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
  • 發布時間:2002年9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1日
  • 適用地區:湖南省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4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於2002年9月28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高等教育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由本省舉辦的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省高等教育發展規劃,推進高等教育改革,採取多種形式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支持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改革和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高等教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
社會力量舉辦高等學校具有與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同等的法律地位,並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 鼓勵高等學校之間和高等學校與科研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開展多種形式的合作,通過資源共享和優勢互補,充分利用教育資源,提高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益。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與境外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互派訪問學者、互聘教師,並進行教學、科研、技術轉讓與開發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高等教育發展規劃,並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件。
高等學校的基本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境外投資者在本省合作舉辦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高等學校依法行使下列辦學自主權:
(一)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調節系科招生比例。
(二)設定和調整學科、專業;根據教學需要,制定教學計畫、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三)根據自身條件,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社會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四)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確定內部組織機構的設定並配備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工資及津貼分配。
(五)管理和使用高等學校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和受捐贈財產。
(六)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辦學自主權。
高等學校設定和調整學科、專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同行專家進行評審。
第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以培養人才為根本任務,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辦學自主權,促進高等學校實行民主管理。
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
高等學校應當深化教育教學改革,規範辦學行為,提高辦學水平和人才培養質量,不得降低辦學標準和教學質量,不得超過核定的辦學規模和違反規定招收學生、開辦教學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放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加強高新技術研究和開發,加快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實現教學、科研、生產相結合;通過轉讓科學技術成果、創辦科學技術企業、與企業事業單位合作、開展技術諮詢服務、培訓科學技術人員等形式,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高等學校結合教學和科研,組織和參與科學技術普及活動,通過舉辦公開講座、開放實驗室等方式,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宣傳和教育。
第十三條 鼓勵高等學校建立開放、合理的人才競爭與流動機制,根據學校發展、學科建設和科研的需要,有計畫、有目的地引進國內外優秀人才。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依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按照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招收學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高等學校的名義發布招生廣告、招收學生。
高等學校應當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並在學習、生活等方面為殘疾學生提供便利。
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高等學校對少數民族學生實行降分錄取,並可以通過舉辦民族預科班的形式,照顧少數民族學生入學。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改革人才培養模式,創造條件,逐步推行學分制和彈性學習制度,允許學生分階段完成學業、提前或者延期畢業。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獎學金、貸學金和勤工助學制度,採取貼息等方式,鼓勵金融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為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助學貸款。
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高等教育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困難補助金,獎勵優秀學生和資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
高等學校應當採取勤工助學、減免學費、分階段完成學業等措施,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完成學業。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應當組織和指導學生實習和參加其他社會實踐活動。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接收高等學校相關專業的學生開展實習和其他社會實踐活動,並為其學習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建立人才市場、畢業生就業網站、舉辦畢業生供需見面會等形式為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創造條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自主創業。高等學校應當為畢業生和結業生就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高等學校畢業生自願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在工資報酬等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保證本省的高等教育的經費逐步增長。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經費,支持高等學校設立特聘教授崗位,加強學科帶頭人隊伍建設,穩定和吸引優秀人才。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證辦學經費的來源,保證舉辦的高等學校達到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和要求,保證辦學條件與辦學規模相適應。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可以通過轉讓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為社會提供智力和技術服務、興辦產業等措施籌措辦學經費。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高等教育捐款、捐物,支持高等學校的建設和發展。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價格、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規範高等學校收費行為,監督高等學校合理收費,合法使用經費。
高等學校收取學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經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調查核實,並依法聽證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除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以外,本省舉辦的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保證全部用於該高等學校的教育教學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建設教學、科研設施,進口圖書資料、教學科研設備,發展校辦產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加強校園文化建設,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整頓和治理校園秩序,最佳化育人環境。
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高等學校周邊的綜合治理工作,為高等學校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保障高等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任何部門、單位和組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收費、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高等學校的正常教學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和推進高等學校加快實現後勤服務社會化。
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參與高等學校後勤設施建設,提供後勤服務。社會力量為高等學校提供後勤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學生公寓及其他後勤服務設施,應當用於學生的需要,為學生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和完善評估方案,組織專家對本省的高等學校辦學水平和教學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必要的評估。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教學質量經評估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依法提請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有關部門撤銷其辦學資格或者停辦相應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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