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流動人口居住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江蘇省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179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使用、管理等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設區市的市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居住登記,是指按本辦法規定採集、報送、管理居住在本市流動人口相關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三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對流動人口的管理服務工作,將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所需經費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足額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製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產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工商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用人單位等,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等,應當協助有關職能部門及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江蘇省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179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使用、管理等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設區市的市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居住登記,是指按本辦法規定採集、報送、管理居住在本市流動人口相關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三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對流動人口的管理服務工作,將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所需經費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足額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製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產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工商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用人單位等,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等,應當協助有關職能部門及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八條 擬在居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 在旅館、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由經營單位依法辦理住宿登記。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自訂立勞動契約之日起七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居住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應當自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七日內,報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與流動人口建立租賃關係,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內,將承租人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並告知其申報居住登記或居住變更登記。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流動人口解除或終止租賃關係,應當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七日內,報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備案。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六周歲,因務工、經商等擬在居住地居住六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未滿十六周歲或在居住地求學、培訓、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流動人口,自願申領居住證。
第十三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監護人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辦理時應當提供監護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和與未成年人關係證明。
行動不便的老齡、殘疾等流動人口,可委託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辦理時應當提供代辦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委託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書面委託證明。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二)本人相片;
(三)居住地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四)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五)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上述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領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居住證使用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以流入地為主、以公辦中國小為主,由居住地教育部門等相關單位為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安排免費的義務教育公辦學位。具有本市國中學籍的國中畢業生按照有關規定可參加本市中考和高中階段學校招生錄取,符合省有關規定要求的可參加省內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錄取。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就業,可享受公共人才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人事代理和檔案託管等就業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初次自主創辦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按創業項目所在地政府規定享受創業培訓、創業貸款和社會保險補貼等創業扶持政策。
(三)基本公共保障服務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持有市區居住證,在市區勞動關係穩定,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手續完備,本人及配偶在市區無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有能力支付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可以申請承租市區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公共租賃住房。
(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六周歲(含六周歲)以下流動兒童可享有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免費接種服務。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要求,免費為實行計畫生育的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醫學檢查、計畫生育手術等。對持有居住證流動人口中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給予基本公共衛生隨訪管理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按照規定享有公園遊覽、圖書館閱讀、市民體育運動設施使用等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按照規定享有糾紛調處、法律諮詢、法律援助以及相關公共法律服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八條 擬在居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 在旅館、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由經營單位依法辦理住宿登記。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自訂立勞動契約之日起七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居住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應當自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七日內,報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與流動人口建立租賃關係,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內,將承租人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並告知其申報居住登記或居住變更登記。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流動人口解除或終止租賃關係,應當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七日內,報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備案。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六周歲,因務工、經商等擬在居住地居住六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未滿十六周歲或在居住地求學、培訓、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流動人口,自願申領居住證。
第十三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監護人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辦理時應當提供監護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和與未成年人關係證明。
行動不便的老齡、殘疾等流動人口,可委託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辦理時應當提供代辦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委託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書面委託證明。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二)本人相片;
(三)居住地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四)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五)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上述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領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居住證使用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以流入地為主、以公辦中國小為主,由居住地教育部門等相關單位為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安排免費的義務教育公辦學位。具有本市國中學籍的國中畢業生按照有關規定可參加本市中考和高中階段學校招生錄取,符合省有關規定要求的可參加省內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錄取。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就業,可享受公共人才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人事代理和檔案託管等就業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初次自主創辦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按創業項目所在地政府規定享受創業培訓、創業貸款和社會保險補貼等創業扶持政策。
(三)基本公共保障服務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持有市區居住證,在市區勞動關係穩定,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手續完備,本人及配偶在市區無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有能力支付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可以申請承租市區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公共租賃住房。
(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六周歲(含六周歲)以下流動兒童可享有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免費接種服務。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要求,免費為實行計畫生育的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醫學檢查、計畫生育手術等。對持有居住證流動人口中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給予基本公共衛生隨訪管理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按照規定享有公園遊覽、圖書館閱讀、市民體育運動設施使用等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按照規定享有糾紛調處、法律諮詢、法律援助以及相關公共法律服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各地、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水平。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各地、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章 居住證管理
第十八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其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規定變更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或者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證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
行政管理部門和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其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規定變更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或者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證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
行政管理部門和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管理服務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居民在本市的居住登記和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引進的海外高層次人才,按照《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工本費;損壞換領、遺失補領居住證,應當按照省級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實施。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居民在本市的居住登記和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引進的海外高層次人才,按照《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工本費;損壞換領、遺失補領居住證,應當按照省級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