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政辦發〔2022〕51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9月23日
辦法全文
湖南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規範管理,根據中央關於做好民間信仰工作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民間信仰,是指以多種神祇為崇拜對象,以祈福禳災為主要目的,與民俗活動緊密結合,在民間自發流傳的非制度化信仰現象,具有民俗性、自發性、分散性、地域性、歷史傳承性等特點。本辦法所指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是指民眾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災而建立的,進行民間信仰活動的各類廟宇,但不包括文廟、宗族祠堂。
第三條 民間信仰工作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按照“尊重現實、把握特點、規範管理、積極引導”的基本原則,堅持因地制宜、因俗而治,依法規範民間信仰事務管理,尊重信眾的信仰和風俗習慣,深入挖掘民間信仰的當代文化價值,賦予新的時代內涵,發揮民間信仰在道德教化、文化傳承、公益慈善、民間交流、鄉村振興等方面的積極作用,引導民間信仰信眾愛國守法、團結友善、服務社會、維護和諧,維護民間信仰民眾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各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民間信仰工作負總責。明確相關機構承擔有關工作,保障必要的工作力量和經費;統戰、防範處理邪教有關單位和部門負責做好政策指導;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行政監管,牽頭協調相關綜合事務和重要事項;宣傳、公安、國家安全、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文物、市場監管等部門分工協作,認真履行各自職責,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或綜合執法機制,對民間信仰活動及相關場所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管理遵循屬地管理、分類管理、場所自治的原則,建立健全省級把關與研究制定政策、市級指導、縣級管理、鄉鎮(街道)具體管理的工作機制,依靠縣、鄉、村三級宗教工作網路和鄉、村兩級責任制開展相關工作。
(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牽頭負責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包括審核、錄入場所信息,對場所進行登記編號並發放場所登記編號證;組織開展對鄉、村兩級有關人員、場所負責人的相關政策法規培訓,重點對實施登記編號的場所進行指導管理。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監督管理轄區內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包括組織採集、核實場所信息,建立場所檔案;宣傳貫徹落實黨和政府相關法規政策;防範、制止、整治違規建設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濫塑民間信仰神像及非法開展民間信仰活動等問題,配合相關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指導場所實行民主管理;對場所安全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三)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管理民間信仰事務,具體負責監督管理轄區內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的日常事務,包括採集場所信息,申報擬登記編號場所;協助宣傳貫徹落實相關政策法規;監督場所的日常活動,發現非法活動及亂建場所、濫塑神像等情況,應當及時向鄉鎮(街道)報告,並配合開展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原則上不再新建或重建。因特殊情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確有必要重建或改擴建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徵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依法依規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相關審批手續。其中,因房屋質量問題經鑑定需要維修改建的,原則上不得超出原用地面積和原建築規模。民間信仰活動場所不得在場所內外修建大型露天民間信仰造像。
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或者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旅遊風景區等範圍內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其建設和管理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由鄉鎮(街道)組織村(社區)進行信息採集,填寫《湖南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信息採集表》,核實匯總後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核錄入湖南省宗教事務信息化綜合套用平台系統。
其中,在當地具有歷史文化底蘊、影響廣泛,主殿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及以上或一年中單次活動規模達1000人次以上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實行登記編號管理,發放登記編號證;對其他不符合登記編號條件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由鄉鎮(街道)實行建檔管理,可按照地方民間民俗對待,納入鄉村社會綜合治理,實施有效監管;對佛教、道教特徵明顯的場所,在與佛教、道教團體協商的基礎上,按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程式,依法登記為佛教或道教活動場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進行管理。
第八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的登記編號,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由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登記編號。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進行核實,經公示無異議後,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三)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對擬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進行審核,錄入湖南省宗教事務信息化綜合套用平台系統,予以登記編號,報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四)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核實確認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建檔、編號信息後,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發放由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統一印製的《湖南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證》。
(五)因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合併、終止等需要變更登記編號內容的,應當到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編號變更手續。
(六)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的基本數據信息採集、申請登記編號、核實確認以及變更登記編號等相關工作流程須同時提供紙質版和電子版。紙質版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及鄉鎮(街道)存檔。電子版須同時錄入湖南省宗教事務信息化綜合套用平台系統。
第九條 申請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應當填寫《湖南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情況說明;
(二)民主管理組織情況說明;
(三)民主管理組織成員的戶口本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四)申請登記編號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的房屋和土地不動產權證複印件。確因情況特殊,無法出具相關證明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並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無爭議的證明;
(五)《湖南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信息採集表》;
(六)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經費來源情況說明;
(七)反映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現狀面貌的圖片。
第十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實行民主管理。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成員應當在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經常參加該場所活動的民眾代表民主推選產生,實行定期換屆制。
民主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民眾基礎好,為人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十一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落實國家相關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負責對本場所民主管理組織成員和經常參加本場所民間信仰活動的民眾進行教育和管理;
(三)負責安排本場所的民間信仰活動和內部事務;
(四)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民主管理本場所財產,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五)負責本場所的文物保護、治安、消防、安全生產、衛生防疫等事務;
(六)依法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十二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人員、活動、財務、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檔案、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財產及合法收入屬於該場所集體所有,其使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財務管理規定,主要用於公益慈善、場所維修和有關活動開展。
經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應當實行“統一票據、定期報表、定期公布、資產管理和離任審計”的財務管理制度;未登記編號的小微場所和臨時活動,應當對收支情況及時張榜公布,接受信眾監督。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經費來源應當合法合規,不得違法違規組織募捐、攤派或變相集資,不得在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從事非法經營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成立民間信仰團體組織,不得投資經營或承包民間信仰活動場所,不得利用民間信仰從事商業活動。
第十四條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或者位於旅遊風景區內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其民主管理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文物保護、環境保護責任和義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和林業、文物、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的關係。
第十五條 民間信仰活動一般應當在場所內進行,並按照屬地管理和“誰舉辦、誰負責;誰提供場所、誰負責”的原則,嚴格落實安全責任,制定安全保障和應急處置方案,嚴防發生安全事故,確保民間信仰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組織、舉辦預計參與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民間信仰活動,組織、舉辦負責人應當按照《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05號)規定,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申請安全許可;舉辦其他大型以及涉港澳台、涉僑、涉外等民間信仰活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民間信仰活動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藉機斂財。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民間信仰從事驅病趕鬼、跳神放陰等封建迷信活動和招搖撞騙、傳播邪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以開展民間信仰活動名義煽動民族分裂,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十七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應當在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自覺維護國家和民族利益,不受境外勢力支配,不接受附帶政治條件、干涉我國內部事務的資助、捐贈和合作,自覺抵禦滲透。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接受境外捐贈須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八條 違規建設(含新建、重建、改擴建)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和大型露天民間信仰造像的,或者利用民間信仰從事招搖撞騙、邪教、會道門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對違反本規定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及其民主管理組織,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宗教事務部門視情況採取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整改、撤銷登記編號等措施處理;涉及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登記編號管理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