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2000年12月1日
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集體財務管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村的集體財務管理。行政村的集體財務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集體財務管理工作的統一指導和監督,日常指導和監督工作由農村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經管機構)承擔。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村集體財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村集體財務管理應當堅持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村民對村集體財務的管理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財務計畫與收益分配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統籌安排、量入為出、留有餘地的原則,根據生產經營計畫、承包契約和其他經濟契約編制年度財務計畫。年度財務計畫主要包括:
(一)財務收支計畫;
(二)農業基本建設計畫;
(三)固定資產購建計畫;
(四)興辦企業及資源開發計畫;
(五)收益分配計畫。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村實際情況組織收入。其收入有:
(一)發包收入;
(二)資產、設施租賃收入;
(三)經營、投資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每年進行收益分配前,應當準確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債權和債務,完成承包契約的結算和兌現。
第八條 村集體收益,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提取公積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費;
(四)向投資者分利;
(五)村民分配;
(六)其他。
第九條 村集體財務的年度計畫和收益分配方案,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執行,並報鄉(鎮)經管機構備案。
調整、變更年度財務計畫,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村集體財務會計帳目和財務檔案,不得將公款私存,不得設帳外帳和小金庫,不得坐支現金,不得以白條抵庫。帳、款應當由會計員、出納員分別管理。非出納員不得管理現金。
第十一條 村集體的各項收款必須由財會人員經辦,使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統一制式的收款收據,不得無據收款。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對存入銀行的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支票、印鑑應當由會計員、出納員分別保管。會計員應當定期與開戶銀行核對帳目,出納員按月與會計核對現金、存款帳。
對村集體所有的有價證券應當詳細記載並納入會計帳核心算,由出納員保管或者委託銀行代管,其他人員不得保管。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開支審批制度,各項開支由主管財務的負責人按制度審批。 第十四條 支付資金須憑批准人、經手人簽字的原始憑證支付。原始憑證應當真實、合法。手續不完備或不符合規定的開支,財會人員有權拒付。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對應付款項應當按期支付;對應收款項應當按期收回,逾期不能收回的,應當依法追繳。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通過:
(一)數額較大的財務開支;
(二)數額較大的生產經營項目投資;
(三)數額較大的舉債、抵押;
(四)對數額較大的借款提供擔保;
(五)對認定無法收回的應收款;
(六)資金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規定的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也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對國家在農田基本建設、農業開發、農業技術推廣、農業機械更新、文教衛生的投資和扶貧救濟等資金,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專款專用。
村民委員會對集體資產評估確認價值或者契約、協定約定價值與原賬面淨值的差價,受贈的財產以及土地被依法徵用、占用取得的收入,應當計入公積金。
第四章 固定資產與產品物資管理
第十八條 村集體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機械、設備、工具、器具、產畜、役畜、經濟林木、農業基本建設設施等勞動資料,單位價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為固定資產。主要生產工具和設備,單位價值雖然低於上述規定的標準,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以列為固定資產。
村集體所有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低值易耗品等為產品物資。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固定資產台賬和產品物資明細帳,定期檢查盤點,完善出入庫手續。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失去或者損壞的,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及時處理。
對抵頂上繳或者償還債務的固定資產及產品物資必須納入賬內管理。
對上級獎售、扶持村民的物資應當登記造冊,及時兌現並向村民張榜公布。
第二十條 未經村民會議或者召集村民代表開會通過,任何人不得擅自以集體所有的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做擔保、抵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私分、侵吞、哄搶、破壞和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村集體所有的資產。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列入會計專戶管理,用於固定資產的購建、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發包、出租固定資產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通過,合理確定承包費、租賃費和折舊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壓價發包、低價出租固定資產。承包、租賃契約中應當明確固定資產的維護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對出讓的固定資產或者對用於還債、入股、對外投資的固定資產,應當委託依法取得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評估。
第二十四條 變賣、報廢處理固定資產、產品物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須經村民會議或者召集村民代表開會通過。
第五章 財會人員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會計員和出納員,根據實際需要配備保管員。業務量較大的可設主管會計和專業會計。會計員、出納員不得相互兼職。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從事本村集體財務的財會工作。
第二十六條 財會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財會人員的任免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會議或者召集村民代表開會通過,報經鄉(鎮)經管機構批准。
財會人員應當接受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七條 財會人員應當堅持原則,忠於職守,依法進行會計核算、會計監督;參加與財務有關的會議;指導、監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工作;對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有權抵制和舉報。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應當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支持財會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財會人員應當使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統一制式的賬、表、簿、據,並在年終將全部賬簿、憑證、報表、契約等歸檔,設專櫃保存,不得丟失損壞。
第六章 財務公開與監督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建立以村民代表為主的民主理財小組。村民理財小組由村民會議選舉產生,對其負責並報告工作,受其監督。
民主理財小組由三至七人組成,其成員必須關心集體,辦事公道,具有一定的財會知識。
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理財小組成員。
第三十一條 民主理財小組的職責:
(一)檢查監督村集體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二)檢查監督財會人員執行財務制度的情況;
(三)檢查監督村集體資金及物資管理的情況;
(四)檢查監督財務公開情況,聽取和反映村民對財務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檢查農業承包契約及其他經濟契約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民主理財小組對財務管理的監督,並為其履行職責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按照下列規定將財務活動及有關帳目如實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一)年初公布財務計畫;
(二)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項收入、支出情況;
(三)年末公布各項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農戶承擔的集資款、水費、電費、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及以資代勞等情況;
(四)對多數村民或者民主理財小組要求公開的專項財務活動,應當及時單獨公布;
(五)重要的財務活動應當及時逐項、逐筆公布。
第三十四條 村民對所公布的賬目可以提出質疑,並有權要求當事人對有關財務問題進行解答;對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多數村民對公布賬目提出質疑的,民主理財小組應當查閱審核有關財務賬目,並公布結果。
第三十五條 經管機構應當對民主理財小組進行業務指導,定期對集體財務進行審計,每年至少全面審計一次,審計結果應當向村民公布。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進行重點審計和專項審計。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前,必須由鄉(鎮)經管機構對其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村民公布。財會人員離任時,應當在民主理財小組的監督下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財務檔案的管理。銷毀財務檔案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編制銷毀清單,報鄉(鎮)經管機構審查批准,在民主理財小組和鄉(鎮)經管機構的監督下銷毀。銷毀清單由監銷人簽字並蓋章後永久保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 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主要負責人、有關責任人,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的程式任免財會人員,或者會計員、出納員相互兼職,或者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擔任財會人員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健全會計帳目、財務檔案,或者帳、款未由會計員、出納員分別管理,或者非出納員保管現金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執行固定資產折舊規定或者提取的折舊費未用於固定資產購建、改造、更新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公款私存,設帳外帳、小金庫,坐支現金,以白條 抵庫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五)擅自以村集體資產進行擔保、抵押,或者未按規定變賣、報廢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或者利用職權壓價發包、低價出租集體資產的,可以處以經濟損失百分之十的罰款。
(六)挪用、平調、私分、侵吞、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村集體資產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退還全部資產,並處以經濟損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布財務活動情況及有關帳目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村集體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行政村建立了統一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村集體財務由其負責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