任人員對其承擔的經濟追償責任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但在上一級行政機關未作出撤銷或變更原追償決定前,不停止執行。
收繳的追償費應當繳同級財政機關。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依法承擔行政賠償義務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發生的經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賠償案件的備案、審核及賠償費用核撥,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市公安機關發生的刑事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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