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法律援助經費,是指專門用於法律援助事業的政府財政預算撥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贈款等經費。
第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並根據當地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狀況和經濟困難群體的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應保障。
第四條 法律援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變資金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五條 法律援助經費主要用於以下開支:
(一)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二)法律援助宣傳、教育培訓、案例評選、調研工作;
(三)表彰、獎勵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四)其他必要的開支。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或者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社會組織人員等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值班律師法律幫助、法律諮詢值班或法律諮詢活動、代擬法律文書、案件質量評估等法律援助事項。非公職身份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按照規定給予法律援助補貼。
根據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不同服務形式,法律援助補貼標準分為:辦案補貼標準;值班律師法律幫助補貼標準;法律諮詢補貼標準;代擬法律文書補貼標準;案件質量評估補貼標準等種類。補貼標準根據承辦法律援助事項不同服務形式一般由直接費用和基本勞務費用組成。
直接費用為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調查取證費等所需費用;翻譯費、公證費、鑑定費另行在限額內按規定報銷。
基本勞務費用為日平均工資乘以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服務天數,再乘以補貼係數的所得數額。日平均工資統一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年工作日確定,實行動態調整,三年一周期;各類法律援助事項的服務天數根據《浙江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標準執行;補貼係數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居民收入水平、案件承辦質量等實際協商確定。
第二章 辦案補貼標準
第七條 按照“總量控制、動態調整、差異補貼”的原則,根據補貼係數1.0,直接費用套用浙江省法律援助標準上限,核定法律援助經費總額,法律援助機構在核定總額內實行差異化補貼機制。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開展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工作,綜合運用評估結果,對法律援助案件根據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檔次,分別按照1.5、1.2、1.0、0.7的補貼係數發放基本勞務費用,推行補貼與服務質量掛鈎的差異化補貼機制,促進提高服務質量。
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終止的法律援助案件、非訴訟法律援助案件(仲裁除外)等不納入質量評估範圍的法律援助案件,統一按合格檔次發放補貼。
第九條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辦案階段分別確定辦案補貼標準:
(一)偵查階段,直接費用8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2天;
(二)審查起訴階段,直接費用11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2天;
(三)審判階段,直接費用14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4天;
為被告人提供刑事辯護同時代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審判階段補貼標準為基數,每件增加300元。
第十條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確定辦案補貼標準:
(一)民事訴訟案件,直接費用16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5天;
(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直接費用16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5天;
(三)以調解、和解方式達成協定的案件,直接費用16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5天;調解、和解協定未履行,受援人重新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原承辦人員繼續承辦,不另行發放辦案補貼;
(四)民事執行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費用16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3天;
(五)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費用16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3天。
第十一條 行政訴訟、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法律援助案件,補貼標準為:直接費用160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5天。
第三章 其他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標準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派駐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單位的值班律師,按日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的,補貼標準為: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1天、補貼係數1.0,不發直接費用。
第十三條 值班律師經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辦案機關的通知,到專門場所或看守所按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以及參與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等法律幫助,且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核,法律幫助卷宗歸檔符合要求的,補貼標準為:直接費用15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1天、補貼係數1.0。
對於當日同一值班律師在同一地點為多個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的,補貼標準為:第1件按照前款規定發放補貼,從第2件起,每件發放補貼200元。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派駐在有關單位、場所法律諮詢接待視窗的值班人員,按日接待當事人來訪、電話諮詢、網路法律諮詢或開展法律諮詢服務活動的,補貼標準為: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1天、補貼係數1.0,不發直接費用。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經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為當事人提供代擬法律文書等服務,並按規定完成歸檔的,補貼標準為:直接費用150元;基本勞務費的服務天數1天、補貼係數1.0。
派駐在有關單位、場所法律諮詢接待視窗的值班人員為來訪諮詢的當事人提供簡單的代書,按照法律諮詢處理,按日發法律諮詢補貼,不另發代書補貼。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專家對案件進行質量評估,補貼標準為:每名專家每評估一個案件發放質量評估補貼100元。
第四章 法律援助補貼的特別規定
第十七條 同一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仲裁、訴訟、執行等法律援助案件,有以下情形的,以相應案件辦案補貼標準為基數,每增加一個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件案件,增加補貼200元:
(一)在同一法律援助案件中,為兩個以上受援人進行代理;
(二)針對同一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訴訟標的屬於同一種類的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前款兩項情形的案件含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的。
第十八條 申訴法律援助案件以相應案件辦案補貼標準為基數,增加補貼50%。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因承辦人以外的原因被終止法律援助的,尚未開展實質性工作的,不發放補貼;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核,確已開展實質性工作的,按照相應案件辦案補貼標準的一定比例發放: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已至看守所會見被追訴人並製作會見筆錄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分別按50%、40%、30%發放;已完成閱卷並製作閱卷筆錄的,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分別按30%、20%發放;會見未羈押的被追訴人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分別按25%、20%、15%發放;
(二)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已約見當事人並製作詢問筆錄的,發放相應案件15%的補貼;已調查取證並製作證據清單的,發放相應案件15%的補貼;已代書的,參照有關代書的標準發放;
第二十條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行政複議、刑事自訴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申請的,發放相應案件辦案補貼標準的50%;
人民法院對受援人的再審申請或申訴申請裁定予以駁回的,發放申訴案件辦案補貼標準的50%。
第二十一條 省內跨市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辦案天數、差旅費開支較多的,實際發放辦案補貼可以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相應案件辦案補貼標準的2倍。鹿城區、龍灣區、甌海區赴樂清市、瑞安市、永嘉縣和平陽縣辦案的,每件增加辦案補貼400元;赴洞頭區、文成縣、蒼南縣、龍港市辦案的,每件增加辦案補貼600元;赴泰順縣辦案的,每件增加辦案補貼800元。
跨省辦理或者案情特別複雜,需要在相應法律援助案件辦案補貼標準的2倍以上發放補貼的,由承辦人員所在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提出,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核,並經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後發放。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產生的翻譯費、公證費、鑑定費,依法依規享受減免後由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據實報銷,但最高報銷額度翻譯費一般不超過2000元,公證費一般不超過600元,鑑定費一般不超過2000元。對情況特殊、案情特別複雜,需在最高額度以上報銷的,由承辦人員所在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提出,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核,經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後發放。
第二十三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補貼:
(一)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承辦;
(二)收取受援人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因不依法履行職責等承辦人原因導致被重新指派;
(四)因嚴重不負責任給受援人造成較大利益損失;
(五)未提交結案歸檔材料,或者歸檔材料不符合規定;
(六)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等被受援人投訴並查證屬實;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法律援助服務規範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具有公職身份的人員承辦法律諮詢、值班律師法律幫助、代擬法律文書、案件質量評估等法律援助事項,不發法律援助補貼;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按規定發放直接費用,報銷翻譯費、公證費、鑑定費,不發基本勞務費用。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認真履行承辦職責,依法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案件辦結後及時整理結案材料,按照規定要求完成歸檔。法律援助機構對歸檔的材料進行結案審核,審核通過的應當及時發放補貼。
第二十六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補貼發放管理制度,不得無故剋扣、拒付法律援助人員的補貼。法律援助事項未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或者未經結案審核通過的,法律援助機構不承擔法律援助補貼費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援助事業發展和法律援助工作實際,申報法律援助經費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納入司法行政部門年度預算。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預算經費動態調整機制,並及時、足額撥付法律援助經費。
第二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管理,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財務規章制度,注重經費使用績效,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審計,對弄虛作假、截留、擠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等違反財政紀律和財務制度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未按時糾正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區)財政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在《浙江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各地實際確定直接費用和補貼係數。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市財政局、市司法局制定的《2017年溫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補貼發放標準》(溫財行〔2017〕209號)同時廢止。2020年6月底前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原標準發放補貼。2020年7月起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本辦法發放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