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制訂時間:1992年9月21日
- 內容:二十條
- 修訂時間:1998年5月4日
制訂修訂,條文內容,
制訂修訂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條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對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執法和司法活動中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罰沒的財物”,是指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的罰款、罰金,沒收的現金、外幣、有價證券和物資。
本辦法所稱的“追繳的贓款贓物”,是指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查處行賄、受賄、索賄、貪污、搶劫、盜竊、賭博、投機倒把、走私販私等違法犯罪活動追繳的現金、外幣、有價證券和物資。
本辦法所稱的“執法機關”,是指法律、法規授權承擔執法任務的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機關”,是指人民審判機關和人民檢察機關。
第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各級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解繳工作。
第五條 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越權處罰、濫施處罰。凡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罰沒財物。
第六條 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時,必須出示執法、司法文書,使用財政機關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的憑證。國務院和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的憑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
第七條 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時未出示執法、司法文書和使用財政機關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憑證的,被處罰或者被追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並且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八條 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對依法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必須開列清單(必要時拍照、錄相),建立嚴格的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定期結算對帳等制度。
第九條 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罰沒的財物,追繳的贓款贓物,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返還原主或者判歸原主外,一律上繳國庫。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繳的贓款贓物,原單位作為懸帳未予核銷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歸還原單位並註銷懸帳;原單位已作損失核銷了的,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條 應當上繳國庫的沒收物資和追繳的贓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規定及時處理:
(一)一般物資和商品,由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公開拍賣或者委託銷售單位變價處理;其中易腐爛、變質、燃燒的物品由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按質論價,及時處理;
(二)屬於專管或者專營的物資,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等,交由專管機關或者專營企業收兌或者收購。
(三)屬於反動宣傳、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彈藥、淫穢物品、麻醉藥品、毒品及吸毒用具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按照法律程式移送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其追繳的贓款贓物必須造具清冊,隨案移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罰沒款、追繳的贓款以及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的變價款,應當由該機關財會部門設立專用帳簿,存入開戶銀行。在案件最終結案後1個月內,按財政管理許可權,全額上交國庫。
海關、外匯管理局、鐵路分局(含鐵路公安、審判、檢察機關)罰沒和收繳的上述款項,50%上交中央財政,50%上交省財政。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處理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罰沒財物、贓款贓物;
(二)擅自作價或者低價處理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
(三)擅自在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內部作價處理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
(四)將罰沒款、追繳的贓款以及沒收的物資和追繳的贓物的變價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
(五)用其他財物調換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
(六)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向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下達罰沒財物指標;禁止向執法人員、司法人員下達罰沒財物指標。
第十五條 確因錯案須退還已上繳國庫的款項和財物變價款的,由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向財政機關申請辦理退庫手續。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正常經費,納入行政事業經費預算管理。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超出正常經費預算範圍的辦案經費,應當按財政管理許可權向財政機關申請,財政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和財力情況安排專項支出。
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辦案經費的會計核算和管理,不得將辦案經費用於增加人員編制開支和基本建設支出,嚴禁用辦案經費給執法人員、司法人員發獎金。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對告發案件的個人和協助破案的農村鄉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根據其貢獻大小,由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發給一次性獎金。獎金額度在每案的罰沒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價款總額的10%以內掌握,個人最高不超過1500元,單位最高不超過15000元。海關發給走私案件告發人或者協助查獲走私案件的單位的獎金額度,按《海關獎勵緝私辦法》執行。但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不在獎勵之列。
對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破獲重大案件的第一線有功人員,報經省級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批准,在慶功評比時給予一次性的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由財政機關或者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非法處罰的財物,一律退還給當事人;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財政機關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分別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