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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城鎮女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的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含港、澳、台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駐連辦事機構)、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 大連市勞動行政部門是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城鎮企業女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做好全市城鎮女職工生育保險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女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險機構,具體經辦生育保險的業務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全市統一籌集,統一管理。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由企業按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0.8%每月向勞動保險機構直接繳納或由勞動保險機構委託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轉入勞動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
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8%繳納。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調整企業繳費標準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企業繳納生育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不實行減免。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由市勞動保險機構核實,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暫緩繳納。
第九條 被拍賣、註銷、兼併、轉讓、租賃、承包等的企業,生育保險費的繳納由接收單位負責。在上述期間已懷孕女職工失業的,其生育保險待遇仍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及享受條件
第十條 女職工生育和流產時,企業須按下列規定給予產假:
(一)女職工生育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假為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二)女職工晚育(二十三周歲零九個月以後生育)並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產假在國家規定九十天的基礎上增加四十四天。難產的,另增加產假十五天。
(三)女職工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時,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意見,給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產假;懷孕滿四個月以上流產的,給予四十二天產假。
女職工晚育的,男方職工享受護理假七天。
第十一條 符合《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大連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規定生育或具有準生證流產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產假和護理假期間由勞動保險機構按職工本人上月實得工資計算成日工資乘以女職工產假天數(或男方職工護理假天數),發給生育津貼(產假工資)和護理津貼(護理假期間的工資);
(二)女職工孕產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等,實行限額報銷,正常產不超過1000元,難產的不超過1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增加200元。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的不超過500元,滿四個月以上流產的不超過700元。在上述限額標準內的,憑票據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報銷;超過上述標準的部分,個人負擔15%,其餘的由生育保險基金報銷。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物價水平變化,對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待遇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因實施計畫生育節育措施失敗而流產的,其產假期間的工資及各項醫療補費由其所在企業按國家規定發給或報銷。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應享受生育或護理保險待遇的職工,在女職工生育或流產後,由所在單位持準生證、嬰兒出生證(或死亡證明)和獨生子女光榮證到當地勞動保險機構辦理手續,一次性領取生育津貼(或護理津貼)和報銷醫療費,並按實發給職工本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企業為職工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是用於女職工生育保險的專項基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條 市勞動保險機構從當年實際收繳生育保險費總額中提取2%管理服務費,用於管理機構的人員經費、辦公費及其它業務經費。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轉下年使用。
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勞動保險機構負責編制,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審定。
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費的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企業職工本人對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疑議的,可以直接到企業或勞動保險機構查詢;認為生育保險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訴的,必須在30天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繳、少繳生育保險費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企業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領生育保險金的,由勞動保險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額2倍處以罰款,同時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企業截留或挪用職工生育津貼(或護理津貼)、生育醫療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支付,並按國家規定的利息支付賠償金。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險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資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應全部追回併入保險基金,對主要責任人和負責人,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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