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是為加強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湘江水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針對省份:湖南省
  • 條例類型:水污染防治
  • 條例目的:保護和改善湘江水質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監督管理,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附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幹流以及向湘江幹流匯水的區域。

第三條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按照國家要求實現全流域工業水污染物達標排放;重點削減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確保全流域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水質穩定達去舟堡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污染物達標排放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將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增加環境保護投入,保證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務分解到流域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七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舉抹白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況。

第八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湘江流域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湘江流域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兆舉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擬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湘江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危和盛符本行政區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湘江流域按照國家規定劃分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和其他等級保護區。一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其他等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二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鼓勵水污染防治研究,推廣水污染防治的技術研究成果。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計畫、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擬定在湘江流域禁止和嚴格限制的產業、產品名錄,報省凳鞏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捉拒甩請《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本》擬定湘江幹流設區的市的市界水質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排污總量,保證出境斷面水質達到湘江幹流市界水質標準的要求;達不到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市人民政府查清原因,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湘江幹流和支流設區的市的交界處設定監測斷面,監測交界斷面水質,並通過傳播媒介每月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湘江流域枯水期水質、水情的監測,並及時通報監測情況。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總量,並逐級分解到排污單位進行限量排污。
按照本條例第舉燥囑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的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註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報批前,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書面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立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達不到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核實,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審計部門應當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湘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護生態環境,組織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強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擴大湘江流域水體環境容量;推廣植物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發展生態農業,防止農藥、化肥污染

第二十四條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完善城市排污管網,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城市污水必須經城市排污管網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

第二十五條

湘江流域的港口、碼頭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
貯運可能對水質造成污染的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船舶應當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安全措施。機動船舶應當設定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和廢棄物收集裝置。

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資源利用率,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渣和放射性物質等對湘江流域水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點排污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務前,不得建設擴大生產規模的項目。

第二十八條

直接向湘江幹流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並按照規定將數據資料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地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湘江流域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並公布限期治理名單;對沒有治理價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三十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氧化塘、污水池、貯灰場、垃圾處理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監督檢查,並督促有關單位採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發生。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其相鄰下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必要時應當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區域的單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條

湘江流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土法生產石棉製品、放射性製品;
(二)土法煉砷、鍊汞、煉鉛鋅、煉油、選金、漂染、電鍍和生產農藥;
(三)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製漿造紙廠、製革廠、染料廠
(四)向水體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湘江流域一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裝載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質的船舶從事裝卸作業;
(三)禁止從事旅遊、游泳、水上餐飲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超過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註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水排放計量裝置或者使用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違反水污染防治律、法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罰沒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審批項目、擠占挪用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以及不按規定對水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省境內資水、沅水、澧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本》擬定湘江幹流設區的市的市界水質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排污總量,保證出境斷面水質達到湘江幹流市界水質標準的要求;達不到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市人民政府查清原因,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湘江幹流和支流設區的市的交界處設定監測斷面,監測交界斷面水質,並通過傳播媒介每月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湘江流域枯水期水質、水情的監測,並及時通報監測情況。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總量,並逐級分解到排污單位進行限量排污。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的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註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報批前,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書面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立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達不到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核實,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審計部門應當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湘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護生態環境,組織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強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擴大湘江流域水體環境容量;推廣植物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發展生態農業,防止農藥、化肥污染

第二十四條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完善城市排污管網,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城市污水必須經城市排污管網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

第二十五條

湘江流域的港口、碼頭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
貯運可能對水質造成污染的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船舶應當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安全措施。機動船舶應當設定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和廢棄物收集裝置。

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資源利用率,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渣和放射性物質等對湘江流域水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點排污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務前,不得建設擴大生產規模的項目。

第二十八條

直接向湘江幹流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並按照規定將數據資料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地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湘江流域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並公布限期治理名單;對沒有治理價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三十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氧化塘、污水池、貯灰場、垃圾處理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監督檢查,並督促有關單位採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發生。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其相鄰下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必要時應當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區域的單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條

湘江流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土法生產石棉製品、放射性製品;
(二)土法煉砷、鍊汞、煉鉛鋅、煉油、選金、漂染、電鍍和生產農藥;
(三)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製漿造紙廠、製革廠、染料廠
(四)向水體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湘江流域一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裝載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質的船舶從事裝卸作業;
(三)禁止從事旅遊、游泳、水上餐飲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超過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註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水排放計量裝置或者使用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違反水污染防治律、法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罰沒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審批項目、擠占挪用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以及不按規定對水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省境內資水、沅水、澧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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