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溫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已由溫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2年7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安全、有序、高效運行,服務高質量發展、高品質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鎮開發邊界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養護、維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鎮道路,是指城鎮供公眾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鎮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城鎮污水、廢水、雨水的排水溝(管)、雨水口、泵站、檢查井、排放口、雨水調蓄池、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廠等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三)城鎮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鎮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市政設施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財政保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使用、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型化市政設施建設和改造,加強市政設施安全運行智慧型監測體系建設,實現全生命周期和數位化閉環管理,提升市政設施精細管理、動態更新、高效協同水平。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完善公眾參與機制,在市政設施管理活動中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布局合理、設施配套、功能完備、安全高效的城鎮道路體系,並在國土空間規劃中明確道路等級、橫斷面、管位等內容。
市、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部門,組織編制排水、照明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相互協調,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新建、擴建高架路、隧道、地下通道、大型以及特大型橋樑等市政設施確需配備養護管理用房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提出規模和建設要求,納入工程設計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步報批、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已建市政設施確需增配養護管理用房的,根據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原則統籌配備。
第九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應當與原有建築協調,依附市政設施設定的管線、桿線等設施應當同步實施更新改造。
第十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依法需要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城鄉建設、大數據等主管部門通過公共數據平台加強數據共享,及時獲取工程項目名稱及其基本情況、建設單位及其聯繫方式等信息。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依法無需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五日內,將工程項目名稱及其基本情況、建設單位及其聯繫方式等信息告知工程項目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部門收到有關信息後,應當會同建設單位確定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的接收管理單位;依據職權分工需由上級城市管理部門確定的,及時提請上級城市管理部門確定。接收管理單位可以提前介入了解工程情況,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併在工程建設、驗收中徵求接收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及時組織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並履行備案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市政設施移交接收管理單位養護、維修,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的除外。未按時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移交前的養護、維修責任及其費用,並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督指導。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門通過委託、特許經營或者其他方式確定養護維修單位。
前款規定之外的市政設施由投資建設主體及其確定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檢測等制度,按照相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檢測評估,確保市政設施完好並正常運行。
依附市政設施設定的管線、桿線、檢查井蓋或者交通管理、公共運輸等附屬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技術標準、技術規範。設施丟失、損毀、移位、廢棄、標識不清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補缺、修復或者移除;影響通行、通航等安全的,還應當立即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前兩款規定的養護、維修活動加強檢查、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落實整改。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檢測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市政設施安全運營、公眾責任等相關保險產品和服務,鼓勵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根據需要進行投保,提升市政設施風險防範水平。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變動市政設施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依法未納入建設工程監督管理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作業施工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提升颱風、暴雨、寒潮、城鎮內澇、城鎮道路塌陷、城鎮橋樑垮塌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市政設施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並與前款規定的應急預案相銜接,配備相應的人員、設備、物資、存儲場所,定期組織或者參與演練。
第十七條 因埋設在城鎮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應急搶修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
因應急搶修對市政設施造成損壞的,應急搶修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更換;依法已經繳納城鎮道路挖掘修復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修復道路損壞。
第四章 城鎮道路管理
第十八條 依附城鎮道路設定交通標誌桿、路燈桿、電桿、消火栓、郵筒、廢物箱、閱報欄、公共運輸站牌以及接線箱等公共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科學、有序的要求,由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共設施產權人共同確定設定位置,保障通行空間。
依法依附城鎮道路設定管線、桿線等設施的,設施產權人應當與城市管理部門簽訂協定明確設施拆除、遷移、改建責任承擔等內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在城鎮道路上設定檢查井蓋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穩固安裝並保持井蓋與道路路面平順相接,不得有明顯沉陷、突起或者異響。
井蓋上設定盲道或者施劃標線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預定的方向安裝井蓋,保持盲道、標線連續通暢。
第二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鎮道路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臨時占用城鎮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期限屆滿後仍需臨時占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十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辦理延續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市加強城鎮道路挖掘統籌,嚴格控制城鎮道路重複挖掘。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以及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等單位,統籌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道路挖掘年度計畫並向社會公布,因突發事件應對處置、應急搶修等需要挖掘城鎮道路的除外。
埋設地下管線等施工符合非開挖條件的,應當優先採取非開挖技術;能夠結合其他施工的,應當交叉合併施工。確需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並不得擅自改變道路結構。
第二十二條 占用、挖掘、養護、維修城鎮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規範設定明顯標誌、安全防護設施和作業銘牌,公示相關許可信息;
(二)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控制揚塵;
(三)影響道路交通的,按照交通組織方案採取臨時措施保障通行、維護交通秩序,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四)涉及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等地下管線安全的,查明地下管線情況,並會同管線產權單位制定相應保護措施;
(五)期限屆滿或者作業結束後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按照相應技術要求恢復城鎮道路,並接受城市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對城鎮道路組織常規檢測、結構檢測、橋樑安全風險評估、道路脫空評估等檢測評估。城市管理部門可以統籌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道路開展檢測評估。
第二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用於公眾通行、與城鎮道路銜接的開放式場地,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地面平坦、完好,有缺損的及時補缺或者修復,並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經產權人與城市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可以將前款規定的開放式場地移交城市管理部門確定的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五條 城鎮橋樑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定限載、限速、限高、限寬、助航、防撞等交通標誌和橋銘牌,並設定市政設施養護責任牌。
第二十六條 城鎮橋樑安全保護區域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妨礙橋樑使用、養護、維修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堆放、儲存列入國家規定目錄的危險化學品。
城鎮橋樑安全保護區域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橋樑設施的種類、規模、結構、地質環境等情況劃定,並設定保護標識,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城鎮橋樑橋下空間利用應當安全、合理、有效。橋下空間可以用於綠化、民眾休閒娛樂、體育健身、小型車輛停放、養護維修作業等公益用途,不得影響橋樑安全以及日常養護、維修、檢測,不得影響道路暢通、通航安全、行洪安全以及城鎮景觀。
政府投資建設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城鎮橋樑橋下空間具體利用方案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城鎮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下列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建相應的隔油池、格柵井、沉泥井、沉砂池、毛髮收集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一)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
(二)農貿市場、加油站、垃圾中轉站;
(三)從事車輛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滌、美容美髮、住宿、餐飲具集中消毒等經營性活動的;
(四)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性活動可能產生帶有油脂、泥砂、毛髮等廢棄物的污水的。
第二十九條 城鎮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原有城鎮排水管網窨井蓋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應當更換、改造。
第三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並由城市管理部門設定保護標識,向社會公布,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直徑六百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兩側各五米區域;
(二)直徑不足六百毫米排水管道外壁兩側各二點五米區域;
(三)排水渠護坡邊緣兩側各三米區域;
(四)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以規劃用地紅線為準。
在城鎮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擅自啟閉城鎮排水設施閘門;
(二)從城鎮排水設施內截流取水;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六章 城鎮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以及地方節能和環保有關技術規範,支持採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術,推進城鎮照明設施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型化。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照明設施不得採用低效照明產品。
第三十三條 設定城鎮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和設定規範,嚴格控制城鎮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不得影響居民生活和健康。
城鎮景觀照明設施啟閉方案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城鄉建設、文化旅遊等主管部門,根據自然環境和季節更替特徵、居民生活習慣、節能降耗要求等編制並公布。
住宅小區、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的城鎮景觀照明設施,其建設、養護、維修經費由設定人承擔。納入城鎮照明智慧型化監控系統並實行集中啟閉控制的,或者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要求開啟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等確需改動城鎮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城鎮功能照明臨時解決方案和施工安全防護方案,與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簽訂協定,明確雙方責任後施工。
第三十五條 禁止擅自接用城鎮照明設施的電源。公益性設施確需接用城鎮照明設施電源的,應當徵得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管理單位同意並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六條 支持以城鎮照明設施桿件為主要載體,推進城鎮照明、道路交通、通信、路名路牌、監控監測等設施的桿件(支撐件)合併設定,綜合利用設施配套線纜和機箱,實現多桿合一、多纜合一、多箱合一。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統籌規劃依附城鎮道路的各類設施設定需求,因地制宜科學設定複合功能桿件或者預留承載荷載、接口、倉位、管孔等的合理空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移除廢棄設施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井蓋有明顯沉陷、突起或者異響的;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預定的方向安裝井蓋,保持盲道、標線暢通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對有缺損的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人在城鎮橋樑安全保護區域範圍內堆放、儲存列入國家規定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配建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預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新安裝、更換的城鎮排水管網窨井蓋不具備防墜落或者防盜竊功能,或者不滿足結構強度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擅自啟閉城鎮排水設施閘門或者從城鎮排水設施內截流取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開發邊界之外其他管轄區域的市政設施,以及按照市政設施標準建設的農村公共基礎設施,可以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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