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鑑定資格管理辦法

《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鑑定資格管理辦法》在2000.04.12由農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鑑定資格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2000.04.12
  • 實施時間:2000.04.1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鑑定的管理,保證調查鑑定和損失評估的科學性和公正性,根據《漁業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承擔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鑑定的單位,必須取得《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鑑定資格證書》(簡稱鑑定資格證書)。
第三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四條 《鑑定資格證書》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種。
持有甲級《鑑定資格證書》的單位,可承擔指定區域內和有調查處理權機構委託的各種漁業污染事故鑑定以及涉外漁業污染事故鑑定。
持有乙級《鑑定資格證書》的單位,可承擔指定區域內和有調查處理權機構委託的經濟損失在1000萬元以下的漁業污染事故鑑定。
持有丙級《鑑定資格證書》的單位,可承擔指定區域內和有調查處理權機構委託的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下的漁業污染事故鑑定。
對各種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鑑定,採取就近調查、從速取證原則,對調查後發現損失數額較大、超出規定許可權範圍內的事故經委託方同意後,應迅速移交具有相應鑑定資格的單位。
第五條 申領《鑑定資格證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申請甲級證書的單位,必須具有高級技術人員三名以上,中級技術人員五名以上;申請乙級證書的單位,必須具有高級技術人員兩名以上,中級技術人員三名以上;申請丙級證書的單位,必須具有高級技術人員一名以上,中級技術人員兩名以上。鑑定單位的事故調查鑑定的人員中必須具有從事漁業生態環境、生物資源和水產養殖的專業技術人員。
2、擁有申請資格範圍內的漁業生態環境及生物資源狀況等必須的基礎資料。
3、配備有開展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和試驗室,必須能夠完成國家《漁業水質標準》規定的指標。
4、能夠承擔各種漁業污染事故涉及因子的調查分析,能夠鑑定水生生物死亡原因和評估漁業損失程度,能夠預測因污染造成的生態影響,能獨立編寫事故調查報告。
5、掌握國家與地方頒布的有關漁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等。
第六條 申領《鑑定資格證書》的程式:
1、申領甲級《鑑定資格證書》的單位,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領取並填寫《鑑定資格證書》申請登記表;
2、申請乙、丙級《鑑定資格證書》的單位,需向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經審查同意後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領取並填寫《鑑定資格證書》申請登記表。
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在受理《鑑定資格證書》申請後,由"全國漁業污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對申請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後,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核發《鑑定資格證書》。
第七條 持《鑑定資格證書》單位的職責:
1、嚴格執行國家或地方頒布的漁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2、按照國家有關收費標準執行收取鑑定費用;
3、接受漁業污染事故調查委託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鑑定資格證書》並在委託書上註明編號和級別;
4、接受同級和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八條 持證單位參加事故調查鑑定的技術人員,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核發的《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鑑定上崗證》。
第九條 《鑑定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在《鑑定資格證書》有效期內,持證單位在職能、機構、人員、設備等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報告。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統一組織對持有《鑑定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考核。"全國漁業污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委託,可對持有《鑑定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考核。
第十一條 考核的主要內容:
1、鑑定單位的機構、人員現狀;
2、在編專職鑑定人員的業務水平及持證上崗情況;
3、設備儀器、分析測試手段和數據質量;
4、驗證完成的事故調查鑑定報告;
5、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情況。
第十二條 考核的基本程式:
1、負責考核的"全國漁業污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書面通知持證單位參加考核;
2、參加考核的持證單位填寫《考核登記表》;
3、根據持證單位《鑑定資格證書》的級別,由負責考核的"全國漁業污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確定參加業務考核人員的範圍和內容;
4、考核結果分合格、不合格兩種。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可根據考核結果對《鑑定資格證書》分別予以確認、中止或吊銷。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有權中止或吊銷其《鑑定資格證書》:
1、轉借《鑑定資格證書》的;
2、變相轉包鑑定工作的;
3、機構、人員、儀器設備發生變化已不適合事故鑑定工作又不及時申報的;
4、鑑定質量低劣、弄虛作假的;
5、不履行任務契約的。
第十五條 考核、審查、核發《鑑定資格證書》人員以及調查鑑定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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