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節育措施費用負擔,根據勞動保障和計畫生育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和城鎮各類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繳納
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人口與計畫生育、衛生、財政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生育保險的有關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生育保險業務。
第四條 職工所在單位參加了生育保險,且生育和避孕節育措施符合有關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在職和領取失業救濟期間依照本辦法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職工支付生育保險費用。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率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0.7%的範圍內,具體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保持一致。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統籌地區繳費費率之積。
第九條 生育保險費繳納、徵收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辦理。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在職期間生育和終止妊娠,在下列產假時間內,由發放工資變更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產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1、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孩子,增加產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產假30天;
4、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30天。
(二)女職工懷孕2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產假15天;懷孕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產假30天;懷孕4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產假42天。
女職工每天生育津貼標準為上年度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天之商;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由單位補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職工在職期間生育、節育等發生的下列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終止妊娠所必需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
(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的費用;
(三)採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費用;
(四)實施絕育、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的費用;
(五)治療本條第二款範圍內的併發症的費用。
用人單位職工因生育、終止妊娠引起併發症在產假期間的醫療費用和因絕育、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引起併發症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產假期滿後需繼續治療的費用和產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併發症醫療費用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費用的具體範圍和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等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女職工失業後,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生育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平均生育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男職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無工作單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平均生育醫療費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職工必須到定點醫療機構(含符合條件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職工進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範圍內的生育、節育的,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診療手冊》和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在規定範圍和標準內免付費用(掛號費除外),其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超出規定範圍和標準的費用,由職工個人負擔。
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委託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
申領生育保險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屬於計畫內生育的證明;
(二)本人的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
(四)是失業婦女的,提交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失業證;
(五)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
(六)受委託代為申領的,提交申領人出具的委託書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
(七)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虛假材料冒領或者多領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職工享受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的條件進行審核。以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並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生育保險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與用人單位職工結算醫療費用。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病歷。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醫療機構出具有關證明和病情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處理。
第二十條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條件,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生育保險業務所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在預算中安排。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生育、採取避孕節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原有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節育措施費用負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機構編制規定程式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生育保險業務。”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建立生育保險費率動態調整機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基金運行情況合理確定。生育保險費率原則上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0.7%,具體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但超過0.7%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在職期間生育和終止妊娠,在下列產假時間內,由發放工資變更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98天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有下列情形的,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1、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2、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二)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女職工每天生育津貼標準為上年度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天之商;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由單位補足。”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女職工失業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的人均生育醫療費用。”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男職工的配偶合法生育,且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的人均生育醫療費用的50%。”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職工進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範圍內的生育、節育的,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其他相關資料,在規定範圍和標準內免付費用(掛號費除外),其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超出規定範圍和標準的費用,由職工個人負擔。”
八、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委託人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領。
申領生育保險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出具的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二)本人的身份證;
(三)出生醫學證明;
(四)是失業婦女的,提交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失業證;
(五)受委託代為申領的,提交申領人出具的委託書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
(六)省醫療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虛假材料冒領或者多領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協定醫療機構等單位或者參保人員,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或者待遇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涉及機構改革部門組建或者名稱變更的做相應調整。將“人口與計畫生育、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將“行政處分”修改為“政務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