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救助工作及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醫療救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救助水平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托住底線、統籌銜接、高效便捷;
(三)全市統籌、分類救助;
(四)公平、公正、及時。
第四條 本市醫療救助實行地方各級政府負責制。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以及醫療救助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監督管理等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做好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包括納入低保、低邊的因病致貧等支出型貧困對象)的認定和信息共享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基金預算安排,落實並撥付醫療救助相關工作經費;對醫療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審計、衛健、退役軍人事務和總工會、殘聯、慈善總會等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救助相關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必要的人員,負責本轄區醫療救助的申請、調查、核實、上報以及救助對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等工作。
各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醫療救助申請的調查、核實等工作。
第二章 醫療救助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 本市戶籍(見義勇為人員除外)的下列城鄉居民可享受醫療救助:
(一)第一類:特困供養人員;
(二)第二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三)第三類: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
(四)第四類:納入低保、低邊的因病致貧等支出型貧困對象;
(五)第五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重點優撫對象等其他特殊困難人群。
第六條 對本市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和當地政府確定的其他困難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按規定給予補貼。新增資助參保對象,經審批通過後當月資助參保,次月生效;個人當年已參保的,不退保費,次年資助參保。對退出對象,當年參保繼續有效,次年不再資助。
第七條 將本市醫療救助對象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協定醫藥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藥機構)發生的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大病保險規定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在扣除基本醫保、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補償後的個人負擔部分(以下簡稱合規醫療費用),納入醫療救助範圍。
醫療救助待遇分為住院醫療救助(含特殊病種門診)、門(急)診醫療救助與罕見病專項救助,並根據不同對象實行分類救助。
第八條 一個醫保年度內,醫療救助對象住院發生的累計合規醫療費用,按照下列規定給予住院醫療救助:
(一)第一類救助對象實行無起點救助,個人自負部分由醫療救助資金全額解決;
(二)第二類、第三類和第五類救助對象實行無起點救助,個人自負部分按80%救助,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10萬元;
(三)第四類救助對象認定前12個月內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超出部分按80%給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10萬元。
第九條 救助對象在辦理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特殊病種門診後,其特殊病種門診醫療費用參照住院醫療救助待遇標準執行。
救助對象在門(急)診留觀發生的醫療費用,參照住院救助待遇標準執行。
第十條 一個醫保年度內,本市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在定點醫藥機構就診、購藥發生的門診合規費用,個人自負部分按50%救助;特困供養人員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1000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500元。
第十一條 本市精神殘疾人服用基本抗精神病藥物的醫療救助工作按《關於做好貧困精神殘疾人服用基本抗精神病藥物費用全額保障工作的通知》(溫殘聯康復〔2015〕59號)執行。有條件的地區,可探索困難民眾精神障礙患者醫中醫療定額救助。
第十二條 本市納入浙江省罕見病保障政策範圍的對象實行專項救助,由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逐層分擔化解其合規醫療費用(包括基本醫保政策範圍內維持診療必需的醫療費用、罕見病特殊藥品費用),在報銷基本醫保和大病保險後的剩餘合規醫療費用,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予以醫療救助和專項救助。
第十三條 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和支付渠道給予補助。具體病種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屬於醫療救助範圍:
(一)在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大病保險藥品、罕見病用藥和省市有關規定以外的醫療費用;
(二)在非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就醫、購藥(緊急情況除外)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等其他險種基金中支付的醫療費用;
(四)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五)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醫療費用;
(六)在境外就醫的醫療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
第三章 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條 醫療救助資金按照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原則實行多渠道籌集,主要包括:
(一)市、縣(市、區)財政每年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上級部門下撥的專項醫療救助基金;
(三)社會捐贈資金;
(四)醫療救助資金的上年度結餘和利息收入;
(五)轉移支付資金;
(六)應當納入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醫療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安排,醫療救助資金應全部用於醫療救助。
第十七條 醫療救助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醫療救助資金年度結餘結轉下年度使用;年度醫療救助資金不足時,由市、縣(市、區)政府解決。
第十八條 醫療救助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應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救助實行與基本醫保同步結算。市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全市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系統“一站式”結算平台的建設與維護工作。各相關部門應加強救助對象的數據信息共享,避免待遇重複享受。
第二十條 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服務由基本醫療保險定點協定醫藥機構承擔。救助對象應當持社會保障・市民卡等醫保就醫憑證在本市定點醫藥機構就醫,並實行醫療救助費用“一站式”結算。個人承擔的部分,定點醫藥機構應向個人收取;符合醫療救助資金承擔的部分,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如實記賬。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障部門的年度醫療救助資金予以撥付。定點醫藥機構所墊付的醫療救助資金,由經辦機構在規定期限內審核並支付給定點醫藥機構。
第二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造成醫療救助未能與基本醫保“一站式”結算的,醫療救助對象可申請事後救助,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救助對象治療結束後,應向所在街道(鄉鎮)醫療救助經辦機構提出醫療救助申請,並提供身份證、社會保障・市民卡以及醫療費用發票、出院記錄、醫療明細清單。
(二)街道(鄉鎮)醫療救助經辦機構對救助對象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材料齊全、真實且符合救助條件的,提交轄區醫保經辦機構覆核,按規定程式和途徑支付給救助對象。
第二十三條 在住院治療期間獲得醫療救助資格的醫療救助對象,從次月開始享受醫療救助待遇;救助對象住院治療期間被取消醫療救助資格的,從次月起停止醫療救助待遇。
第二十四條 對確需轉溫州市外就診的醫療救助對象,應按規定履行轉診或備案手續,其醫療救助待遇按照本地就醫的相應救助政策標準結算。
第二十五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當做好醫療救助檔案的管理工作,檔案保存期不少於5年。
第二十六條 本市醫療救助運行機制可探索委託管理、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民眾就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相應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救助對象採取塗改、偽造、冒領等違法手段騙取醫療救助金的,有關信息記入個人徵信系統,並由醫保經辦機構負責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醫療救助管理部門、醫保經辦機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經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造成醫療救助資金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醫療救助範圍和標準的;
(二)無故延期下撥或發放醫療救助資金的;
(三)故意刁難醫療救助對象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醫療救助資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醫療救助資金的;
(六)其他違反醫療救助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生騙取、套取醫療救助資金或其他違反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行為,按《溫州市全民基本醫療保險辦法》(溫政發〔2018〕1號)和《溫州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定管理辦理規程》(溫人社發〔2017〕132號)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市醫療救助政策根據經濟發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待條件成熟後,探索建立醫療救助市級統籌和二次醫療救助機制。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如相關檔案已明確救助待遇標準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按相關檔案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