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溫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是溫州市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和監督,規範人才流動秩序,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人才的有序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結合溫州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人才市場管理和監督
  • 適用於:人才市場及其相關活動
  • 根據:《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現發布《溫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溫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和監督,規範人才流動秩序,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人才的有序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人事部《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溫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人才市場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本辦法所稱人才市場,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單位為主體,為人才擇業和單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促進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擇業自主權和單位用人自主權,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範圍內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人才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人才市場的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 (三)制定人才市場管理規則,規範人才市場活動行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場管理體制; (五)負責人才服務機構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人才開發服務中心具體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人才交流會等社會性人才交流活動的審批管理; (二)負責人才招聘廣告(啟事)的審批管理; (三)負責市外人才引進; (四)負責人事代理、流動人員檔案管理,辦理人才流動手續; (五)負責人才市場活動爭議的調解; (六)負責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其它事項。
第二章 人才服務機構
第七條 人才服務機構是指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它社會服務的組織。
第八條 設立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必需的場所、資金和設施; (二)有3名以上經過專業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規範和章程; (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人才服務機構的審批程式: (一)申請人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材料向市或縣(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市或縣(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溫州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持《許可證》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條 人才服務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到原審批機關或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已取得《許可證》的人才服務機構,每年應當按照市或縣(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年審。
第十一條 人才服務機構經核准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組織人才招聘; (三)人才登記、推薦服務; (四)開展人才測評、智力開發、成果轉讓服務; (五)組織人才培訓; (六)其它經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服務項目。
第十二條 人才服務機構必須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不得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作出虛假承諾。
第十三條 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 人才流動
第十四條 人才流動是指具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中專以上學歷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各類管理人員,通過與單位相互選擇而實現個人擇業或工作單位上的變動。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人才流動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並自覺履行聘用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十六條 要求流動的在職人員,應向所在單位提交書面申請,寫明流動原因、方式和去向。 對沒有契約糾紛或已履行契約約定義務以及符合國家其它有關規定的,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流動手續。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刁難、阻撓人才合法流動,不得出具虛假的證明或檔案材料,不得違反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流動: (一)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並在規定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二)經司法機關決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流動,應當經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批准: (一)縣以上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業務骨幹; (二)在特殊行業、特殊崗位工作,流動後會對原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人員; (三)聘用契約期內或者其它協定期未滿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九條 個人在人才流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 (二)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 (三)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 (四)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條 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實現: (一)委託人才服務機構推薦; (二)通過各類人才交流會洽談; (三)通過各種新聞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職廣告(啟事); (四)其它有利於促進人才流動的渠道。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通過新聞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廣告(啟事)的,應持下列材料,到人才開發服務中心辦理審批手續: (一)營業執照或設立機構、組織的批准檔案; (二)單位或委託人證明;市外來本市招聘的,還應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 (三)招聘專業、人數、條件、範圍、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說明; (四)廣告(啟事)文稿。 人才開發服務中心應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作出決定。準予刊播的,核發《刊播人才招聘廣告(啟事)批准書》。 新聞單位憑核發的《刊播人才招聘廣告(啟事)批准書》和經核准的廣告(啟事)文稿,刊播人才招聘廣告(啟事)。未經人才開發服務中心批准的人才招聘廣告(啟事),一律不得刊播。
第二十二條 刊播人才招聘、求職啟事的內容應當準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包括人才招聘會、人才洽談會、畢業生供需見面會等各種面向社會的人才交流活動,下同),主辦單位須向人才開發服務中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當寫明人才交流活動的名稱、地點、時間、規模和內容。人才開發服務中心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在相互選擇時,應當據實向對方介紹各自的基本情況和要求,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或者其它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任何名義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溫州市勞動契約管理規定》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在人才交流活動中發生的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契約約定,平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才開發服務中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許可證》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 (三)未經核准刊播人才招聘廣告(啟事)的; (四)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或不據實從事中介服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不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的,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用人單位在人才招聘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使應聘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主辦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用人單位在人才招聘活動中侵犯其他單位的合法權益,給其他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新聞媒介刊播未經批准的人才交流會和人才招聘活動廣告(啟事),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應聘人員提供虛假的情況和證明材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應聘人員擅自離職,泄露原單位商業秘密,侵犯原單位智慧財產權,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流動人才原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出具虛假證明或檔案材料,給個人和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部門管理職權的,由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人才開發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在人才流動和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個人、單位、人才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溫州市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溫市人[1993]07號)同時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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