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5年5月18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14
  • 實施時間:1995.06.14
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關於《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辦法所稱拆遷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組織實施拆遷的單位。”
二、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城市建設拆遷,按照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統一拆遷和委託拆遷兩種形式。”
三、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拆遷人應與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或自願選擇的拆遷機構簽訂拆遷委託書,並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同時由拆遷主管部門代收委託拆遷費,收取拆遷管理費。”
四、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拆遷機構與被拆遷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對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房屋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裁決。”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拆除各類房屋,拆遷機構應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並於房屋拆除後三個月內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產權證。”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對拆除軍事設施、學校教學用房、人防工程、寺觀、教堂、文物古蹟和華僑、歸僑、僑眷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拆除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附屬物作價補償);在正常安置面積以內超過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建築造價的優惠價結算;超過正常安置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的優惠價結算;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償還房屋的建築造價結算。付清價款後,由房管部門發給產權證書。
“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機構對所拆房屋及附屬物作價補償。”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原租賃契約不因拆遷而失效,原契約條款因拆遷引起變動的,應作相應修改。
“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機構對使用人給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應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權補償費。”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或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機構對所拆房屋及其附屬物作價補償。”
十一、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機構計發一次性職工生活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簡易樓房按合法居住面積計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設施齊全的住宅樓房按合法使用面積計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築面積計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戶口凍結時的主要用途確認。”
十三、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屬於新開發的住宅建設工程,就地安置。舊城區改造的建設工程,住宅、住宅與非住宅混合的單體建築,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屬於污染環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單位,易地安置;國有商業網點,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就近安置,鼓勵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就地安置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應合法面積安置。對人均居住面積低於本市解困安置標準的,按本市解困標準安置,超過原面積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第(二)項的“百分之二十五”修改為:“百分之三十”。第(三)項的“百分之四十”修改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過正常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十六、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拆遷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設施使用面積不得低於十二平方米。”
原該條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
十七、刪去第四十四條。
十八、刪去第四十七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此外,根據本決定修改內容對條款順序和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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