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法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法》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沿用原澳門政府於1996年9月2日以第48/96/M號法令公布並於1997年4月1日生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澳門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及判例對刑事訴訟活動也有指導作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法
  • 頒布時間:1996年9月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生效前,澳門適用的是1929年制定、後經多次修改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1987年中葡兩國政府《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簽署後,澳門當局於1990年開始起草和制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歷時6年,澳門立法會於1996年8月完成了法典的制定工作,並於同年8月25日經當時的澳門“護理總督”李必錄核准,隨之以法令形式公布。這是澳門歷史上第一部由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中葡雙語《刑事訴訟法典》。
該法典總計499條,由“引則及一般規定”、“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構成。第一部分為總則性規定,分為下列5卷:訴訟主體、訴訟行為、證據、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與本地區以外當局之關係;第二部分為程式性規定,分為下列6卷:初步階段、審判、特別訴訟程式、抗訴、執行、司法稅及訴訟費用之責任。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條規定,澳門原有法律,“除同本法相牴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的原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澳門回歸祖國後,仍然有效。但澳門立法會依然對這部法典中的某些內容進行了修改,例如原法中的“高等法院”修改為“中級法院”,增加了“終審法院”和由它行使案件終審權的規定。刑事訴訟主體 包括法官、檢察院、刑事警察機關、廉政公署、嫌犯及其辯護人、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法官 分別在澳門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任職,是行使裁判權的訴訟主體,其職責是通過行使法定的裁判權維護社會公平與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及居民利益。澳門回歸前的刑事預審法院在回歸後稱為刑事起訴法庭,法院的法官擔任預審職能時稱為預審法官。
檢察院 
是獨立的司法機關,檢察官稱為檢察司法官。在刑事訴訟中負責領導偵查、提起控訴、支持控訴和提起抗訴。澳門只設立一個檢察院,實行檢察一體原則,檢察長、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分別在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初級法院行使公訴職能。檢察院有權協助法官發現案件的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在其參與的訴訟程式中必須遵守嚴格的客觀準則。刑事警察機關 在訴訟中必須遵照司法當局的指導,並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司法警察局是澳門的主要刑事警察機關,局長由一名助理檢察長兼任。
廉政公署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建立,負責對公務人員和公職部門的貪污、欺詐行為進行調查和偵查,具有搜查、檢查和扣押等收集證據、查明犯罪的許可權。嫌犯及其辯護人 澳門法律規定,凡在刑事訴訟中被控訴之人或被聲請預審之人,均具有嫌犯身份。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嫌犯有沉默權,即有權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一切嫌犯都必須有辯護人幫助。辯護人一般經嫌犯委託產生或者由法官指定;如果嫌犯是聾啞人或者在就嫌犯的責任能力提出問題等法定情形下,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也可為嫌犯指定辯護人。
輔助人 
是執行控訴職能的獨立訴訟主體,在公訴案件和準公訴案件中,輔助人處於檢察院協助人的地位;在自訴案件中,輔助人是原告人。輔助人通常是案件的被害人、自訴人和輔助被害人及自訴人參加訴訟的人。輔助人參加訴訟必須由律師代理。
民事當事人 
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主體,民事原告通常是受害人,即“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損害之人”;民事被告人通常是案件的嫌犯,也可以是嫌犯以外的“負純粹民事責任之人”。刑事證據制度 澳門沿襲了大陸法系的證據原則,實行證據裁判主義和自由心證主義。《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了兩條證據原則:一是證據之合法性原則。法律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為此,法律具體規定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即“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又規定,除法律規定的情況以外,“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二是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法律規定,“評價證據系按經驗法則及有許可權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澳門法律規定,鑑定證據所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的判斷推定不屬於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如果審判者的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的判斷,審判者必須說明分歧的理由。澳門的刑事證據方法有:人證,即證人證言;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的聲明;透過對質之證據;透過辨認之證據;事實之重演;鑑定證據;書證。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澳門的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只能對嫌犯適用,並且必須遵守適當及適度原則。強制措施包括以下幾種:強制書錄身份資料及居所、擔保、定期報到義務、禁止離境及接觸、中止執行公共職務和從事某些職業或行使某些權利、羈押。財產擔保措施有經濟擔保措施和預防性假扣押兩種。前者的作用是保證罰金刑罰以及司法稅或訴訟費用的繳付;後者的作用是保證附帶民事賠償金額的執行。在澳門,拘留不屬於強制措施。適用拘留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任何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都可以對現行犯進行拘留,在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既不在場也不能及時被召喚時,任何人都可以對現行犯進行拘留後送交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二是對於非現行犯的拘留只能依據法官的命令狀為之,但在可以羈押的情況下,檢察院也可以命令拘留;三是為了維持訴訟秩序並保證應當在場人的在場,可以根據需要對擾亂訴訟秩序的人進行司法拘留。澳門法律規定的羈押分為可以羈押和應當羈押兩種情況。
可以羈押的情況是對於嚴重犯罪,並且在採取其他措施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可適用;應當羈押只適用於暴力犯罪並且可能判處8年以上徒刑的,或者對於諸如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並可能判處8年以上徒刑的被追訴人。為了保證居民的人身自由不被非法侵犯,澳門法律規定了對違法拘留及違法拘禁的人身保護令制度。
人身保護令向中級法院聲請,中級法院審理後須作出裁判。但對於明顯無理由而請求人身保護令的,要被判處一定金額的罰款。刑事訴訟程式 澳門刑事訴訟程式分為普通程式與特別程式。普通程式由初步階段、審判及執行程式構成。初步階段即審判前程式,包括獲得犯罪訊息、採取必要的證據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偵查及預審。審判程式有一審與抗訴審之分。
偵查 
系指為調查犯罪之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責任,以及為發現及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而採取的一切措施。偵查由檢察院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輔助下進行,檢察院也可以授權刑事警察機關進行。在偵查期間有些行為須由預審法官直接作出,如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等;有些行為須由預審法官命令或許可才能作出,如對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閉的附屬部分進行搜尋等。偵查終結後,由檢察院對案件分別作出歸檔而終止訴訟或者提出控訴的批示。對於應當提出控訴的可能判處3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檢察院可以向預審法官提出暫時中止訴訟程式的建議。
預審 
由預審法官領導,刑事警察機關輔助。預審不是必經程式。屬於提出控訴的案件,只有在嫌犯或輔助人提出聲請時才進行預審;屬於歸檔的案件,只有輔助人聲請時才進行預審。預審由預審調查和預審辯論兩個階段構成。對不需要進行預審調查的案件,直接進行預審辯論。
預審辯論以口頭方式進行。檢察院、嫌犯及辯護人、輔助人及其律師均得參加,民事當事人不參加。預審終結後,由預審法官分別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審判 
是由法官對提出控訴的案件(無預審)或預審法官批示起訴的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的程式。澳門的多數案件實行法官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故意犯罪或結果加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案件等,可由合議庭審判。審判程式由先前行為、聽證、判決等幾個階段構成。審判聽證須公開進行,否則為不可補正的無效。屬於性犯罪案件且被害人不滿16歲時,一般不公開聽證。此外,主持聽證的法官根據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的聲請,可以批示決定不公開聽證或對公開作出限制。案件的判決,須先判定嫌犯是否有罪,然後對有罪的嫌犯再作出處罰問題的判決。
決定適用刑罰或保全處分時需要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特別訴訟程式 分為簡易訴訟程式、最簡易訴訟程式和輕微違反訴訟程式。其中最簡易訴訟程式,由預審法官直接作出判決。
抗訴審程式 
分為平常抗訴和非常抗訴。平常抗訴是對未生效的批示、裁判及判決的抗訴;非常抗訴有對中級法院之司法見解矛盾的抗訴和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法律規定,凡無抗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抗訴。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均可提起抗訴,即使專為嫌犯的利益也可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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