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漢中市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和《陝西省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95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及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的縣(區),在其他縣(區)居住的人員;但在漢台區、漢中經濟開發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最佳化服務、保障權益、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推動流動人口融入居住地,積極推進戶籍管理制度改革。
縣(區)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為流動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五條縣(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事務、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委會應當配合做好流動人口有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組織等,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並隨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
第八條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下列流動人口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一)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二)已在醫院辦理住院登記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機構或者培訓機構學習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戚家中,居住時間在30日以下的。
第九條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申領居住證時,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地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接到申領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回執;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居住證由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十二條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發證地的縣(區)範圍內變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變更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居住證損壞、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請換領、補領。
換領居住證的,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五條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簽注手續的,不得收取費用。但申請換領、補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15元,同時出具票據。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等基本情況,並督促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流動人口簽訂或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超過100名的,應當設定專職人員負責本單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時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等基本情況,督促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動人口的服務保障體系,並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社會保障與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制度相結合。
第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及便利: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及其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二十二條隨同流動人口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居住地所在學區學校受辦學規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相對就近入學。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應當通過網站、公告欄、服務視窗等主動告知流動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務,為流動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獲取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流動人口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或者申報居住變更登記不依法辦理的;
(二)在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或者居住變更登記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非法披露、買賣或者使用流動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動人口權益的。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簙、護照、機動車駕駛證、戶籍證明等。
第三十一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陝西省暫住證》或者《陝西省居住證》,在本辦法實施後申領居住證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實施,有效期五年,至2022年8月3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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