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

《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於2000年12月1日實習,是一部保險生育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
  • 實施時間:2000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維護城鎮企業女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實行屬地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通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均應參加生育保險。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衛生、計畫生育、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和婦聯、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經辦駐市屬五區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業務工作;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本轄區內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業務工作。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實行社會統籌,由用人單位按照上月職工工資總額的0.8%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職工本人月工資收入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險費的繳納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適時調整。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先行墊付。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轉下年使用。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手續,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註銷生育保險登記前清繳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八條 女職工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生育或引、流產,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按照以下規定享受產假:
(一)懷孕不滿 4個月流產的,產假 15一30天,懷孕滿4個月以上引、流產的,產假 42天;
(二)正常生育產假為 90天,其中可在產前作假 15天,難產的,增加 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個嬰兒,增加 15天,晚育的,增加 60天。
第九條 女職工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的計算公式為:女職工生育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產假天數/ 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十條 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了生育保險費的,其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女職工生育或者引、流產的醫療費,包括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實行定額包乾,由生育保險基金按以下標準支付:
l、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300元;
2、順產或懷孕滿4個月以上引、流產的1200元;
3、陰式手術產的1600元;
4、剖宮產的 3500元。
職工因實行計畫生育需要實施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及復通手術的醫療費用和生育併發症醫療費用據實報銷。
醫療消費水平發生變化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生育醫療費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女職工生育或引、流產後,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後,本人或其親屬持出生醫學證明(或嬰兒死亡證明,引、流產證明)、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生育證、住院病歷首頁、醫囑單、住院費用明細清單等相關證明,到市或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或計畫生育手術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對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審查之日起3日內支付有關費用,需要對生育併發症進行認定的,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引、流產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因其它疾病發生的醫療費,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女職工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生育或者引、流產,但特殊情況除外。
生育保險的用藥範圍、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和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執行。
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的監督。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申報應繳納生育保險費數額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欠費的,除補繳欠費數額外,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或者計畫生育手術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虛報、冒領金額,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取消定點醫療機構的定點資格。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追回,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領取的生育保險津貼、生育醫療費、計畫生育手續費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擬定生育保險費收繳比例和生育醫療費支付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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