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辦法

湖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 生效時間: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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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號)
《湖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維護勞動力市場供需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力市場實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勞動者自主擇業和用人單位自主用人的原則。除另有規定者外,勞動者擇業、用人單位用人均應當進入勞動力市場。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勞動力市場中介組織,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主管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人事、工商、公安、物價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勞動力市場中介組織
第五條 勞動力市場中介組織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服務中心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開辦的職業介紹所;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企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組織、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事務所。
專業性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職業介紹機構的名稱中標明專業。
第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辦公用房和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供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的場所;
(二)有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並熟悉勞動政策、法規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須經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依法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其他組織和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章程和有關證明檔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持審批意見向當地工商行政部門申請工商登記,經審查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憑營業執照到勞動行政部門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
第八條 《職業介紹許可證》、營業執照應當懸掛在職業介紹場所的適當位置。
禁止無《職業介紹許可證》、無營業執照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取締自發形式的勞動力交流場所。
第九條 勞動、工商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做好職業介紹機構的年度檢驗工作。
第三章勞動力市場中介服務
第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勞動者進行求職登記,推薦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進行用工登記,推薦求職者;
(三)組織、指導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
(四)收集、發布勞動力供需信息,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提供勞動政策、法規諮詢;
(五)經勞動行政部門許可,承辦勞務輸出、輸入業務;
(六)指導達成用工協定的雙方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七)為職業培訓機構提供職業培訓信息,協助開展職業培訓;
(八)提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發揮勞動力市場中介服務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條所規定的服務項目外,還可以提供下列服務:
(一)受委託為流動的勞動者保存檔案;
(二)根據國家規定開展境外就業服務;
(三)承辦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服務方式以經常性的全日制服務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辦勞動力集市。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勞動就業方針、政策,完善服務功能,改善服務態度,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提供良好服務。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利用職業介紹騙取錢財。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貫徹“先培訓、後就業(上崗)”的方針。未經職業技術培訓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的,不得介紹其從事技術性工作(工種)。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對前來求職、用工的勞動力供需雙方的資格和提供的有關證明檔案進行審查,防止一方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因審查不嚴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禁止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招工、招聘騙取錢財。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的勞動力供需信息應當真實、可靠,不得作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堅持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服務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實行有償服務,但對有特殊困難和長時間失業的求職者,應當實行優惠。收費標準按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公開收費標準,接受監督。
第四章勞動力市場主體
第十九條 凡年滿16周歲、具有勞動能力的下列人員需要求職的,應當憑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相應證明到相關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登記:
(一)城鎮待業人員、失業職工和富餘職工;
(二)經單位批准需要轉換職業或者可以從事第二職業的在職職工;
(三)需要勤工儉學的在校學生;
(四)離退休人員;
(五)允許進城務工的農民或者出省務工的人員;
(六)可以進入勞動力市場的其他人員。
外國人、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湘就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錄用人員,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工勤人員,應當到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用工登記。
個體經濟組織和居民家庭僱工,應當到當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用工登記。
外省用人單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員的,應當到有權辦理跨省就業介紹業務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用工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應當交驗有關證明檔案:
(一)本省境內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用工,應當交驗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檔案,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的招工、招聘簡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託代理書;
(二)外省用人單位用工,除交驗前項規定證明檔案外,還應當交驗本單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出具的允許招用外省勞動力的證明;
(三)個體經濟組織僱工應當交驗營業執照副本;居民家庭僱工應該交驗用工者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第二十二條 進入勞動力市場的勞動者有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
進入勞動力市場的用人單位有自主選擇勞動者的權利。但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不得違反國家招用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規定,不得向勞動者收取報名費、押金或者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需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按規定到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招工、招聘廣告必須真實,並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後方可依照有關規定發布。
禁止在非指定地點張貼招工、招聘廣告。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職業介紹機構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規定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契約審查、失業保險、養老保險等手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勞動力供需雙方和職業介紹機構遵守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勞動力供需雙方和職業介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遵守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第六章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非法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者非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部門予以取締,由工商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職業介紹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非法所得,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騙取求職者錢財的,由公安行政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中介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亂收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錄用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軍人或者提高其錄用標準,以及擅自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法規處罰。
職業介紹機構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布、張貼廣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照廣告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法規處罰;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勞務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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