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山東省農村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保障投入、建養並重、安全暢通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級負責。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及管理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穩定增長的資金保障機制。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實行專項核算、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主要包括:國家和省補助的專項資金;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資金;村民委員會籌集用於村道建設、養護的資金;社會捐助資金和通過市場化運作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的責任主體。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公路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的義務,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損壞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環保等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提出年度農村公路項目建議計畫,並按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一條 縣道建設不得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鄉道、村道建設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
農村公路防護、排水、交通標誌等交通安全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農村公路用地。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村道(中型以上橋樑、隧道工程、二級以上村道除外)可以適用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施工通用圖。
縣道和中型以上橋樑、隧道工程的設計檔案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鄉道、村道工程的設計檔案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招投標制度。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
縣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鄉道、村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實施。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制度。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樑、隧道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進行監理。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竣(交)工驗收制度。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等形式,向社會公開轄區內農村公路的名稱、行政等級、里程等信息。
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管理檔案,對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做到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保證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包括養護工程和日常養護。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計畫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編制並組織實施。
縣道的日常養護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負責;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道日常養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並按照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公路綠化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公路沿線綠化工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縣道不少於十米;
(二)鄉道不少於五米;
(三)村道不少於三米。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確需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新建、改建農村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農村公路設計檔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
建築控制區範圍劃定後,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行集市貿易、擺攤設點;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料、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採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傾倒垃圾、焚燒物品、堵塞邊溝;
(五)損壞、破壞橋樑護欄、欄桿扶手,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六)擅自架設、埋設管道、電纜;
(七)擅自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八)擅自更新採伐樹木;
(九)其他損壞、破壞、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影響農村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超過農村公路、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和履帶車等可能損害農村公路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短距離行駛的情形除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八條 臨時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從事其他涉路項目作業的,應當經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原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批准更新採伐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林木的,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採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損壞、擅自挪動標樁、界樁的;(二)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從事其他涉路項目作業的;(三)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超限行駛的;(四)履帶車等可能損害農村公路的車輛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五)損壞、破壞橋樑護欄、欄桿扶手,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其他標誌的,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九項規定,損壞、破壞、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影響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由縣(市、區)農村公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他人財產、人身造成損害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濟南市農村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