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受賄罪,是指在未充任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先以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在充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瀆職罪中賄賂罪與瀆職圖利罪的一種。構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行為主體以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者為限。(2)本罪的行為可分成前後兩個不同階段的行為。(3)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故意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並在充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預先的諾言。
前階段是預先以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後階段則是履行前階段的預先許諾的公務行為。行為人必須兼有前階行為與後階行為,才能構成本罪。本罪中的所謂職務上的行為,既包括違背職責的公務行為,也包括不違背職責的公務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