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於2021年1月19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全票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範河道采砂行為,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在長江幹流湖南段河道內從事采砂及其管理,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婆希棵鞏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採。
第四條紋臭恥 河道采砂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有序開採、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組織領導、聯合執法和區域合作機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設和信息化建設,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經費,將河道采砂管理納入河(湖)長制工作內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糾紛調處、採區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實施采砂許可,負責現場監督、督促落實生態環保措施、組織開展河道采砂常態化監督巡查、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采(運)砂船舶(車輛)、船舶集中停靠點、砂石碼頭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碼頭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規劃,依法查處未取得營運許可擅自從事砂石運輸的違法行為、超限運甩拔膠砂行為、損害通航條件的采砂行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證書、船員證書從事采砂、運砂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辯請騙趨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河道采砂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學研究,發展現代、環保的砂石供應產業。
第二章 河道采砂規劃
第八條 洞庭湖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的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請檔章級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商同級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規劃是實施河道采砂許可、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護生態環境要求,並與防洪、航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砂質、總儲量;
(二)奔熱禁採區和可採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採區規劃期控制總開採量、開採範圍、最低控制開採高程;
(五)砂石碼頭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環境影響分析。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核心區以及其他生態保護紅線劃定的區域;
(二)堤防、閘壩、水文觀測、水質監測、取水、享欠拳排水、護岸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三)橋樑、碼頭、渡口、航道整治建築物、電纜、管道、隧洞、輸電線路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河道險工、險段附近區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為禁采期。
在禁采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作出緊急采砂的決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資管理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進行公告,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規劃批准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可採區砂石開採影響評價等進行專題論證,並經具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批覆同意。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和可採區專題論證意見,商同級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年度采砂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設區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可採區基本情況,許可方式、許可期限;
(二)可採區年度控制最大開採總量、開採範圍、最低控制開採高程;
(三)采砂作業方式、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種類、最大生產功率;
(四)砂石碼頭的數量和位置;
(五)可採區現場監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複方案;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響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的防範、修復措施;
(八)水生態保護及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但是,農村村民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許可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出讓河道砂石開採權。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依法實行統一開採管理。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要求的采砂設備和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術人員;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檢驗證書、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以及其他相關證書齊全有效;
(五)無非法采砂失信行為和不良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河道采砂許可申請;
(二)營業執照;
(三)采砂船舶(機具)證書、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廢棄物的處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複方案;
(七)水生生物避讓及水生態修複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由實施許可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河道采砂許可證內容包括許可證號、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發證日期,河道砂石開採權人名稱,采砂船舶(機具)名稱、檢驗證書登記號、采砂主機功率,許可河段、範圍、控制開採量,最低控制開採高程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等有關事項。
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放置或者附著於采砂船舶(機具)的顯著位置。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繼續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有繼續申請辦理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塗改河道采砂許可證,禁止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動產生的砂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統一處置,不得擅自銷售。
第二十四條 河道砂石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河道生態環境治理、河道建設維護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稅務等部門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交通運輸、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對河道砂石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社會治安等進行監督管理,開展聯合執法,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職權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交界水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聯管聯治機制,開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聯合整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執法監管信息數據納入“網際網路+監管”平台,實現信息互通、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河道采砂現場管理機構,建立河道采砂電子監控系統,對河道采砂現場進行監控管理。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監控設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采砂現場明顯的位置豎立公示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采砂作業工具名稱、采砂期限、被許可單位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相關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采(運)砂有關的檔案、證照、資料;
(三)責令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采(運)砂行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場,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機具))、運砂船舶(車輛)以及非法采(運)的砂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開採範圍、最低控制開採高程、作業方式和控制開採量等進行開採;
(二)設定採區作業標誌;
(三)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采砂坑槽;
(四)按照有關生態環境保護規定做好生態環境修復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設定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農田工程、水文、橋樑、隧道、管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規有關河道采砂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運砂船舶裝運河道砂石,應當持有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證明砂源合法的採運管理單。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運砂船舶簽單發航制度,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發放簽單發航憑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點,建立監控系統,設定電子圍欄,加強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集中停靠點停放。
河道內長期停泊不用、無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布招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依法予以處置。
第三十三條 河道采(運)砂生產經營業主是采(運)砂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設施,培訓從業人員,確保生產安全。
第三十四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限定開採總量的,河道砂石開採權人應當停止采砂作業,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達到環保要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林業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現場查驗。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記錄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及時處理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根據防汛抗洪需要所采砂石未按照防洪物資管理規定使用的;
(四)違反規定批准銷售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動產生的砂石的;
(五)不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或者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活動的采砂船舶(機具),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銷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動產生的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安裝、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監控設備,妨礙其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運砂船舶裝運河道砂石,未持有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採運管理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未按照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集中停靠點停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將采砂船舶拖移至集中停靠點,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動設施、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等與採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砂質、總儲量;
(二)禁採區和可採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採區規劃期控制總開採量、開採範圍、最低控制開採高程;
(五)砂石碼頭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環境影響分析。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核心區以及其他生態保護紅線劃定的區域;
(二)堤防、閘壩、水文觀測、水質監測、取水、排水、護岸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三)橋樑、碼頭、渡口、航道整治建築物、電纜、管道、隧洞、輸電線路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河道險工、險段附近區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為禁采期。
在禁采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作出緊急采砂的決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資管理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進行公告,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規劃批准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可採區砂石開採影響評價等進行專題論證,並經具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批覆同意。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和可採區專題論證意見,商同級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年度采砂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設區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可採區基本情況,許可方式、許可期限;
(二)可採區年度控制最大開採總量、開採範圍、最低控制開採高程;
(三)采砂作業方式、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種類、最大生產功率;
(四)砂石碼頭的數量和位置;
(五)可採區現場監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複方案;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響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的防範、修復措施;
(八)水生態保護及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但是,農村村民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許可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出讓河道砂石開採權。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依法實行統一開採管理。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要求的采砂設備和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術人員;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檢驗證書、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以及其他相關證書齊全有效;
(五)無非法采砂失信行為和不良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河道采砂許可申請;
(二)營業執照;
(三)采砂船舶(機具)證書、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廢棄物的處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複方案;
(七)水生生物避讓及水生態修複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由實施許可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河道采砂許可證內容包括許可證號、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發證日期,河道砂石開採權人名稱,采砂船舶(機具)名稱、檢驗證書登記號、采砂主機功率,許可河段、範圍、控制開採量,最低控制開採高程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等有關事項。
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放置或者附著於采砂船舶(機具)的顯著位置。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繼續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有繼續申請辦理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塗改河道采砂許可證,禁止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動產生的砂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統一處置,不得擅自銷售。
第二十四條 河道砂石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河道生態環境治理、河道建設維護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稅務等部門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交通運輸、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對河道砂石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社會治安等進行監督管理,開展聯合執法,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職權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交界水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聯管聯治機制,開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聯合整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執法監管信息數據納入“網際網路+監管”平台,實現信息互通、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河道采砂現場管理機構,建立河道采砂電子監控系統,對河道采砂現場進行監控管理。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監控設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采砂現場明顯的位置豎立公示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采砂作業工具名稱、采砂期限、被許可單位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相關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采(運)砂有關的檔案、證照、資料;
(三)責令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采(運)砂行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場,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機具))、運砂船舶(車輛)以及非法采(運)的砂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開採範圍、最低控制開採高程、作業方式和控制開採量等進行開採;
(二)設定採區作業標誌;
(三)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采砂坑槽;
(四)按照有關生態環境保護規定做好生態環境修復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設定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農田工程、水文、橋樑、隧道、管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規有關河道采砂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運砂船舶裝運河道砂石,應當持有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證明砂源合法的採運管理單。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運砂船舶簽單發航制度,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發放簽單發航憑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點,建立監控系統,設定電子圍欄,加強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集中停靠點停放。
河道內長期停泊不用、無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布招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依法予以處置。
第三十三條 河道采(運)砂生產經營業主是采(運)砂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設施,培訓從業人員,確保生產安全。
第三十四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限定開採總量的,河道砂石開採權人應當停止采砂作業,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達到環保要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林業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現場查驗。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記錄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及時處理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根據防汛抗洪需要所采砂石未按照防洪物資管理規定使用的;
(四)違反規定批准銷售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動產生的砂石的;
(五)不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或者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活動的采砂船舶(機具),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銷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動產生的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安裝、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監控設備,妨礙其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運砂船舶裝運河道砂石,未持有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採運管理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未按照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集中停靠點停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將采砂船舶拖移至集中停靠點,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動設施、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等與採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