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內容
(1996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覆)
為加強我省防洪保全資金的徵收管理工作,根據《湖南省徵集防洪保全資金暫行規定》(湘政發[1994]31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 “暫行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中,徵集防洪保全資金的範圍包含在我省境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了工商營業執照的軍轉民企業(不含營區內的軍人服務社),駐湘部隊、武警及所屬企業和現役軍人不屬防洪保全資金的徵集範圍。
已承擔了農村積累工、義務工的個人不再繳納防洪保全資金。
第二條 “暫行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第4項中,政策性虧損企業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由於國家對部分產品實行限價等政策性原因而造成的虧損;特困企業是指企業處於停產或半停產狀態,且職工僅發生活費(以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為準)的企業;其他有特殊困難的單位是指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原因而引起特殊困難的單位。
凡申請減免防洪保全資金的企業和單位必須填寫《湖南省防洪保全資金免繳申報表》(附屬檔案一),經當地代征機關審核,報當地縣以上財政部門審批。
第三條 “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中旅遊服務業是指旅遊和服務行業。
第四條 “暫行規定”第二條徵集標準中所指收入的計算口徑:銷售收入、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保險收入、業務收入的計算口徑按增值稅或營業稅的計稅依據同口徑計算;個人月工資收入按統計部門的統計計算口徑計算。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生產經營收入的1‰徵集防洪保全資金。
第五條 防洪保全資金的徵收管理部門是各級財政機關、地方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國土部門是代征機關。具體分工與及時收繳是指:
(一)國有、集體、股份、聯營企業及銀行、保險、信託投資、財務公司和城鄉信用社按月繳納防洪保全資金。這些單位應在當地地方稅務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報送上月的財務會計報表,併到當地地方稅務部門按徵集標準繳納上月的防洪保全資金。這些單位的在職職工和“三資”企業中方職工全年應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由單位財務部門在每年的6月1日~10日內一次性代扣代收後,亦按上述期限交當地地方稅務部門。
(二)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每年6月和12月的1~10日內,根據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銷售收入分兩次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全年的防洪保全資金,多交或少交部分待下年繳納時再結算。私營企業在職職工應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由企業財務部門代扣代收後,亦按上述期限交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三)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含中央和省屬單位)在職職工應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由單位財務部門在每年一次性代扣代收後,於6月底前交入當地財政部門。
(四)城鎮和工礦區非農業建設用地單位應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在辦理用地手續時,一次性向地、縣級國土部門交納。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設立“防洪保全資金專戶”。
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應將已代征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於當月內全額繳入當地縣以上財政部門的“防洪保全資金專戶”;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年第二和第四季度末的20日前,將已代征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私營企業在職職工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全額繳入當地縣以上財政部門的“防洪保全資金專戶”;地、縣級國土部門應在每季度末20日前,將代征的城鎮和工礦區非農業建設用地單位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全額繳入當地縣以上財政部門的“防洪保全資金專戶”;各級財政部門直接徵收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應在當月轉入縣以上財政部門的“防洪保全資金專戶”。
第七條 為便於加強對防洪保全資金的徵收管理和分成結算工作,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水電廳提出年度徵收計畫(以下簡稱“徵收計畫”),報省政府批准後,下達至各地、州、市。省分成部分,由各地、州、市財政局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兩次解繳至省財政廳“防洪保全資金專戶”。完不成“徵收計畫”中省分成部分的,由省財政廳按“徵收計畫”在辦理財政決算時予以扣繳,超“徵收計畫”部分,省不再參與分成,但要如實填報有關財務報表。
第八條 根據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工作的實際需要,縣以上財政部門可按繳入“防洪保全資金專戶”實際數的5%提取業務費給代征機關;超“徵收計畫”的部分可按不超過10%的比例提取業務費;代征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指省級)業務費,可按不超過繳入同級“防洪保全資金專戶”實際數的5%提取業務費。各級代征機關不得自行從所代征的防洪保全資金中坐支業務費,業務費必須由同級財政機關核撥。業務費主要用於防洪保全資金徵收業務開支和獎勵征管工作的有功人員。
第九條 徵集防洪保全資金時,必須向繳納者開具由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湖南省防洪保全資金專用收款收據”(以下簡稱“專用收據”)。各級代征部門到當地財政部門領用“專用收據”。
第十條 單位繳納防洪保全資金的財務會計處理事項按省財政廳湘財(95)會字第30號檔案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稅務和國土管理部門應於每季度末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湖南省防洪保全資金徵集情況表”(附屬檔案二,以下簡稱“徵集情況表 ”);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於每年7月10日和12月30日前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徵集情況表”;縣以上財政部門應於每月30日前,將本部門、同級代征部門以及下屬單位徵集的所有防洪保全資金情況匯總填報“徵集情況表”,報送上級財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防洪保全資金的使用由工程隸屬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填報“湖南省防洪保全資金使用計畫表”(附屬檔案三),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利、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縣級財政部門應於每年1月30日前填報“湖南省防洪保全資金收支決算表”(附屬檔案四,以下簡稱“收支決算表”),並附文字說明,報上級財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各地、州、市財政部門應於每年2月15日匯總“收支決算表”,並附文字說明,報省財政廳和同級人民政府。省財政廳應於每年2月底前匯總“收支決算表 ”,並附文字說明,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縣以上財政、水利部門應在每年防洪保全資金收支決算出來後,採取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收支情況,並接受監察、審計和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對隱瞞、貪污、挪用、截留防洪保全資金的,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進行處理;對不按規定管理、使用“專用收據”的,按《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進行處理;對不按規定將防洪保全資金交入財政“ 防洪保全資金專戶”或不按規定報送報表的,按《湖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對不按規定繳納防洪保全資金者,從代征機關送達《湖南省防洪保全資金繳納通知書》(附屬檔案五)之日起,按拖欠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同時,財政部門不予辦理控購手續、不予審批自籌基建、停止供應收費票據、停止預算撥款;國土部門不予辦理徵用土地的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水利、地稅、工商行政、國土部門應聯合成立協調機構,配備專職人員,加強防洪保全資金的征管工作。
第十八條 本細則與《暫行規定》同時執行,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國土測繪局、省水利水電廳《關於徵集防洪保全資金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湘財[95]綜字第140號)同時廢止。
本細則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